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祥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平村东平路段东正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姚志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望开华,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舒敏,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正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7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9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护理费1800元、车费1000元。2.东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东正公司亦起诉请求:1.判令东正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50.73元;2.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6日判决:一、东莞市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987.97元,护理费900元,合计98152.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莞市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东正公司、***各预交5元),由***承担5元,由东莞市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
东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正公司按3713元/月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6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65元,东正公司无需支付***护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按4751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实际工资,只能按原审查明的广东省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建筑施工人员平均数3713元/月进行计算。二、***并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诊断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社保部门为***己报销的住院费当中己包含护理费,原审判决东正公司支付其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明显属于重复计算护理费。
***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正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7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9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护理费1800元、车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者的工资待遇月平均工资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的工资是有东正公司发放的,工资单是在东正公司处。***无法提供,东正公司能提供却拒不提供。不利后果应该由东正公司承担。故原审按照4751元月工资标准是错误的。***每月的工资都是6000元以上;理应按照6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补偿。另***的工伤待遇应该以医院住院的时间加上医嘱休息的时间。不应当以评残的时间为准,***受伤后无法找到工作,想急着回家,早点评残了结。可东正公司故意拖,还提起行政诉讼。还有***请求的护理费、车费都是合理支出。原审法院显然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计算***工伤待遇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什么标准。(二)东正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护理费。(三)东正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车费。
关于焦点一。首先,***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以上,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高于建筑行业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价位平均数,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其次,东正公司已按照4751元/月的标准为***缴纳社保,且其在一审答辩及起诉中均主张按照缴纳社保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故对于东正公司上诉主张按3713元/月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4751元/月计算***的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焦点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鉴于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显示***存在多处粉碎性骨折及裂伤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东正公司应参照50元/天计算向***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东正公司主张***已报销的住院费用包含了案涉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交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主张由东正公司支付交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及东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预交),由东正公司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徐华毅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冯颖欣
陈佩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