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6894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东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企桥路780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8042045A。
法定代表人:姚志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华,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李洋,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莉,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东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望李洋,被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正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东正公司垫付的劳务人员工资965443.28元及利息(以965443.28为本金按照LPR利率,从2021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为6195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金额971638.28元变更为871638.28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建的万江盛高研发生产中心项目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并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先后签订几次补充协议,上调了部分承包单价及补助周转材料费用。2021年8月20日,因被告拖欠劳务班组工人工资被投诉到建设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协调,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处理协议》并与被告各个施工班组签订《劳务分包(作业)结算处理协议》,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承包工程款总计10668008.72元,因被告施工管理不到位,其拖欠工人工资、劳务费等合计965443.28元由原告先行垫付。该垫付款项超过双方确认的劳务承包工程款总额,应当由被告依法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东正公司主张被告***返还垫付工资及利息971638.2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正公司提交的《万江胜高研发生产中心项目项目部班组结算汇总表》及《万江胜高研发生产中心项目1#厂房、4#宿舍楼劳务分包结算处理协议》两份证据,是在存在欺诈、胁迫而违背被告意志的情况下签署,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案涉工程是在东正公司以极低的价格与被告签署违法分包合同,而相关负责人私下对被告予以补偿的承诺又不予履行,导致被告出现严重亏损从而无力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工人因此长期信访、围堵项目讨薪。在住建部门多次协调后限期要求东正公司解决工人工资,但东正公司却在支付工资前强行要求被告签署不合理的上述两份文件,因文件中结算价没有加入部分增加的费用,而且扣除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所以被告不愿签署,但东正公司多次明确告知,如果不签就不会发工人工资,任由工人一直闹下去。工人则为了能拿到工资,一直在项目现场,跟踪、围堵甚至扬言要欧打被告,要求被告无论如何处理好与东正公司的问题并发放工资,当时的情况随时可能出现难以想象的严重后果。而东正公司负责人又与申请人协商,表态愿意在被告支付100000元的情况下剩余部分工资全部由东正公司负责解决,并且表示工资支付完后双方视为结清款项,没有其他争议,但是作为公司内部管理的要求,必须先签该两份文件且不允许修改任何内容。被告迫于现场工人的强逼、出于对东正公司的信任,被迫无奈只好签名。上述事实有证人及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并且从被告在签署文件时备注的“确认此款,余工人工资由东正建筑公司支付完后解除合同”“发完所有工人工资后,我方与东正建筑工程公司无劳务和任何关系,合同终止”,以及东正公司提交的《2021年度万江胜高研发生产中心项目部劳务合同核定项目明细表》中被告签名时注明的“以上按合同正常结算,附件未谈定的2、5、7条需姚老板协商待定处理”(该附件所指2、5、7条是经东正公司项目经理确认的增加工程量,涉及金额为850000元)。以上均可以证明被告一直在坚持未计入结算价的增加的劳务费用,并且其在签名时也因东正公司负责人的承诺认为是在付清工资后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终止,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因此,被告是在东正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以及工人的胁迫下,无奈签署该两份文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被告已申请法院依法撤销该两份文件。二、双方实际结算价为11518008.72元而非10668008.72元,东正公司仅向被告支付1004493元,尚拖欠1473915.72元未付。首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已由东正公司项目经理等人签名确认属实,被告实际共完成产值应为双方确认的合同内的产值及已计入的部分增加费用10668008.72元,加上应计未计入结算中的增加费用850000元,合计为11518008.72元。