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4民初934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建筑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纤,湖北慎之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湖北慎之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建筑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建筑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陈国标,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建筑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黄伟红,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建筑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荆江,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德平,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建筑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36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伍,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陈国标、黄伟红、方德平、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纤、被告***、***、陈国标、黄伟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荆江、被告方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全、被告城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国标、黄伟红、方德平、城南建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8445.96元,其中医疗费22222.56元、误工费30922.36元(53746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0.1)、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减去被告***、方德平交纳到医院的25000元,还需赔偿128445.96元。2.判令***、***、陈国标、黄伟红、方德平、城南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7日,***经***介绍,认识了***、陈国标、黄伟红。上述四人共同承包了大洪幸福生活广场的内墙涂料粉刷工程,因缺乏人手,雇请***做粉刷工,从事该项目的内墙粉刷,约定报酬为每日220元、包吃包住,待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2019年7月8日,***与***、***、黄伟红、陈国标等人在大洪幸福生活广场一楼门面房内施工,***负责在三米高左右的脚手架上粉刷墙顶,***和***负责在地面移动手脚架,进行协同工作。上午十一时左右,***还在粉刷中,***和***未告知***,突然移动了手脚架,致使***从手脚架上摔落。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仙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多次与被告***、***、陈国标、黄伟红协商赔偿事宜,但众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后***辗转得知,大洪幸福生活广场项目于2018年1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是城南建筑公司,城南建筑公司将工程拆分后,经过了多次发包、转包。***、***、黄伟红、陈国标从方德平处承包了墙面粉刷工作。***与被告***、***、黄伟红、陈国标构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方德平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存在选任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城南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存在选任过失,也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的身体健康遭受严重侵害,***、***、陈国标、黄伟红应承担侵权责任,方德平、城南公司对***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陈国标、黄伟红辩称,1.***与***、***、黄伟红、陈国标不存在雇佣关系,如***诉状所述,***是通过***介绍,与***、黄伟红、陈国标一同在大洪幸福广场进行内墙粉刷,约定报酬为每日220元,同吃同住,报酬在工程完工后结算后支付。同时,***也知道发包方是城南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是方德平。方德平提供原材料和施工所需脚手架,***、***、黄伟红、陈国标与***只是施工人员,故***、***、黄伟红、陈国标与***不存在雇佣关系。2.***所受伤害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事发当天,***在施工上脚手架之前,***、***、黄伟红、陈国标发现***脚穿十字塑料拖鞋,并提醒其不能穿拖鞋。***回答不要紧,我经常这样。当时***执意上脚手架,***、***负责移动脚手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时,***、***并没有移动脚手架,而是由于***脚上出汗滑落下来。这是其受伤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3.***各项诉请过高,***不是长期从事粉刷工作,且在农村承包有鱼池和责任田,不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4.***、***、黄伟红、陈国标不是工程承包人,也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伟红、陈国标共同垫付25000元医疗费(资金由四人平均垫付),请求***返还。
方德平辩称,1.方德平与***是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方,方德平作为发包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明细中其他计算标准过高。
城南建筑公司辩称,1.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大洪幸福生活广场投资方为仙桃市福鼎和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由城南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王祥伍是城南建筑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现场人员管理、施工调配。本公司与方德平有多年工程往来,且以往未出现安全事故,因此本公司将大洪幸福生活广场部分项目(内墙公共部分涂料工程)发包给方德平。具体工程内容、单价以合同内容为准,具体工人由方德平雇请。工资由方德平领取后发放给工人。3.***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4.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明细中其他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2月26日,城南建筑公司所属城南建筑公司大洪幸福生活广场项目部(甲方)与方德平(乙方)签订涂料合同,约定将仙桃市大洪幸福生活广场乳胶漆、刮柱、顶板刮顶工程分包给方德平。乙方自己提供搅拌机、斗车、水管、泥桶、铁锹、角尺条及一切小型机械及工具,安全劳保用品由乙方自行负责。施工安全:严格按照安全施工操作规程施工,每天上岗前对工人进行安全交底。佩戴安全帽、系好安全绳。必须服从甲方的安全管理要求。尔后,方德平与***、***、陈国标、黄伟红、胡爱雄约定,***、***、陈国标、黄伟红、胡爱雄共同承揽方德平接受分包工程中的内墙粉刷工程,报酬按照工程量计算。胡爱雄于2019年6月中旬停止承揽施工。为确保不延误交工日期,2019年7月7日,***、***、陈国标、黄伟红与***约定,***为***、***、陈国标、黄伟红提供劳务,报酬按照工程量计算。2019年7月8日11时许,***没有佩戴安全帽,脚穿凉鞋,在仙桃市大洪幸福生活广场进行内墙粉刷,***在高度约2.5米的移动脚手架上摔落至地面。方德平不在施工现场。
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提交的CD光盘、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不能证明***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方德平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明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2.***受伤后,在仙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2202.56元。***、***、陈国标、黄伟红垫付25000元。
3.2019年12月27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所受损伤鉴定为X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21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包括后续手术后休息治疗护理营养时间)。***支付鉴定费1900元。
***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税务发票,可以证明上述事实。***、***、陈国标、黄伟红、方德平、城南建筑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本院对***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该票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就医地点予以酌定。
4.***户籍地为湖北省××镇赵湾村××号,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禾丰村三组03-157-1号,在事故发生前以建筑工为业。
***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城南建筑公司将仙桃市大洪幸福生活广场乳胶漆、刮柱、顶板刮顶工程分包给方德平,方德平没有建筑资质,未执行施工安全制度和安全措施,城南建筑公司存在选任过失。***、***、陈国标、黄伟红向方德平共同承揽仙桃市大洪幸福生活广场内墙粉刷工程,方德平对现场施工安全条件、工具设备疏于管理、检查,存在管理过错。***与***、***、陈国标、黄伟红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国标、黄伟红与***没有严格执行施工安全措施和劳动保护,缺乏相互监督和劝阻,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对于***的合理损失,***、***、陈国标、黄伟红、方德平、城南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国标、黄伟红、方德平、城南建筑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因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原因、经过和各方的过错,本院酌定***、***、陈国标、黄伟红承担30%的责任,方德平承担20%的责任,城南建筑公司承担2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
***虽户籍地属于农村区域,但其居住地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91.0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鉴定费19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22222.56元,其中2019年12月24日门诊票据金额20元无姓名,且明细为工本费,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本院认定222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2080元;误工费30922.36元(53746元/年÷365天×210天),其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对工资收入标准,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定25326.88元(53746元/年÷365天×172天);交通费500元,票据有瑕疵,考虑到确属必要开支,本院依法根据其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伤残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综上所述,***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6110.48元,由***、***、陈国标、黄伟红赔偿43833.14元,***、***、陈国标、黄伟红垫付25000元,在其赔偿款中扣减,***、***、陈国标、黄伟红还应赔偿18833.14元;方德平赔偿29222.10元;城南建筑公司赔偿29222.10元;剩余部分43833.14元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标、黄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8833.14元;
被告方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9222.10元;
被告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9222.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计1434元,由***负担572元,***、***、陈国标、黄伟红负担210元,方德平负担326元,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尹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