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为、湖北省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为,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芸芸,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西端城市花园b幢一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彭友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夺,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浚源,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赵献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宇,男,199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一建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三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1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为对仙桃一建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涉及不服一审判决金额34223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仙桃一建公司的另聘人员工资56960元应由**为承担并抵销**为的应收工程价款没有事实根据。1.与双方的《完工结算单》的确认意见相冲突。双方《完工结算单》已经确认,仙桃一建公司支付的“临时用款合计25000元”,前述25000元已经形成结算并纳入了扣减范围。因此不存在**为应当继续承担仙桃一建公司的另聘人员工资56960元的问题。同时应当请求法院高度关注的是,前述诉争价款5万元项下,还包含有仙桃一建公司自制的《证明》所列应收模板保证金2万元,现在工程已经完工,不可能继续存在应收保证金。对此请求二审法院核实仙桃一建公司一审程序过程中对56960元另聘人员工资有组成情况的证据材料(仙桃一建公司未向**为提供证据副本,**为无法直接向二审提供)。2.费用的发生并没有得到**为的确认。前述费用并无**为及**为的合伙人、**为的下属管理人员的任何签字确认。3.仙桃一建公司在另聘之前并未通过其他任何方式通知**为。4.诉争工人另聘流程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照2019年9月6日《建筑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木工分项工程》第十一条的约定“乙方人员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要求调整……”,因此在**为没有收到过仙桃一建公司的调整指令的前提下,即使仙桃一建公司另行雇请的事实是真实的,相关费用支出亦与**为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为应当承担监理部门的罚款88400元并抵销**为的工程价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1.诉争费用的发生流程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照2019年9月6日《建筑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木工分项工程》第七条“……若验收不合格……若因此受到监理及业主的经济处罚的,相应费用由乙方(**为)自负”。但是**为至今没有收到过仙桃一建公司要求参加的监理或业主单位组织的验收指令或整改的任何指令。即是否存在有验收不合格的事实并没有得到**为的确认。2.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为施工的建筑部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从基本的证明责任角度出发,如果案涉施工质量存在瑕疵或缺陷,应当保存有对应的现场照片,并由具有资质的监理工程师签署相关监理意见,同时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接受质疑和核实,并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3.诉争所谓88400元的“罚款”亦无任何有关形成依据合理性的证据相印证。4.诉争所谓88400的“罚款”亦无任何实际支付的证据相印证。5.诉争“罚款”的行文对象明显与项目管理流程不相符合。本案中,一审已经查明葛洲坝三峡公司发包给北京电建公司、北京电建公司再发包给仙桃一建公司。因此假定施工质量不合格事实存在,监理单位签发监理通知书的行文对象也属北京电建公司,不可能是仙桃一建公司。6.诉争“罚款”与双方的结算过程不相符合。在仙桃一建公司2021年6月30日向**为发出的结算通知单中,并未载明所谓的“罚款”费用。三、一审认定范迎光等15人直接向葛洲坝三峡公司领取的工资196871元应予抵销**为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1.诉争价款与**为的已付价款支付时间不对应。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为对朱小鹏已付价款225051元的支付时间形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10日。仙桃一建公司向范迎光支付196871元的发生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因此仙桃一建公司如果认为其支付的前述款项是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该支付行为亦属恶意支付行为。2.诉争价款在支付之前并未采用任何方式通知**为一方自行支付,更未采用任何方式通知**为对代为支付行为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确认。2020年11月22日仙桃一建公司向**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仙桃一建公司对汪志友将其中一部分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朱小鹏施工是明知的。但是仙桃一建公司支付之前并未向**为、汪志友、朱小鹏等任何一方发出通知或指令。