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成锦劳务有限公司、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8民初38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成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9号1栋18楼1818-18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一号成勘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成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之后追加**作为本案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司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司、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0,4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30,4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审理中,因本案追加**作为被告,原告***对所诉请求作补充说明称,若法院认定**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司、水利水电公司对所诉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司与水利水电公司于2017年5月9日订立《坪头水电站闸首左岸变形土地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利水电公司委托***司承担该工程的施工任务,由**代表***司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作为***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以***司名义聘用原告作为该项目的看守,工资180元/天,但***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劳动合同。自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司尚欠付原告工资共计30,430元,有项目负责人**在《坪头水电站闸首左岸变形土地加固工程人员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截至2019年底原告及工友仍未领到欠付的工资,无奈向项目所在地美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美姑县人社局)投诉维权,经调查核实,该局于2020年1月14日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司、水利水电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前清算并全额支付原告及工友等20人的工资,但二公司均未理睬,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司辩称,本公司仅是为**提供资质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非实际施工人,与**签有“不参与施工、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民工工资拖欠、安全事故等责任”的协议,不应对原告所诉请求承担责任。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原告与***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在程序上理应先行仲裁前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若法院认定原告与***司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公司也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由水利水电公司领导让项目经理找到本被告,本被告称自己无资质,项目经理却说找个有公章的就行,故才找到***司签订挂靠协议。项目进场后发现材料价差问题,经向公司、项目部汇报,均同意超过5%可以调差;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意外产生大**,因总包方没有按规定购买工程保险,导致**损失无法索赔;材料价差由于中途领导更换,也未得到调整,最终该项目出现巨额亏损,农民工工资未能足额发放;本被告已为该项目在外借资超过100万,无力向农民工支付剩余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由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四川美姑河水电开发公司发布案涉施工项目总承包招标公告,明确合同名称为坪头水电站闸首左岸变形土地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成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 2017年5月8日,**与***司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分包资质挂靠协议》,主要约定:**就案涉项目使用***司资质予以办理项目投标和建筑设备施工备案手续;***司按工程实际总量款总金额的1%向**收取服务费,于每次到款后扣除;该工程所产生的劳务工资均由**自行负责支付解决。 2017年5月9日,**以***司(乙方)名义与水利水电公司(甲方)签订《坪头水电站闸首左岸变形土地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坪头水电站闸首左岸变形土地加固工程施工任务;乙方应遵守和执行劳动法,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劳动保护,为员工购买工伤险、意外综合险等保险,及时发放员工工资;本合同价款为3164191元,一般项目为固定总价包干,其他项目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有效期内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不作调整;本《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或总价,已包含完成该项所有工作的全部内容,包括该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工具费。该合同尾部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名。 2018年7月16日,水利水电公司召开工程清算后续事宜处理协调会,**等人代表***司参会,形成会议纪要载明:2017年8月底施工区发生**后,***司组织人员、设备完成了**后应急抢险工作,坪头项目部已对该项目事实及工作量予以认可,需业主最终核定工程量及单价后,依据施工合同要求对***司进行结算办理;**发生时***司放置于坡面的部分设备、材料受损,后经项目部现场确认,下发了《8.26**损失施工材料设备数量的核实》,施工期间,受环保检查影响存在一定的材料单价上涨现象,为此项目部专门进行了现场询价调查,***司提出变更索赔的依据、诉求需基于案涉施工合同进行,如合同中未约定条款需合同双方协商解决;根据双方对工程量达成一致认可,对照施工合同单价,现***司合同内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到位,要求***司尽快协调解决拖欠下属民工劳务费用问题,并向我部提供本工程施工中所属民工劳务费用领款签证。 2018年10月25日,水利水电公司与***司办理案涉项目结算,形成《坪头水电站闸首左岸变形土体加固工程完工清算单计算表》,双方对一般项目及合同外项目(抢险费用、排险费用、**损失、临建设施费用等)进行了清算,完工清算总金额4052335.93元,前期已结算3627446.67元,本期结算金额为424889.26元,扣除质保金未付181372.33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水利水电公司通过银行向***司转账3666470.48元。 2019年12月15日,***司向水利水电公司发出《材料单价调差费用、新增工程量单价调差费用和**设备、材料损失费用和竣工结算申请函件》,主要载明“……工程于2017年5月12日开工至2018年7月19日完工;并于2018年10月27日与贵公司作了《坪头水电站闸首左岸变形土地加固工程》合同内和合同外完工清算;但就清算书内我方提出的①材料单价调差费用、②新增工程量单价调差费用和③**设备、材料损失费用,三项未作出明确说明;现我司就此三项费用向贵公司申请费用补偿和本项目最终竣工结算:一、完工清算书对此三项说明①材料单价调差费用:作为遗留问题暂不予以支持结算;②新增工程量单价调差费用:作为遗留问题暂不予以支持结算;③**设备、材料损失费用:作为遗留问题暂不予以支持结算;以上三项在完工结算时,双方协商作为遗留问题待贵公司与业主协商后再与我司协调解决(坪头水电站闸首左岸变形土地加固工程完工清算书)二、申请上述三项项目费用后续事宜并作本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贵公司如今已和业主作了《坪头水电站闸首左岸变形土地加固工程》项目结算;现我司申请与贵公司就①材料单价调差费用、②新增工程量单价调差费用和③**设备、材料损失费用,三项作项目结算并对本工程项目作竣工结算,予以支付我司在本工程项目中所拖欠的劳务工资和材料欠款……”。 