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兴邦电力辅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自贡市兴邦电力辅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案件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3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自贡市兴邦电力辅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玲,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贡市兴邦电力辅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请求查阅兴邦公司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而兴邦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驳回**的请求。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执行的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兴邦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的(2017)川03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一、被告兴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完整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共**查阅、复制;并完整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供**查阅。”该判决生效后,因兴邦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12月19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1月5日以(2018)川0302执29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兴邦公司提供了公司成立至今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及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并缴纳执行费50元。该案于2018年2月13日以执行完毕结案。2018年11月2日,**到本院信访,要求该院按(2017)川03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执行并于2018年12月4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次日立案受理。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标的明确、具体。本案的执行依据是该院生效的(2017)川030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兴邦公司完整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供**查阅。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已责令兴邦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以及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该院的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兴邦公司已按法院的要求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以执行完毕结案符合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有关规定。**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本案执行,强制兴邦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及其组成部分的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申请人查阅。事实与理由:1.28号裁定书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内容执行,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兴邦公司应当向**完整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申请人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兴邦公司应当向**完整提供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2.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完整提供会计账簿的情况下作出终结执行,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被执行人兴邦公司无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标的是指人民法院应依据执行根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执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中止执行或改变、撤销执行依据,不得变更执行标的或停止对执行标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依据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7)川03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明确的兴邦公司应向**履行的义务内容为“兴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完整提供公司成立后至今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查询、复制,并完整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供**查阅。”此判决内容即为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标的,而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在目前为止并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因而执行法院只能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实施执行行为,而不能对该执行内容进行任意扩大、缩小等任何变更,从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看兴邦公司履行的内容符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在兴邦公司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作出终结结案的处理符合执行案件结案的要求。据此,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2019)川03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钟霞
审判员  谭爱华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