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1民初4369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松,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北段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57136161D。
负责人:孙百学,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1321民初4398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19)豫1321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原告银行账户中的240000元不是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贵院仅以被告**一方提交的原告名下的六笔银行流水明细证据,据此认定了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1220000元的案件事实。
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中的资金系原告的私有财产,未经原告的特别说明及证实,法院也不能替原告确定资金用途。贵院在审理该案时,应当向原告调查核实资金的用途,或者被告**请求原告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上述事项都未执行,造成贵院将原告名下银行转账中的2014年7月8日的100000元及2015年2月17日的140000元错误认定为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这两笔240000元与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这两笔资金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因此,贵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时已丧失诉权。《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中,**为原告、***为被告,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8日开庭时,原告**将本案所涉(2019)豫1321民初4398号判决书作为证据出示,双方对该判决书进行了质证。***及其代理律师均已明确知道了(2019)豫1321民初4398号判决书的存在。根据本案卷宗显示,原告***是2020年11月16日在南召县人民法院立案,超过了2020年11月8日的到期的六个月期限,原告***超期提起诉讼,已经丧失诉权。
2、本案所涉中宇公司的支付款项金额正确无误。在(2019)豫1321民初4398号案中,中宇公司作为被告,缺席庭审,应当视为对原告所列举的事实没有异议而放弃抗辩,是对**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请求的认可。同时,在本案中,***也没有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两笔24万元款项系退回的保证金。从结算程序上来说,无论是工程款、还是保证金,***负有全额承担的责任。即中宇公司虽然借资质给**,但中宇公司与**之间不直接结算。**借用中宇资质投标,在实际操作中**只对准***结算。因此,***负有全额承担的责任。
3、原告***本次主张因被生效判决否定,故本次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原告***诉称的两笔24万元的属性问题,在卧龙区法院(2020)豫1303民初4338号、南阳中院(2020)豫13民终6152号案中,***均提出了同样的抗辩理由,但其抗辩理由均未得到卧龙法院、南阳中院的支持。
综上,原告***程序上丧失诉权、事实上没有证据,请求合议庭查明,依法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请。
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将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过庭审,认定原告***名下银行转账中六笔汇款(分别为2014年1月27日的660000元、2014年7月8日的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的140000元、2017年1月20日的280000元、2018年2月14日20000元、2019年20000元)共计1220000元为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19)豫1321民初4398号判决,判决:“一、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3149.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2020年7月6日案外人南召县万园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合伙企业纠纷的案由将原告***、案外人何振雄及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立(2020)豫1303民初4338号案,该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关于被告***庭审陈述2014年7月8日退还万园公司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退还万园140000元,南召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豫1321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该240000元支付南召县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二标段的工程款,该240000元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日期重复。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主文:“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南召县万元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312000元,并自2020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召县万园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豫13民终61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该240000元与该案***主张已经支付的保证金数额、日期重复,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定,二审予以确认,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中宇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5年2月16日汇给原告***两笔款,一笔100000元,一笔140576.78元,当时未注明用途。
原告***认为其名下银行账户中的资金系其私有财产,未经其特别说明及证实,而本院(2019)豫1321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将其名下银行转账中的2014年7月8日100000元及2015年2月17日的140000元错误认定为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这两笔240000元与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本院涉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原告提起该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及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根据该款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2条的规定,原告需同时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系(2019)豫1321民初4398号案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不超过六个月提起;2、本院(2019)豫1321民初4398号判决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具体到本案需查明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原告系(2019)豫1321民初4398号案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见诉讼,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不超过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问题。第一,依据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显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三类:第一种是辅助型第三人,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事实及防止作出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他并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是被告型第三人,实际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第三种是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加诉讼,享有同原诉原告共同的权益。根据本案案情,可以看出原告应该为第一种辅助型的第三人,即在被告**诉被告中宇公司一案中,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便查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的用途。故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二,因开庭时未通知原告出庭参加诉讼,故现没有证据证明因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原告是否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根据本院核查,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涉案文书,二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签收,涉案判决于2020年5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在卧龙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就已知道涉案判决的内容,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网上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以原告对执行有异议应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且原告未上传原审判决错误的证据而未通过审查,待原告补齐证据后于2020年11月16日方才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决定立案,由此可以得出,无论从2020年5月8日到2020年11月7日或从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原告的起诉均超过六个月的规定期间,因该六个月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
二、关于本院(2019)豫1321民初4398号判决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否存在错误且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的问题。该判决认定: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9年期间,被告中宇公司通过原告给被告**汇款六笔共计1220000元,全部系被告中宇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其中二笔即2014年7月8日的汇款100000元和2015年2月17日的汇款140000元是否系被告中宇公司汇给原告,其用途是支付“工程款”或是“保证金”,若上述两笔款项不是被告中宇公司汇给原告的,其用途解释权应归原告,那么本案涉案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判决有误;若上述两笔汇款是被告中宇公司汇给原告的,被告中宇公司对二笔款项的用途为“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无异议,原告也无有证据证明上述二笔款项的用途为“保证金”,则本案涉案判决认定事实及内容上均无错误,现经本院核查,上述两笔汇款系被告中宇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日和2015年2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汇款时未说明用途,本案在庭审中,本院在询问原告二笔款项的来源时,原告的回答与本院核查结果相矛盾,故本院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上述二笔款均系被告中宇公司汇入原告账户后又由原告转账给被告**,汇款摘要栏中均未注明用途,被告**及被告中宇公司对本院(2019)豫1321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及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3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615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上述两笔汇款的用途为工程款均无异议,在(2020)豫1303民初4338号和(2020)豫13民终6152号案中,原告对上述二笔款的用途认定为工程款有异议,但其辩称两级法院均未采信。说明原告未有足够的证据推翻本院(2019)豫1321民初4398号判决中对该事实的认定,且在本院(2019)豫1321民初4398号案中,涉案相对方为被告**和被告中宇公司;在(2020)豫1303民初4338号案中,涉案双方为***、中宇公司、万园公司,被告**仅为万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证金”只与万园公司有联系,与被告**无直接联系。
原告认可(2019)豫1321民初4398号案判决主文内容对其利益没有影响,仅对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裁判的既判力主要是指裁判主文内容,事实部分一般不发生既判力。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对生效裁判稳定性提出挑战的事后救济程序,为维护裁判安定和司法权威,应当以第三人缺乏其他通常的救济程序,切实需要通撤销之诉对第三人权益进行救济为必要。如裁判文书中关于事实认定的部分,虽然该认定以后可能会对相关第三人利益产生相应影响,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后续的诉讼中当事人无须再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前诉裁判中确定的事实,在后续的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免证的效力,但这种效力是相对的,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证予以推翻。因此,事实认定的内容原则上当事人可以在新的诉讼中通过举证即可以推翻,实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第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豫1321民初4398号判决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
故本院涉案判决对该二笔款的用途为工程款的认定在事实认定上和判决内容上均无错误,因此原告的起诉无论从程序上或是从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耀辉
审判员 杨 奇
审判员 张文扬
二〇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