3.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诉争价款与本案施工成果之间的对应关系。即该费用究竟是对应的哪项施工成果?该费用的支付义务人究竟是谁?一审判决仅以“系制作在同一张工资发放表格中”即认为应当由**为承担,显属主观断案,没有证据相支持。即:**为施工的范围仅属承包魏大庙工程木工项目的部分对应楼栋,范迎光等15人领取的工资究竟对应于哪项施工内容没有任何证据相支持,仅凭受益人范迎光等人的单方承诺书显然不能加以证实。同时也需请求二审法院重点关注的是,诉争价款的19万余元是以安徽鲁班公司名义造册,即仙桃一建公司并未实际接收和实际支付安徽鲁班公司名义造册的工程价款。**为向仙桃一建公司提供过腾磊刚、腾瑞芳、李小收3人的工资接收银行卡信息属实,该3人的银行卡接收过对应工资价款属实,但是**为对于该3人的工资价款由仙桃一建公司委托安徽鲁班公司代为计发一事并不知情。安徽鲁班公司所造名册涉及的其他15人的银行卡信息**为从来未向仙桃一建公司提供,**为更不可能知情该15人的价款接收情况,对于该15人的价款支付的不当性明显不可归责于**为。4.一审判决对诉争价款的认定严重违背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仙桃一建公司对范迎光等人进行工资支付之后,如果存在重复支付,判令**为另行主张权利明显对**为不公平。如果任由承包人的发包人任意直接对外支付,然后再行抵销承包人的应得价款,明显属于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剥夺承包人自身的基本合同权利。四、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公,有损司法公正和地方营商法治环境。**为属于普通劳务的提供者,自身利润空间小,承担风险能力弱。从工程利益分配角度,北京电建公司、仙桃一建公司层层转包和分包,已经挤占了大量合同利润空间。但是一审判决无视**为作为外地普通劳务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务价款总额仅为496万余元的前提之下,利用其结算优势地位,已在结算过程中借口多种理由扣除**为价款100110.92元,仅对**为办理了4865800元的价款结算。现在一审判决继续无端判决**为额外承担施工成本342231元,这一裁判结果直接导致**为面临严重亏损。一审判决结果明显有违司法公正原则,有损地方营商法治环境,导致工程利益分配严重失衡。
被上诉人仙桃一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56960元另聘费用从**为应得的工程垫付款中扣除正确。1.完工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为4865800元,其中已将**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25000元进行扣除,即完工结算单中前十项共计4897403.95元,扣除仓库物资款6600元及临时工用款25000元,总工程款为4865800元,并且仙桃一建公司在最后明确注明“此单不作为完工结算单,只作为班组完成工程量与工人结算依据(因承包项目未完工)”。该结算单中的“临时工用款合计25000元”计算依据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第一条合作内容“……相关材料的下车及转运、堆码整齐至指定地点;拆除完毕后钢管和扣件必须分开码放,模板和木方必须分开且模板木方上面的钉子必须去掉;现场清理”,**为的工人应当按照合同的上述约定施工,但是**为工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导致仙桃一建公司另行找人进行施工,一共花费25000元;这与仙桃一建公司另行聘用施工人员施工花费56960元的具体地点是在地下车库,两者没有关联。**为陈述“不存在另聘人员工资56960元”不属实。2.根据**为与仙桃一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及《木工班组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人员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调整,乙方无法按规定调整时,甲方有权不安排工作,期间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承包协议第十一条)、“乙方必须按工作面配置足够的管理人员及工人,主楼每栋木工作业人员不少于12人,车库施工人员不少于25人,如人员不够必须及时增加施工人员”(补充协议第2条),而**为并没有按约定提供足够的人员施工。因此,在**为未能足额提供施工人员的情况下,为保证工期,仙桃一建公司无奈另聘人员进行施工,并且均都是在地下车库项目。该部分施工人员的借支单中明确载明“扣木工班”、“汪木匠车库”、“扣木工班借支”等字样,**为实际带班班长汪志友也在借款单、借支单上签字。因**为、汪志友长期不在工地,故大部分借款单、借支单没有**为、汪志友等人签字,每次**为来工地给仙桃一建公司要工程款,**为多次和仙桃一建公司财务人员于洪霞核对账目,**为均表示认可,财务人员要**为签字,但是**为表示认可这些单据和金额,等到结算时一块补签。因此,在施工期间**为对该部分的支出是明知并认可的,不存在仙桃一建公司未通知**为的情形。3.关于应收模板保证金2万元的问题,2020年元月19日前,**为的车库施工班组对车库内5个积水坑进行施工(5个积水坑分别1.4米长,1.8米宽,0.65米深),其应当将模板固定在积水坑上面,然后由另外施工班组往里面浇灌混凝土,由于**为的工作人员腾跃伟等人工作失误,没有固定好模板,导致浇灌的混凝土固定后模板高于积水坑30公分左右,致使混凝土和模板变形,需要剔除多余的30公分混凝土、模板上的混凝土、以及重新施工,产生了相关的人工费用及混凝土(商品混凝土,大约530元一方)的损失大约5万元,仙桃一建公司通知**为重新施工,**为因为人员少不肯返修,仙桃一建公司无奈重新找施工人员施工,仙桃一建公司经和**为现场负责人员刘本钱、姚敦佳协商,二人请示**为后与仙桃一建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次事故返修及损失共计作价2万元,并以押金的形式形成本证明,如果**为处理后,仙桃一建公司把证明条给**为,但是**为没有按要求整改,仙桃一建公司的损失作价2万元。该损失也应当计算在另聘人员费用里在**为工程款中扣除。二、一审法院判决**为承担监理部门罚款88400元正确。仙桃一建公司与**为在《承包协议书》约定“如验收不合格,由乙方负责返修,直至合格为止。若因此受到监理及业主的经济处罚的,相应的费用由乙方自负”(第七条)。在一审庭审中,仙桃一建公司已经提交了监理单位对葛洲坝三峡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及葛洲坝三峡公司对仙桃一建公司出具的《质量、环保奖罚单》等证据。