东正公司实际向被告支付费用及代付工人工资等共计为1004493元,截止目前尚拖欠被告劳务费用1473915.72元未付。三、东正公司作为有着丰富施工及管理经验的施工企业,却无视现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首先,《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东正公司无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有用工资格的反诉原告承包,存在违法行为。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而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该两条规定对比可见,第三十条是针对正常分包的情形,该情形发生的情况下,赋予了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的权利,而第三十六条则是对于违法分包情形的规定,则是直接由违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清偿工人工资。本案纠纷因东正公司违法将承接的工程分包不具有施工资质及用工资格的被告个人所造成,东正公司应当承担包括支付工人工资的违法分包的后果。综上,东正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并且存在分包价格明显偏低、未据实结算、拖欠劳务费不付的事实,其主张被告返还垫付工资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本诉,并反诉诉求: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应付未付劳务费1473915.7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签署的《万江胜高研发生产中心项目项目部班组结算汇总表》及《万江胜高研发生产中心项目1#厂房、4#宿舍楼劳务分包结算处理协议》;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一、被告主张原告欠付其劳务费1473915.72元缺乏事实根据,双方在住建部门组织调解下已对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0668008.72元,被告主张工程款总额为11518008.72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因被告拖欠其班组工人工资被投诉到万江住建局,该主管部门组织双方于2021年8月17日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调解,后双方于8月20日办理结算,确认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总额为10668008.72元,此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表及劳务分包结算处理协议为凭,该结算总价已包含双方两次协商增加的工程款,被告主张漏项工程款8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已举证除已付清前述结算总款外,并代为垫付人工费八十多万元,即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二、被告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结算汇总表》及《劳务分包结算处理协议》,缺乏事实根据,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签署该结算文件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法定撤销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主张应予驳回。原告认为,即使劳务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上述结算文件系双方对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具有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上述结算文件合法有效。被告之反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原告东正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东正公司将其承建的万江盛高研发生产中心项目1#厂房与4#宿舍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劳务承包总价8979700元,该合同并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及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施工过程中,上述双方先后签订几次补充协议,上调了部分承包单价及补助周转材料费用。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认为其仅为劳务承包,不清楚实际验收情况。据原告提交的《调解会议笔录》、《会议记录》显示,2021年8月17日,因工人投诉工资未予支付事宜,万江街道住建部门工作人员组织原、被告及相关工人进行调解,其结果为:原、被告承诺从即日起至8月23日进行工程量结算,协商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并于8月23日作出工人工资支付方案并完成支付。而2021年8月17日由***签字确认的《项目部劳务合同核定项目明细表》,详列了14项分部分项工程,该表尾部***手写备注“以上按合同正常结算,附件未谈定的2、5、7条需同姚老板协商待定处理”的内容,经查,上述2、5、7条内容依次为:1号厂房地上土建劳务,金额4678737.96元;1号厂房地上土建劳务增加费用,金额996654.24元;4号宿舍赶进度增加模板费用15万元。2021年8月20日的《项目部班组结算汇总表》显示,案涉工程1#厂房与4#宿舍楼结算金额为10668008.72元,被告***在该汇总表中的班组确认处签名,并备注“确认此款余工人工资由东正公司支付完后解除合同。”