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字976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勇,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平村东平路段东正办公楼,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794007。
法定代表人:姚志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华,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而先后向本院起诉,由于***先于东正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将先起诉的一方即***列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即东正公司列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勇、被告东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及答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入职被告处,任职水泥工。2015年5月8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已向社保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工资待遇每月至少6000元,仲裁庭仲裁每月按照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7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9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护理费1800元、车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正公司答辩及起诉称,1、原告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6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投保建筑市场工伤保险,应按缴纳社保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2、原告已在社保部门依法足额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且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实际工资高于社保缴费工资,其要求被告支付前述两项工伤待遇差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工资达到6000元,且其医疗终结治愈已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误工工资只能计算到评残前一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范围,其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住院发票已经包含护理费,原告也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诊断证明,也为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现东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50.73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3月入职东正公司,任职泥水师傅。东正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5月8日,***在东莞市企石医院一楼临时搭设的桥架上修补楼梯间窗边时,桥架突然滑到,导致其从桥架上摔到地面,造成右脚及右手受伤。随即被送往东莞市第八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3、右挠骨远端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4、全休六个月。2015年7月14日,***的受伤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22日,***于2015年5月8日的受伤事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伤残八级,未达护理等级。2015年10月26日,***领取了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04元。其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停工留薪期间(2015年5月8日至11月26日)的工资396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739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99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5、护理费1800元;6、车费1000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企石庭案字【2016】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东正公司)须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并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5元;2、停工留薪期间(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26日)工资31550.73元;以上合计102815.7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超出以上标的部分及其他请求。其后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庭审中,东正公司主张已经以4751元/月的标准为***缴交社保,***的工伤待遇应依照缴交社保的标准计算。***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4751元只是建筑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是***的真实工资,原告的真实工资为6000元/月。东正公司陈述***于2015年3月初到东正公司承建的企石医院住院大楼工地泥工班从事泥工工作,其受伤前的工资直接与该班组长结算,不与东正公司结算。据泥工班班长陈述,***的工资标准为180元/日,工作一天算一个工日,每月工作二十天左右,每月工资约4000元。***受伤前工资已支付完毕,没有工资条等证据。
另查,2015年度,广东省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业的建筑和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价位的平均数为3713元/月。
另被告东正公司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0262号工伤认定书不服,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0262号工伤认定书,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50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请求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0262号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该案判决:驳回东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东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19行终字1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16年10月8日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出院小结、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工伤待遇支付决定、车票、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508号行政判决书、(2016)粤19行终字175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被告东正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与东正公司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9行终字175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而该判决书认定东莞市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0262号《认定工伤认定书》符合应当被认定工伤的规定,因此,***于2015年5月8日的受伤属于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正公司应向***支付的工伤待遇。首先,关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其次,虽然东正公司缴纳的是团体险,但其是以4751元/月的标准为***缴纳社保,而该标准高于广东省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业的建筑和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价位的平均数的标准,故本院以4751元/月计算***的各项工伤待遇,则东正公司应向***支付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1元/月×15个月=71265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问题。首先,***于2015年5月8日住院,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注明休息六个月,***于2015年10月22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伤残八级,则***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0月21日。则***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4751元/月×(24/31+4+21/30)个月=25987.97元。***超出该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护理费问题,虽然***的医嘱中没有注明需要护理人员一人,但结合***的伤势,东正公司应派人护理***。因东正公司没有派人护理***,故东正公司须向***支付护理费。又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50元/天计算***的护理费,则护理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至于车费,该费用应由社保部门支付,***要求东正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987.97元,护理费900元,合计98152.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东莞市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预交5元),由原告***承担5元,由被告东莞市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伍冬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