其中均载明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补的地方为7#、8#楼涨模严重、剔凿过度严重,露筋过多等,均属于**为施工范围。因此,出现涨模现象应归责于**为的施工不当,并且该罚金已由葛洲坝三峡公司在支付仙桃一建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判决**为承担监理部门罚款88400元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范迎光等人领取的工资196871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2021年1月21日(腊月初九),范迎光等15人(滕磊刚、腾瑞芳、李小收三人已回家)因**为未及时发放工资导致该15人无法回家过年,所以范迎光等15人前来魏大庙施工工地进行讨薪。因临近春节,仙桃一建公司考虑到可能引起的影响以及范迎光等15人围堵项目部导致项目部无法正常工作,并且范迎光等15人扬言再不给支付工资就要围堵聊城市政府并上访。为稳定范迎光等15人情绪,仙桃一建公司与葛洲坝三峡公司联系后,葛洲坝三峡公司同意在应向仙桃一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范迎光等18人(包含滕磊刚、腾瑞芳、李小收三人)支付工资共计26万元,但因仙桃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尚未到付款节点,而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刚好到付款节点。故仙桃一建公司和葛洲坝三峡公司、鲁班公司协商一致,并经**为同意(由**为提供滕磊刚等三人银行卡),由葛洲坝三峡公司安排已到付款节点的鲁班公司造册统计向葛洲坝三峡公司申请付款。根据**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该26万款项已经实际转入范迎光等18人的个人账户。根据**为提供的《证明》,恰恰能够说明范迎光等18人为**为承包的《建筑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项下的实际施工人员。至于**为提到范迎光等15人的银行卡信息不是**为提供的问题,的确不是**为提供的,相反是范迎光等15人本人提供的,因为范迎光等15人已经把仙桃一建公司在魏大庙的项目部及工作人员围困了,这一点根据范迎光等15人书写的《承诺书》、1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上有本人写的银行卡号)能相互印证。根据仙桃一建公司提交的鲁班公司工资发放总表,可以看出范迎光班组包含滕磊刚、腾瑞芳、李小收三人共计18人,工资总额为26万。其中范迎光等15人均是本人签字按手印,范迎光作为班组长签字摁手印予以证明;滕磊刚、腾瑞芳、李小收三人的名字是仙桃一建公司代签的(三人没有在现场,三人的银行卡号是仙桃一建公司给**为的会计要的),因为不签字葛洲坝三峡公司不给支付款项,所以范迎光没有在该三人中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后仙桃一建公司会计于洪霞制作了两份支款单,一份是范迎光15人的196871元,由范迎光签字确认,另一份是滕磊刚、腾瑞芳、李小收三人的工资63129元,由**为在2020年1月23日签字确认,当时仙桃一建公司会计于洪霞让**为在范迎光等15人的支款单上签字确认,**为表示范迎光已签字,其不用再签字就没有签字。综上,范迎光等15人是在仙桃一建公司工地实际施工的工人,**为没有向范迎光等15人支付工资,范迎光等15人围堵仙桃一建公司项目部索要工资,仙桃一建公司和**为电话沟通导致**为的确没有向范迎光等人支付工资,仙桃一建公司代**为在工程款中支付范迎光等15人工资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范迎光等15人的工资应从**为工程款中扣除正确。至于**为提出对案外人朱小鹏支付的225051元包含范迎光等15人的工资,因其存在雇佣关系,不排除有其他经济纠纷,**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发放给范迎光等人的工资系范迎光等15人在涉案工地施工的证据,故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仙桃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葛洲坝三峡公司述称,葛洲坝三峡公司对**为的第三点进行答辩,在2021年1月21日前后因下属工人未得到工资并围堵项目部,葛洲坝三峡公司在向仙桃一建公司主要负责人及所有农民工了解情况后并进行核实,在仙桃一建公司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考勤明细表及工人签名并按手印的资料后进行工资代发并且工资代发的流程不是收到资料当天支付,因此葛洲坝三峡公司在准备支付的时候应当是在**为之前就已经开始了支付流程,只是到2021年1月21日流程走完财务进行转账,因此葛洲坝三峡公司完全根据事实及工资明细表进行的代发工资,稳定农民工情绪,不存在恶意支付行为。
**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仙桃一建公司支付**为剩余工程价款571579.70元;2.判令葛洲坝三峡公司在欠付仙桃一建公司剩余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将工程价款571579.70元直接支付给**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葛洲坝三峡公司中标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EPC)。2019年1月21日,葛洲坝三峡公司就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魏大庙安置区I、II、III标工程施工项目,在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集中采购平台上发布招标公告。其中,I标段包含魏大庙安置区1-8#楼、幼儿园、商业服务、大厅式农贸市场和车库,建筑面积10.13万㎡。2019年1月24日,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分公司作为甲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魏大庙安置区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魏大庙安置区工程分包给北京电建公司。后北京电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仙桃一建公司。