原、被告并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处理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该项目基本完工,甲方(原告)已按乙方(被告)分包的全部工程量包括乙方诉求的现场其他问题补贴费用,办理完竣工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劳务承包工程款总额10668008.72元。施工过程中甲方已按月累计支付给乙方进度款9593946元,尚欠乙方结算余款1074062.72元;二、由于乙方现场组织不力,管理不到位,加之作业工人不稳定,特别是后期装修结算劳动力更少,乙方经常帮工突击等原因,造成乙方工人工资支付困难,且乙方承担范围的地板砖和卫生间瓷片及外墙人货梯收口贴砖,由于乙方没有工人作业,甲方代安排其他专业班组施工。现根据乙方诉求,上述结算余额不够支付还欠工人工资1910861元;三、为妥善解决乙方所欠作业班组工人工资,在万江区住建局指导与协调下,经协商,甲方同意先行垫付乙方所欠作业班组工人工资款差额836798.28元。其中,乙方直接支付100000元,余额736798.28元由甲方代为垫付;四、双方确认上述乙方承包本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结果,该结算总额已包含乙方在本项目施工中所有人工工资及材料、机械费用,乙方确认不再有其他任何欠款。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另手写备注“发完所有工人工资后,我方与东正建筑工程公司无劳务和任何关系,合同终止”之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与***下设各作业班组签订结算处理协议,并向其支付了各作业班组的工人工资。被告***亦于2021年8月20日按其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处理协议支付了10万元。被告***认为案涉《项目部班组结算汇总表》及《万江胜高研发生产中心项目1#厂房、4#宿舍楼劳务分包结算处理协议》两份证据,系在欺诈、胁迫而违背其真实意志下签署,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被告提交其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李新生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其中:2021年8月17日19:12分,李新生发送一份案涉工程增加费用表,原告回复“谢谢”。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确认,该表中第2、5、7项列明的增加费用合计为850000元,被告主张该增加费用已由李新生及郭晓军签名确认,但未纳入结算;另外,被告***提供其与李新生于2021年1月5日、1月10日两段的通话录音,其中:2021年1月5日的通话内容摘录如下:“苟:2月开庭,我准备反诉,合同不合理单价太低,承包范围不合理,不合理的强制压我头上。李:对呀,是啊。苟:还有补贴这块,因为他是强制性要求我签字,那天不签就不发工资,头天晚上我们签证那些全部都没谈好,就让我签。李:是,是。苟:签证全部没谈好,他就逼着我非要我签字发工资,不签就不发,那么工人就在那里逼着我没办法才给他签字的,李:是啊。苟:我没办法才给他签字的,签字的时候我写明白,哪一项没谈好。李:是,这些都有注明啊。苟:辛苦给他干那么久,自己亏几十万进去了,他还要起诉我。开始他说好好的,当时你也在那里开会,他说你也有责任我也有责任,你不能一点都不出,我说我出十万他出七十万,我也亏了五、六十万,我们两个差不多。李:是啊。苟:现在又这样搞一手。就是开会那天我们谈的这些没有记录下来,只有你、我、还有小李,还有他的司机几个人在哪里。李:人倒有,还有很多,还有阿英还有胡总,但是这些人不会给你说话的,肯定会说我现在不记得的。”;2021年1月10日的通话录音内容摘录如下:“苟:那天在办公室就谈好了,为什么我拿10万块钱呢,就是这个意思吗,说我只拿10万,剩余的他拿钱支付,我们就两清了,就是忘了写这个东西,这么多人在这里都听到,都是谈好的了,老板现在又这样搞。李:是啊,真的没想到他会这样,这一招真的没想到,我当时想的是做完了,大家都亏一点,就这样算了。苟:应该当时签个东西,都没想到,当时谈好的又不认。李:是啊,当时你让他出,然后在哪里僵持了一会,他说你也有责任,你最后僵持不过,你说我再出10万,老板说行,那就这样了。”原告认为上述两段录音系截取原告与李新生对话的中间部分,该录音内容不完整,对该录音不予确认。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裴某、张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因工人要求支付工资屡次上访,工人在项目工地上守着被告不让离开以签订案涉结算协议处理工人工资的事实。其中:证人裴某陈述,其是负责看案涉工地、管杂工的,因工人讨薪经常去派出所,有做外墙班组的一直吃住都跟着***,我们只要钱不管什么原因,难免有些人脾气暴的想动手。证人张某陈述,其是***名下班组,自2021年5月***到哪其就到哪,其比较文明,有一些工人说要打他,最后8月份讨薪历时3天,***说工程量与公司还没确认好,一直不签字,工人闹起来了,办公室被砸了,最后不知怎么达成协议叫提供资料登记领款。住建部门的工作人员头一天好像来过,并告诉东正公司必须在20-21日将工人工资发放。原、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了综合质证意见。
诉讼中,原、被告基于各自诉求分别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各自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若其胜诉,同意由败诉方向其迳付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文件、调解会议笔录、劳务分包结算处理协议、证明、工资表、付款凭证、分包施工协议、班组结算汇总、明细表、施工签证单、工程量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被告***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原告东正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故被告可按其实际已施工的工程量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
