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

***与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安全技术中心)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3299号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安全技术中心)(下简称被告)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涂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举证不能或不充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其2018年度绩效奖金计算方法为本人系数2.318*所在部门人均系数22.88万元,其中2.318系数在《2018年度部门年终收入分配核算表》有载明,但原告没有就人均系数为22.88万元提供相关证据,故计算依据不足;原告主张与运输所同类部门国航发展规划院,根据工作收支平衡情况,其绩效奖金实际基数要低于运输所,故奖金分配存在不公平,但运输所与国航发展规划院分属二个独立部门,原告仅简单以收支平衡情况为标准做横向对比,未考虑二部门的历史发展及以往业绩等整体情况,缺乏完整性及合理性;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胡华清临时任命不按程序办事情况,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绩效奖金差额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入职及工作情况,原告于2012年1月入职被告单位任国际航空室副主任,2014年3月任被告航空运输研究所副所长兼国际航空室主任;月工资为一万余元,每月1日发放当月工资,二十余号发放上月奖金,年底有绩效奖金。2018年11月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最后工作至2019年3月。 2014年6月18日,被告发布《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绩效奖金发放办法》(以下简称航科院发(2014)14号),原告所在运输所申请自2017年度施行全成本绩效核算模式,并上报被告批准同意。2018年7月18日,被告发布《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非技术转让类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试行)》、《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绩效奖金发放办法(修订)》(以下简称航科院发(2018)14号)(载明:第十一条“航科院鼓励有条件的业务部门申请全成本核算。全成本核算申请应当以各中心、研究所为单位原则上在年终结算后的2个月内提出,实施年限不低于三年,经批准后自当年度开始实施。全成本核算部门横向浮动绩效奖金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全成本核算部门的横向浮动绩效奖金和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发放总量应充分考虑职工收入稳定、部门业务拓展和可持续发展等因素。横向浮动绩效奖金和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发放增量与上缴航科院事业基金按比例同步增长的原则,由全成本核算部门的绩效奖金最低总系数均摊部门横向浮动绩效奖金和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后作为部门基数,具体增长比例计算方法为:当部门基数达到航科院基础绩效奖金基数2倍之后,按照50:50比例执行;当部门基数达到航科院基础绩效奖金基数2.5倍之后,按照55:45比例执行;当部门基数达到航科基础绩效奖金基数3倍之后,按照60:40执行;当部门基数达到航科院基础绩效奖金基数3.5倍之后,按照不低于70:30的比例执行。涉及特殊性质的横向项目,其事业基金上缴比例由航科院根据项目性质和特点研究确定”;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原告主张运输所实现收支平衡6 932 608.25元,根据航科院发(2018)14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应核定运输研究所按人均基数22.88万发放绩效奖金,其基础绩效奖金系数2.318,故2018年度绩效奖金应发53.03万元(本人系数x所在部门人均基数:2.318x22.88万元=53.03万元);被告按人均14.8万的基数发放其奖金34.30万元存在18.73万元差额;运输所同类部门国航发展规划院,根据工作收支平衡情况,其绩效奖金实际基数要求低于运输所,但被告确作出完全背离绩效奖金发放原则;被告临时任命胡华清为运输所负责人,并在奖金发放确认单上签字,不按程序办事。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航空运输所全成本核算明细表》(载明:收支平衡6 932 608.25;成果转化预发381 700;最终平衡(扣除成果转化预发)6550908.25)、《2018年度部门年终收入分配核算表》(载明:***基础绩效奖金系数2.318、最低指标对应系数2.318)、胡华清任职文件予以佐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文件解释权在单位,不是按照全额发放,要受到国家规定的总量控制及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顺序进行分配;原告主张的不公平、不按程序办事没有依据。被告就其主张出示了《关于2018年度奖金分配方案的请示》、《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党委会议纪要》、运输所《2018年度绩效奖金发放表》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俊杰
书  记  员   陈思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