2019年9月6日,仙桃一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为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木工分项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将魏大庙安置区I标段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为,施工内容包括模板下料翻样、制作、安装、拆除;模板支撑体系的搭设与拆除;车库顶板膜壳安装;以及墙体焊接地位筋和预埋螺杆及割除: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贴海绵胶带和清理墙面上的海绵胶带;混凝土剔除;相关材料的下车及转运、堆码整齐至指定地点:拆除完毕后钢管和扣件必须分开码放,模板和木方必须分开且模板木方上面的钉子必须取掉;现场清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做到工完场清。合同第三条劳务价格约定单项工程包清工,主楼模板按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单价37.5元每平方米,车库(含模壳)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单价80元每平方米。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约定严格按照甲方的技术交底进行施工,质量标准参照国家模板验收规范,如验收不合格,由乙方负责返修,直至合格为止。若因此受到监理及业主的经济处罚的,相应的费用由乙方自负。由此延误的工期,按照每天1000元予以罚款。5.如出现涨模、跑模、爆模现象的,此部位的施工班组必须把涨出的砼剔凿掉、修补好。在砼的浇筑过程中必须派人看模,由爆模现象的及时加牢,此部位施工班组必须及时进行处理,并把砼及时清理。对以上几种现象,甲方将对乙方进行处罚每次每部位100元的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材料损失费用,此费用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十条工程特别条款约定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或工期不符合要求时,甲方有权指定其他施工班组现场赶工或替换,甚至解除协议。施工班组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和排除跟甲方带来的干扰。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2.乙方人员不符合要求(如工人数量及操作技能或技术力量不足),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调整,乙方无法按规定调整时,甲方有权不安排工作,期间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并可以通知乙方终止协议。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对于工程量的确定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经过甲方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9年11月1日,仙桃一建魏大庙一标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第三条劳务价格调整为单项工程包清工,主楼模板按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综合单价38.5元每平方米;车库(含模壳安装)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综合单价83元每平方米。2019年12月25日,上述双方针对乙方作业人员配备及施工进度又签订了《木工班组补充协议》,约定2.乙方必须按工作面配置足够的管理人员及工人,主楼每栋木工作业人员不少于12人,车库施工人员不少于25人,如人员不够必须及时增加施工人员(必须是正规过硬的木工施工人员,付工另外);5.质量、安全达不到相应的规范要求,按合同处罚,后期商业楼、多层及其他工程,乙方必须及时跟进安排足够施工人员进场,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安排。
2019年9月15日,**为(作为合伙人甲)与案外人汪志友(作为合伙人乙),双方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负责工程前期所有垫资,乙方负责工地现场的所有管理及协调工作,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盈利分配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31日,案外人汪志友与朱小鹏签订《木工施工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中4、7号楼的木工单项施工交由朱小鹏进行,结算价格按模板展开面积,地下室以34元每平方米、地上楼层按32元每平方米计算。后案外人朱小鹏雇佣范迎光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9月,**为组织劳务人员入场施工。于2020年12月退场。
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24日,**为与仙桃一建公司进行完工结算,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4865800元。该完工结算单下方载明“此单不作为完工结算单,只作为班组完成工程量与工人结算的依据(因承包项目未完工)”。2021年6月30日,仙桃一建公司向**为发出《结算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结算总价4865800元;借支总额4347814.3元;**为方未施工完剔钻用工费用121669.5元(总剔钻用工费243339元,甲乙双方经协商各承担50%);余欠应付金额396316.2元。2020年1月21日,葛洲坝三峡公司山东建设分公司依据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2019年3月份-2019年12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向包括范迎光等15人在内的,以及**为认可实际收到工人工资的滕磊刚、腾瑞芳、李小收3人发放了共18位工人工资。