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21年8月17日签字确认的《项目部劳务合同核定项目明细表》、于2021年8月20日签字确认的《项目部班组结算汇总表》,均显示被告***已施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0668008.72元,且原、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结算处理协议》之第一条,双方亦对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务承包工程款总额10668008.72元进行再次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已施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0668008.72元。被告***不确认原告主张的上述已施工的工程结算价款,而认为其实际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包括尚未纳入结算的工程增加费用850000元,并提供了其与原告项目负责人李新生2021年8月17日19:12分微信记录佐证,该微信记录发送的《工程增加费用表》所列第2、5、7项载明的增加费用合计为850000元。针对原、被告上述分歧,本院认为,首先,《项目部劳务合同核定项目明细表》、《项目部班组结算汇总表》、《劳务分包结算处理协议》等结算文件和协议,虽载明了结算价款为10668008.72元,但被告同时在上述结算文件和协议上备注了诸如“以上按合同正常结算,附件未谈定的2、5、7条需同姚老板协商待定处理”、“确认此款余工人工资由东正公司支付完后解除合同。”、“发完所有工人工资后,我方与东正建筑工程公司无劳务和任何关系,合同终止。”等内容。从被告备注的内容分析,可以说明结算价款的确定附加了一定条件,即搁置争端将争议部分另行协商,或原告东正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后合同终止(或解除合同);其次,2021年8月17日《项目部劳务合同核定项目明细表》备注的“以上按合同正常结算,附件未谈定的2、5、7条需同姚老板协商待定处理”之内容,与同日被告***和原告项目负责人李新生的微信记录之内容相吻合,而微信记录中,李新生并未对工程增加费用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实际结算中,案涉工程确存在增加费用的事实,但该增加费用在此后的2021年8月20日的《项目部班组结算汇总表》、《劳务分包结算处理协议》中未予体现,而是仍按2021年8月17日的结算价款确定,这就可以解释被告***在2020年8月20日的结算文件与协议中备注“确认此款,余工人工资由东正公司支付完后解除合同。”、“发完所有工人工资后,我方与东正建筑工程公司无劳务和任何关系,合同终止。”之内容的原因;再次,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新生的两段录音通话中,其内容较为清晰地反映了原、被告双方结算的过程及按2020年8月20日《劳务分包结算处理协议》约定各自支付工人工资后双方权利义务消灭之意思表示,此与《项目部班组结算汇总表》、《劳务分包结算处理协议》中备注内容所表达的意思较为吻合。原告认为录音资料系截取中间部分而不完整,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证人证言之陈述,被告***主张双方所签的结算文件与协议,虽明确结算价款,但考虑工程施工中各方因素,双方按照结算处理协议支付各自应付的工人工资后,双方权利义务予以消灭的观点,证据链上较为完整、逻辑上也较为严密,应予采纳。原告东正公司认为被告应予返还其代付的工人工资的本诉诉求,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方面主张备注的内容及通话记录可证实按结算协议支付工人工资后双方权利义务消灭,另一方面又背弃结算文件与协议之内容而以原告拖欠其工程款而提起反诉,有违诉讼诚信,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1473915.72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如前所述,结算文件与协议确定的结算价款及备注的内容,与结算协议、录音资料、微信记录等可相互印证,可认定按结算协议支付工人工资后双方各自权利义务予以消灭,《项目部班组结算汇总表》、《结算处理协议》所确定的权责实已履行完毕,被告再行以其系受胁迫、欺诈而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予以撤销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本诉与被告反诉的各自主张,均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其各自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东莞市东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3516.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16.38元(已由原告东莞市东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缴),该款由原告东莞市东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反诉受理费903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32.62元(已由被告***预缴),该款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国雄
审判员  徐苗苗
审判员  吴斯恒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晶莹
莫敏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