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娄江投资管理中心与天津滨海光热发电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05民初22492号之一
原告:上海娄江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太仓娄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滨海光热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研道12号综合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宫景栋,职务不详。
第三人:中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XXX号XXX号楼XXX层。
法定代表人:聂敏,职务不详。
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娄江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诉被告天津滨海光热发电投资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滨海光热发电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天津滨海光热发电技术研发与产业化基地PPP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虽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因天津市政府未按承诺推进PPP项目,导致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已经停产,大面积裁员,希望法院考虑异议人实际情况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天津滨海光热发电技术研发与产业化基地PPP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第六条明确载明:“……任何一方可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上述合同中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万宝国际广场1003室。综上,原告选择长宁区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天津滨海光热发电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滨海光热发电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郁丽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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