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为、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2358号
原告:**为,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芸芸,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赵献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宇,199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湖北省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西端城市花园B幢一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彭友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夺,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浚源,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三峡公司”)、湖北省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云,被告葛洲坝三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宇、张艳云,仙桃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夺、赵浚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仙桃一建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571579.70元;2.判令被告葛洲坝三峡公司在欠付被告仙桃一建公司剩余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将工程价款571579.7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葛洲坝三峡公司中标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EPC)。葛洲坝三峡工程公司中标之后,将前述工程项下的魏大庙安置区Ⅱ、Ⅱ、Ⅲ标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被告仙桃一建公司。仙桃一建公司承接施工任务之后,于2019年9月6日将魏大庙安置区I标段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之后与案外人汪志友合伙经营前述模板分项工程项目。原告组织劳务人员于2019年9月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案外人汪志友经手将前述项目4、7、8号楼木工单项工程交由朱小鹏提供劳务施工。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经原告与被告仙桃一建公司办理完工结算,共同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量的结算价款为4865800.00元。2020年08月全部主体结构施工封项,原告组织的施工队伍继续参与部分二次结构的施工,于2020年12月退场完毕。2021年6月30日,被告仙桃一建公司向原告发出《结算通知单》,载明结算总价4865800.00元双方并无争议,但是被告仙桃一建公司在前述《结算通知单》上同时载明原告的已借支款项4347814.3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仙桃一建公司在前述《结算通知单》上还载明原告应承担施工维修费用121669.50元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仙桃一建公司在前述《结算通知单》上仅载明下欠原告结算价款396316.20元原告同样不能认可。经原告核算,截至202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仙桃一建公司领取借支款共计4294220.30元。下余工程价款571579.70元被告仙桃一建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予公正裁判。。
仙桃一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在涉案工地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款共计4865800元无异议。2019年9月6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魏大庙安置区I标段工程模板分项工程。2020年11月,经答辩人和原告结算,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完工结算单,载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为4865800元,但因为原告后期还有部分项目没有完成,故答辩人注明“此单不作为完工结算单,只作为班组完成工程量与工人结算依据(因承包项目未完工)”。2021年6月30日,答辩人向原告发出结算通知单,载明结算总价为4865800元。因原告在完成工程项目时存在未完工的情况,以及大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由此答辩人代付的工程款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人手不足,答辩人为按时完工另外聘请施工人员。为此,答辩人共支付了59600元工资,该部分款项包含在4865800元的工程总价中。二、截止到2021年7月1日,答辩人共计向原告及其合伙人汪志友支付工程款共计4547814.3元。原告诉状中陈述,截至2021年7月1日,原告向答辩人领取借支款共计4294220.30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发送的《结算通知单》中,载明原告一共领取借支款项4347814.3元,其中包括因原告施工队人手不足,答辩人为了按时完工另外聘请人员的款项56960元。答辩人在向原告发送《结算通知单》后于2021年7月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转账2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领取借支款项共计4294220.30元,并没有将实际施工人范迎光带领的施工队的工资计算在内。2020年1月21日,范迎光等15人出具承诺书,共领取魏大庙项目部工资共计196871元,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该部分款项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工人,应包括在总工程款内。因此,答辩人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54万余元。三、监理部门在对涉案工程质量核查时发现原告承建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向答辩人对该部分工程发出了监理通知单,要求答辩人限期整改完毕并进行了处罚,处罚金额共计为88400元,按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若因此受到监理及业主的经济处罚的,相应的费用有乙方自负”约定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四、2020年底,监理部门在涉案工程质量验收核查时,发现原告承担的工程出现大量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答辩人多次联系原告前来返修,但经过多次催告,原告无任何理由拒不前来修补。因此,答辩人无奈只能另外聘请人员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修补,为此额外支付了返修费用243620元。根据合同第一条合作项目“合作内容包含混凝土剔除”,第七条“如验收不合格,由乙方负责返修,直至合格为止”,第5项“如出现涨模、跑模、爆模现象的,此部分的施工班组必须把涨出的砼剔凿掉、修补好。