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桃市圣耀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96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许春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双健,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圣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刘四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年,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圣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耀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1090872.50元欠付货款中的10872.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城南建筑公司给付圣耀建材公司货款1090872.50元,对其中的10872.50元认定错误。
圣耀建材公司辩称,城南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2日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及同年12月1日城南建筑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均可以证实城南建筑公司欠圣耀建材公司货款1090872.50元。因此,城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耀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城南建筑公司与圣耀建材公司签订的《新城壹号第五期22号楼、23号楼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城南建筑公司给付圣耀建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090872.50元;支付滞纳金(从2017年10月11日起,以1090872.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0月11日起,以1090872.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城南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圣耀建材公司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城南建筑公司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南建筑公司与圣耀建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新城壹号第五期22号楼、23号楼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圣耀建材公司为城南建筑公司承建的新城壹号第五期22号楼、23号楼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商。合同还就产品规格、型号和单价、交货地点、货款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圣耀建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最后一次送货后,以城南建筑公司未依合同给付货款为由停止了供应混凝土。圣耀建材公司向城南建筑公司供应各种商品混凝土共计11255.50立方,总计货款3840872.50元。2017年9月2日,双方协商就尚欠货款1490872.50元达成委托支付方式,同意发包方可以将应支付给城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分期支付给圣耀建材公司。圣耀建材公司依此委托支付函于2017年10月11日从发包方领取货款40万元。2017年12月1日,城南建筑公司与圣耀建材公司再次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城南建筑公司尚欠圣耀建材公司货款1090872.50元。此款后经圣耀建材公司多次催讨,城南建筑公司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城南建筑公司与圣耀建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圣耀建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城南建筑公司提供混凝土过程中,以城南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为由终止向城南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同意圣耀建材公司从发包方处扣除尚欠货款,应视为城南建筑公司也同意终止合同。现圣耀建材公司要求与城南建筑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城南建筑公司也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圣耀建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城南建筑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2日委托支付函与圣耀建材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1日对账单、2017年10月11日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城南建筑公司尚欠圣耀建材公司货款1090872.50元的事实,故城南建筑公司不认可尚欠圣耀建材公司货款1090872.50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新城壹号第五期22号楼、23号楼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约定,结构验收或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准,半年之内分期付清余款,圣耀建材公司最后一次送货为2017年5月31日,城南建筑公司应于2017年11月底付清欠款,但城南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应承担给付圣耀建材公司货款1090872.50元的民事责任。城南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已达成委托支付方式,应按委托支付方式支付,其未构成违约,不应支付滞纳金及其违约金。因圣耀建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动放弃要求城南建筑公司依合同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不予再行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圣耀建材公司与城南建筑公司签订的《新城壹号第五期22号楼、23号楼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城南建筑公司给付圣耀建材公司货款1090872.5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7元,减半收取7308.5元,由城南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南建筑公司与圣耀建材公司签订的《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圣耀建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城南建筑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故一审判决城南建筑公司向圣耀建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城南建筑公司上诉称,其对欠付圣耀建材公司货款1090872.50元中的10872.5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城南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2日出具委托支付函,明确记载:城南建筑公司欠圣耀建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490872.50元,要求发包方从应支付给城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圣耀建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017年10月11日,圣耀建材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混凝土款400000元,余款1090872.50元一直未支付。同年12月1日,圣耀建材公司向城南建筑公司发出对账单一份,明确记载:累计欠款金额为1090872.50元,城南建筑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并签字确认。上述委托支付函及对账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城南建筑公司欠付圣耀建材公司货款1090872.50元。同时城南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因此对城南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 X
审 判 员  丁 盼
审 判 员  刘汝梁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茂
书 记 员  唐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