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兴邦电力辅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自贡市兴邦电力辅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兴邦电力辅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工业开发区***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兴邦电力辅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川03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9)川03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兴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基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以程序性瑕疵为由认定违反程序要求的股东会决议有效,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没有召开股东会,符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几种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背了法律本意,损害了**作为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兴邦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称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4年6月19日和2016年10月31日的兴邦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2.兴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至2014年6月19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的状态,确认**出资额为54万元,持股比例为18%;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兴邦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系兴邦公司的股东。2014年6月19日之前,兴邦公司在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的出资额为54万元,出资比例为18%,***的出资额为246万元,出资比例为82%。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的时间、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应由全体股东所持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对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4年6月19日,兴邦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认缴增加的2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446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其中246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11月2日,200万元,出资时间2024年6月20日前,占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的89.2%,**出资额54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0年11月2日,占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的10.8%。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兴邦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上**。**未参与该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上注明已于2014年6月4日电话通知了**且向**寄去了快件。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4年6月30日,兴邦公司以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了工商登记。2016年10月31日,兴邦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946万元,出资方式货币,第一次出资时间2010年11月2日,认缴金额为246万元,第二次出资时间2024年6月20日,认缴金额为200万元,第三次出资时间2026年10月31日,认缴金额为500万元,占增资后注册资本的94.6%;**认缴出资额为54万元,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时间2010年11月2日,占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的5.4%。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兴邦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上**。**未参与该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上注明已于2016年10月27日电话通知了**。2016年11月10日,兴邦公司以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了工商登记。现**以上述二份股东会决议系***和兴邦公司恶意伪造的虚假增资资料,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对于实体上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效力确认诉讼。本案中,兴邦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现***、兴邦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6月19日和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兴邦公司召开的二次股东会,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已通知了股东**,上述二次股东会的召开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二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为修改公司章程和增加注册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4年6月19日和2016年10月31日二次股东会召开时,***的出资比例均已超出了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二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对**要求确认2014年6月19日和2016年10月31日兴邦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和兴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至2014年6月19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的状态,确认**出资额为54万元,持股比例为18%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兴邦公司2014年6月19日和2016年10月31日两份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是否有效;2、若决议无效,兴邦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至2014年6月19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的状态即**在兴邦公司出资额为54万,持股比例为18%。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兴邦公司2014年6月19日和2016年10月31日两份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兴邦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及兴邦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案涉两次股东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书面通知了**,在股东会决议上也无**的签字,因此,在2014年6月19日和2016年10月31日两次股东会议的召开,程序不合法。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享有法定的优先认缴权。但本案中,兴邦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未约定全体股东可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且两次股东会决议,均未对增资后**是否认缴出资事项进行表决,也无证据证明**放弃了两次增资的优先认缴权。兴邦公司因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未能参加2014年6月19日和2016年10月31日的两次股东会,该两次股东会决议虽然有***享有的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同意,但决议内容剥夺了**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侵害了其法定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兴邦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和2016年10月31日的两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因违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主张认定2014年6月19日和2016年10月31日的两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决议无效后,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至2014年6月19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的状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规定。本案中,兴邦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和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因此,兴邦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2014年6月19日和2016年10月31日《自贡市兴邦电力辅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自贡市兴邦电力辅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和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自贡市兴邦电力辅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 三、自贡市兴邦电力辅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2014年6月19日和2016年10月31日《自贡市兴邦电力辅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自贡市兴邦电力辅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