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9民初19222号
原告:***,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四村XXX号XXX室。被告:中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XXX号XXX号楼XXX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雪,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原告***与被告中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劳动手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6日、12月26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048.36元(11,138元÷21.75×2天×200%);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已经交付退工单,故不再主张该项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5年12月6日、12月26日曾被安排双休日加班2天,而2016年3月23日下午、3月24日上午实际上班并未调休,被告应当以原告月工资11,138元(含基本工资9,900元、绩效工资1,238元)作为基数支付2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现原告因工作有时需要外出,门禁卡也处于被告管理之下,故该记录不能等同于考勤记录。现被告欠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至今未返还劳动手册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中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12月6日、12月26日确实双休日加班2天,曾通过微信以参加再教育为由申请请假,原告2016年3月23日下午、3月24日上午并未上班调休1天,门禁卡也显示无上班记录,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另外1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工资中的绩效工资1,238元为预发的考核奖金,在年终考核后多退少补,该部分不应作为双休日加班工资基数予以计算。未收到原告的劳动手册。故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12月6日、12月26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910.34元,不同意返还原告劳动手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至2018年6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9,900元、绩效工资1,238元、餐补40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7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返还劳动手册,出具退工单(退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2、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048.36元。同年8月1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910.34元;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二、原告2015年12月6日、12月26日双休日加班2天。2016年3月22日其曾通过微信以参加人才中介师的继续教育为由向被告请假。被告的门禁卡显示2016年3月23日下午、3月24日上午原告无大门进出记录。三、2016年8月30日被告按照仲裁委裁决支付原告工资910.34元。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门禁记录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2015年12月6日、12月26日确实双休日加班2天,但根据门禁卡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2016年3月23日下午、3月24日上午并未上班,原告诉称上班但对此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已经给予原告补休1天,故应当支付原告1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由于绩效工资亦属于原告的劳动报酬,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024.18元(11,138元÷21.75×1天×20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10.3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3.84元。二、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已经将劳动手册交付被告,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劳动手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再主张退工单的请求,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2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13.84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劳动手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和被告中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