原告***系案涉项目的看守,根据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员工工资表记载,***的应结工资为30,430元,表上共计20人,应结工资共计495623元,表尾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名捺印,也有现场负责人和制表人的签名捺印。此后因包含***在内的项目工人未收到工资,2020年1月11日工人代表***、***向美姑县人社局投诉;当日**出具《班组工资承诺书》,主要载明“我叫**,是坪头水电站左岸闸首边坡加固工程施工班组负责人,我班组于2017年5月12日入场施工,共有80人入场,中途退场60人。班组已发放工资1260000元,欠付工资20人,共计495623元。本人郑重承诺:我班组所报工资花名册,人员和工资数额真实,无漏报和虚报。如有虚报,愿承担法律责任;如有漏报,自愿承担欠付工资的支付责任……”。亦在当日,***等项目工人也作出《工资欠付情况承诺书》,确认欠付工资金额。 2020年1月14日,美姑县人社局向***司、水利水电公司出具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主要载明“……整改内容为:1、责令你俩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你俩单位在本县辖区内所欠付的民工工资花名册及班组和民工个人欠付工资承诺书上报我局劳动监察大队;2、责令你俩单位在2020年1月21日之前到我局劳动监察大队清算你俩单位所欠民工工资,并通过银行代发金额支付到民工个人账户。” 2020年1月16日,***司向美姑县人社局回函,主要载明:这次与水利水电公司合作的实质是**与水利水电公司从一开始都是他俩在直接协商(包括平时的进度款结算和后期的完工结算),直至所有单价、条件等施工要素谈好前我方都不知情,由于税务开票、资质等需要才找到我公司,我公司以收一个点(在同行中最低甚至没有)的服务费为前提才这样操作(这次合作的本质是“工程转包”,但我公司是不具备工程总包资质的,只有劳务分包资质),我们与**也有相关“不参与施工、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民工工资拖欠、安全事故等责任”的协议;在款项支付中,除了一个点的服务费以外所有工程款都支付给了**(及工人)和材料商,没有克扣一分在我公司,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责任及义务。 2020年1月16日,水利水电公司向美姑县人社局提出异议函,主要载明:2018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司签订《坪头水电站闸首左岸变形土地加固完工清算书》,最终确认合同内完工清算产值与合同外项目产值共计4052335.93元,扣除质量保证金、电费及罚款、***司借款后,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666470.48元,我公司已向***司按期足额支付上述应付工程款;***司依法、依约均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工资支付义务;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与***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3666470.48元,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181379.04元系依据合同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且***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与我公司未支付占比仅为4.5%的质量保证金之间并不具有直接且确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我公司无义务垫付农民工资。此外庭审查明,水利水电公司扣工程款为204486元。 另查明,***司成立于2015年2月2日,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设计与施工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招标公告、挂靠协议、施工合同、工资表、限期改正指令书、询问笔录、回函、异议函、会议纪要、投诉书、班组工资承诺书、工资欠付情况承诺书、照片、银行回单、各方当事人庭审**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水利水电公司系案涉坪头水电站闸首左岸变形土地加固工程的总承包方,**通过挂靠以***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司为案涉项目的名义施工人,**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受**雇佣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现原告作为在案涉工程施工的看守,请求三被告对其未足额领取到的劳务报酬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之责任认定。原告认可自己系**以***司名义聘用到案涉工程施工的工人,但***司作为名义施工人并未对案涉项目进行过实际施工及人员用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是所雇工人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所雇工人含本案原告在内的劳务报酬支付责任。**经庭审认可案涉项目欠付工人工资总额495623元,认可欠付原告工资30,430元,且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对欠付工人工资情况形成列表确认签字,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诉利息请求,因原告未及时足额领取到劳务报酬存在客观利息损失,**于2018年5月与原告确认工资欠付金额,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算,符合双方实际,本院亦予支持,且为计算方便,利率标准统一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关于***司之责任认定。***司允准**挂靠并以本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和施工,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的责任。***司与**签订的“不参与施工、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民工工资拖欠、安全事故等责任”的内部协议,不能排除上述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不影响***司对外应承担责任。相关承担支付责任的金额,与前述认定**应承担的支付责任金额一致。 关于水利水电公司之责任认定。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给***司,***司工商经营范围包含水利水电工程和建筑劳务分包,且本案原告所诉请求仅涉劳务用工,相关劳务分包不属于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及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总承包单位承担的工资支付责任是先行清偿的垫付责任,并非直接清偿的责任,现本案已查明水利水电公司就案涉工程事项已与***司进行结算,除保证金和扣款外,其余款项已支付给***司,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水利水电公司尚具有确定的欠付***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直接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承担向农民工无条件支付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成锦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0,4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以未支付的30,430元劳务报酬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四川成锦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