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长沙市天心区曾茂林机械设备经营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9004民初2971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仙桃一中花园)。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曾茂林机械设备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青园****102。
经营者:曾茂林。
被告: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春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林,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固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西公路丁刘村**高架桥旁
法定代表人:曾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新时代商务广场106
主要负责人:尹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曾茂林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称曾茂林机械设备经营部)、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下仙桃城南建筑公司)、仙桃市固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仙桃固力建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开福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联重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2819.43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11时左右,***所有的挂靠在曾茂林机械设备经营部名下的车牌号为湘A×××××号牌混凝土泵车在仙桃银孚领秀城工地施工时,因混凝土泵车车臂架突然下坠,泵车末端软管砸伤正在指挥浇筑混凝土的***致其受伤。该事故经由仙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事故报告。***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0元左右,截瘫及大小便失禁治疗费用1200元/月(二年内)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终生误工,营养期亦为终生,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间需长期护理。经武汉康凯义肢矫形有限公司出具康复辅具装配证明,认定其需装配RGO截瘫行走肢具,费用为32000元,五年更换一次,维修费用为总价格的20%左右。肇事车辆湘A×××××号牌混凝土泵车事发时由冯常伟操作,其系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和曾茂林机械设备经营部承担。仙桃城南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致使原告受伤,应当与***和曾茂林机械设备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仙桃城南建筑公司将仙桃银孚领秀城的混凝土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该案外人雇请***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湘A×××××号牌混凝土泵车车臂架突然下坠,泵车末端软管砸伤正在扶着泵车末端的软管进行浇筑工作的***,导致其受伤。该车的所有人系曾茂林机械设备经营部,该经营部的经营者曾茂林暨仙桃固力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茂林,该车在平安财保开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与该工头、仙桃城南建筑公司及与***、曾茂林机械设备经营部、仙桃固力建材公司、平安财保开福公司系两种法律关系。***与该工头、仙桃城南建筑公司系承包合同、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其与***、曾茂林机械设备经营部、仙桃固力建材公司、平安财保开福公司系侵权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规定是给予受害人和赔偿权利人的一种诉权的选择,因雇主享有向加害人(即终极赔偿义务人)履行追偿权,也就说赔偿权利人选择雇主赔偿应在选择直接侵权人之前,否则雇主无法履行追偿权。反之赔偿权利人首先选择向终极赔偿义务人(即加害人)主张了权利就不能再向雇主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但召荣
审判员  梁建平
审判员  陈玉桥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