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汇宝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6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浣花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乐成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汇宝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苍霞新城嘉华苑1、2号楼连接体东侧2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巧家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2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称,原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错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争议尽量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解决或向甲方总部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虽该条款对于争议既约定了可仲裁又可提起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于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只能认定该条款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故关于诉讼的协议管辖条款依旧有效,双方仍受该条款的约束,应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等。
福州汇宝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裁定正确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巧家县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右岸导流洞工程出口围堰灌浆施工工程引发的劳务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巧家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鉴于一审裁定驳回被告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结果正确,可作维持处理。上诉人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丽
审判员颜九华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