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范迎光等15人出具承诺书,证明上述范迎光等15人在魏大庙棚户区改造工地做木工工作,并实际领取了工人工资,上述15位工人工资共计196871元。经对照,该工资表中载明的工人姓名与范迎光等15名出具承诺书的人员一致。就为何依据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向工人发放工资,葛洲坝三峡公司称该工资表就是系发放的魏大庙工程的工人工资,当时因临近春节,农民工向葛洲坝三峡公司要钱,仙桃一建公司去函要求该公司代付,因安徽鲁班公司与仙桃一建公司均承包该公司的工程,为了方便统一支付工人工资,故制作在统一表格中。仙桃一建公司称在施工过程中,因**为人手不足,该公司为按时完工另外聘请了施工人员,由此支付了56960元工人工资,就该部分施工费用,仙桃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支款单、完工单中的工资支出项如“魏大庙工地车库模壳卸车安装”“魏大庙工地地下车库A1区域护模”“魏大庙工地车库4#周边模壳安装用工”等均与涉案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一致。另,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为向朱小鹏班组(其中包括范迎光)支付了共计225051元款项,支出名目分别为“工人生活费”“代付工人受伤医药费”“代付点工工资”“工人清账回家结算”。
另查明,2021年7月1日,仙桃一建公司通过手机银行向**为转账200000元。就上述仙桃一建公司向**为发出的结算通知单中载明的借支金额4347814.3元,加上手机银行转账的200000元,共计4547814.3元,其中包括范迎光等15人班组的工人工资196871元、因施工未完工仙桃一建公司另行聘请施工人员支出的56960元工人工资。**为仅认可借支金额为4294220.3元,就借支金额这一项,也即对范迎光等15人工人工资及另聘费用有异议。
2020年12月10日-2021年3月15日,监理部门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葛洲坝三峡公司发出了监理通知单,要求该公司限期整改并对仙桃一建公司进行了处罚,处罚金额共计为88400元。
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6月31日期间,仙桃一建公司称监理部门在对涉案工程质量验收进行核查时,发现**为承包的工程出现大量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仙桃一建公司多次联系**为前来返修,但经过多次催告,**为未前来修补。故仙桃一建公司另外聘请人员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修补,为此额外支付了返修费用243620元。但仙桃一建公司就是否实际通知**为至工地返修未提交有效证据。
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分公司将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魏大庙安置区工程北京电建公司分包给北京电建公司后,葛洲坝三峡公司依据北京电建公司申报并结算的工程量向该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因该工程尚未竣工,现北京电建公司已申报至9期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应付款为45385211.52元,葛洲坝三峡公司已实际支付46575769.18元。涉案木工分项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葛洲坝三峡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为与仙桃一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木工分项工程》,**为方参与现场管理及发放工人工资,**为系实际施工人,故**为有权向仙桃一建公司主张工程垫付款。**为主张葛洲坝三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因葛洲坝三峡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垫付款支付完毕,故**为要求葛洲坝三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垫付款的数额。**为对仙桃一建公司所称的4547814.3元借支金额中包含的另聘费用56960元及范迎光等15人的工人工资196871元有异议。因**为承包的工程为魏大庙安置区I标段的木工分项工程,就仙桃一建公司主张因**为人手不足,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施工人员数量,故该公司另行聘请施工人员进行车库等部分的施工。结合涉案工人工资的发放人数,依据合同补充协议中“主楼每栋木工作业人员不少于12人,车库施工人员不少于25人……乙方必须及时跟进安排足够施工人员进场,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安排”的约定,且**为方并未提交其已就车库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证据,故该另聘工人施工的56960元应当从**为应得工程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就范迎光等15人196871元的工人工资,因葛洲坝三峡公司财务部门已根据安徽鲁班公司制作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于2020年1月21日统一支付完毕,**为认可其实际收到滕磊刚等3人的工人工资,因滕磊刚等3人的工资数额与范迎光等15人的工资数额系制作在同一张工资发放表格中,故范迎光等15人的工人工资应当已实际收到。**为向本院提交其向朱小鹏班组(其中包括范迎光)支付工资及各项费用的清单及凭证,故存在重复支付工人工资的可能,因朱小鹏班组与**为方系雇佣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情况由**为自行核实后,有权另行主张权利。该项196871元范迎光等15人工人工资应当从**为应得工程垫付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监理部门的罚款88400元。根据**为与仙桃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中“……若因此受到监理及业主的经济处罚的,相应的费用由乙方自负”的约定,针对监理部门因**为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的罚款,理应由**为负担,该项费用应当在**为应得工程垫付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为退场后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仙桃一建公司支出的另行返修的费用。因**为与仙桃一建公司合同明确约定,如验收不合格,由乙方负责返修,直至合格为止。在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补时,仙桃一建公司理应及时通知**为进行返修,仙桃一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通知**为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返修,故该另行支出的返修费用不应由**为承担。
