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19行终字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东平村东平路段东正办公楼,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794007。
法定代表人:姚志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望开华,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菁华,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723264-5。
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淑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祥林,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上诉人东莞市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曾祥林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5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17日,东正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0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东莞社保局对曾祥林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曾祥林系东正建筑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8日8时左右,在东正建筑公司承包的企石医院职工宿舍楼项目工地,曾祥林在一楼临时搭建的桥架上修补楼梯间窗边时,桥架突然滑到,导致曾祥林摔倒地面受伤,被送至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5月22日,东正建筑公司以“企石医院职工宿舍楼工程”的名义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就曾祥林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0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曾祥林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并送达东正建筑公司和曾祥林。东正建筑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曾祥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牌、考勤统计表(4、5月份)、事故证人证言(柳治华、叶某)、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参保登记证明、工伤认定流水号GSRD2203440262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0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5年5月22日,东正建筑公司就曾祥林所受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收到申请后,经调查,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02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东正建筑公司、曾祥林,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曾祥林于2015年5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东正建筑公司主张无证据证明曾祥林所受伤害系工作原因导致,但是在2015年5月22日东正建筑公司向东莞社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东正建筑公司已经确认了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且柳治华及叶某的《事故证人证言》及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均能证明曾祥林发生了上述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认为职工不属于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东正建筑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曾祥林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涉案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02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东正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东正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东正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定字第GSRD2203440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改判东莞社保局对曾祥林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理由有:东正建筑公司认为承建的工地上班时间为上午八点,曾祥林声称其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无人证明其受伤是发生在上班时间范围内,且事发工地桥架摆放整齐,并无滑倒痕迹,曾祥林无证据证明其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曾祥林摔伤事有蹊跷,曾祥林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东莞社保局认定曾祥林受伤系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本案的工伤申请由东正建筑公司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据中有《证人证言》及《考勤表统计表》以及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曾祥林在2015年5月8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东正建筑公司又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也陈述并确认曾祥林受伤害经过,现东正建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述称曾祥林不在工作时间受伤,依据不足。
原审第三人曾祥林未提出二审陈述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在向东莞社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东正建筑公司确认了曾祥林2015年在5月8日8时左右在企石医院职工宿舍楼项目工地一楼临时搭建的桥架上修补楼梯间窗边时,桥架突然滑倒,导致曾祥林摔倒在地受伤的事实,东正建筑公司并同意申请认定为工伤。另结合柳治华及叶某的《事故证人证言》及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东莞社保局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定,并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曾祥林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正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曾祥林受伤并非工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其此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陈述以及柳治华、叶某的证人证言,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正建筑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立凡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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