综上所述,**为方应得的工程垫付款数额为4865800元-4294220.30元(实际借支额)-56960元(另聘费用)-196871元(范迎光等15人工人工资)-88400元(罚款费用)=229348.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省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为支付工程垫付款229348.70元。二、驳回**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为负担2388元,由湖北省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仙桃一建公司提交证据两组。证据一、25000元收据及现场照片41页,证明1.该部分临时工费用是因为**为没有履行合同中钢管和扣件没有码放、模板和木方必须分开且模板、木方上的钉子去除等约定仙桃一建公司另行聘请劳务人员施工的费用等共计27000余元,在签完工结算单时和**为共同协商共计25000元,并且已经在结算单中扣除,该收据和现场照片与仙桃一建公司另行聘用人员在车库项目的支出56960元所出具的收据是不一致的,双方没有关联。证据二、部分返修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在监理人员对工人出具罚单后仙桃一建公司通知**为返修,**为不安排人员返修,仙桃一建公司另行安排人员返修并产生了24万余元的费用,证实**为施工有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该罚金应由**为承担,同时我方保留向**为要求支付返修费用24万元的权利。
上诉人**为质证称,证据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双方的结算已经明确扣除了费用价款,只有25000元,不存在应当再行扣除56960元的问题。收据是其单方制作,**为不知情,完工结算单明确约定扣款25000元,当时已跟对方达成协议所有款项均已扣完。证据二与本案的诉讼焦点没有关联性,本案的24万余元一审没有支持仙桃一建公司的诉讼主张,同时仙桃一建公司也没有上诉,因此本次二审不应当继续审查该24万余元的相关证据问题。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是他们的工人在施工,并且现场也不知道是不是真实的。
原审被告葛洲坝三峡公司质证称,仙桃一建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都是真实的,没有意见。
上诉人**为、原审被告葛洲坝三峡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仙桃一建公司应否在**为的工程款中扣除另聘人员费用56960元、罚款费用88400元、范迎光等十五人的工人工资196871元。
一、关于另聘人员费用56960元的问题。仙桃一建公司与**为在《木工班组补充协议中》对主楼木工作业人员及车库施工人员数量进行了约定,在**为未按照约定提供足够人员施工的情况下,仙桃一建公司为保证工期另聘他人施工符合常理。并且就该部分的支出,在借支单上明确载明了“扣木工班”等字样。因此,另聘人员费用56960元应当在仙桃一建公司应向**为支付的付款中扣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为主张的在结算时已经扣除的25000元,仙桃一建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不是车库临时用工款。关于2万元模板保证金,仙桃一建公司也做出了说明,实质上系维修费用。**为如有异议,可另行解决。
二、关于罚款88400元的问题。**为与仙桃一建公司在《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若因此受到监理及业主的经济处罚的,相应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在本案中,通过《监理通知单》及《质量、环保将(罚)单》能够看出仙桃一建公司被罚款88400元,其中监理通知单对质量问题进行了说明,罚单对罚事由进行了注明,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为负担,应从仙桃一建公司应向**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范迎光等15人的工资196871元的问题。依据范迎光于2020年1月21日书写的承诺、支款单,范迎光等15人分别填写的承诺书,以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3月份-2019年12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能够证明葛洲坝三峡公司因案涉工程向范迎光等15人支付了工资196871元。葛洲坝三峡公司和仙桃一建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是由于**为未及时支付工资,引起范迎光等15人上访。代付工资的行为符合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社会稳定的需要。因此仙桃一建公司无需再向**为支付该部分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如果**为认为该部分款项存在重复支付的行为,其可就该部分款项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3元,由上诉人**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进
审 判 员  李曙霞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豪
书 记 员  郑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