由此造成的材料损失费用,此费用在乙方(即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修补费用及罚款后,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葛洲坝三峡公司辩称,一、原告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发包人认定问题,此规定旨在有限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前提下加强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专指项目所有人或取得项目所有人授权的主体,即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其主要法律义务是筹集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及支付工程价款,其与建设工程中的总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等主体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将转、分包情形下的转包人或分包人视同发包人,这应是基本的法律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中均不存在分歧。二、原告依据其与仙桃一建公司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合同》主张剩余的工程款,而其合同乙方乃仙桃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可向仙桃公司主张请求,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三、退一万步讲,我公司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按照合同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下称“北京电建公司”)申报的工程量结算单,凡是北京电建公司已申报并结算的工程量,我公司均已按照结算单给付北京电建公司工程进度款;况且工程还未完工,竣工结算更是无从谈起,不可能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目前北京电建公司已申报工程量结算单共9期,结算应付款项45,385,211.52元,财务实际已支付46,575,769.18元。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为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被告葛洲坝三峡公司中标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EPC)。2019年1月21日,被告葛洲坝三峡公司就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魏大庙安置区I、II、III标工程施工项目,在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集中采购平台上发布招标公告。其中,I标段包含魏大庙安置区1-8#楼、幼儿园、商业服务、大厅式农贸市场和车库,建筑面积10.13万㎡。2019年1月24日,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分公司作为甲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魏大庙安置区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魏大庙安置区工程分包给北京电建公司。后北京电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被告仙桃一建公司。2019年9月6日,被告仙桃一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为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木工分项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将魏大庙安置区I标段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施工内容包括模板下料翻样、制作、安装、拆除;模板支撑体系的搭设与拆除;车库顶板膜壳安装;以及墙体焊接地位筋和预埋螺杆及割除: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贴海绵胶带和清理墙面上的海绵胶带;混凝土剔除;相关材料的下车及转运、堆码整齐至指定地点:拆除完毕后钢管和扣件必须分开码放,模板和木方必须分开且模板木方上面的钉子必须取掉;现场清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做到工完场清。合同第三条劳务价格约定单项工程包清工,主楼模板按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单价37.5元每平方米,车库(含模壳)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单价80元每平方米。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约定严格按照甲方的技术交底进行施工,质量标准参照国家模板验收规范,如验收不合格,由乙方负责返修,直至合格为止。若因此受到监理及业主的经济处罚的,相应的费用由乙方自负。由此延误的工期,按照每天1000元予以罚款。5.如出现涨模、跑模、爆模现象的,此部位的施工班组必须把涨出的砼剔凿掉、修补好。在砼的浇筑过程中必须派人看模,由爆模现象的及时加牢,此部位施工班组必须及时进行处理,并把砼及时清理。对以上几种现象,甲方将对乙方进行处罚每次每部位100元的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材料损失费用,此费用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十条工程特别条款约定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或工期不符合要求时,甲方有权指定其他施工班组现场赶工或替换,甚至解除协议。施工班组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和排除跟甲方带来的干扰。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2.乙方人员不符合要求(如工人数量及操作技能或技术力量不足),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调整,乙方无法按规定调整时,甲方有权不安排工作,期间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并可以通知乙方终止协议。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对于工程量的确定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经过甲方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9年11月1日,仙桃一建魏大庙一标段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第三条劳务价格调整为单项工程包清工,主楼模板按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综合单价38.5元每平方米;车库(含模壳安装)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综合单价83元每平方米。2019年12月25日,上述双方针对乙方作业人员配备及施工进度又签订了《木工班组补充协议》,约定2.乙方必须按工作面配置足够的管理人员及工人,主楼每栋木工作业人员不少于12人,车库施工人员不少于25人,如人员不够必须及时增加施工人员(必须是正规过硬的木工施工人员,付工另外);5.质量、安全达不到相应的规范要求,按合同处罚,后期商业楼、多层及其他工程,乙方必须及时跟进安排足够施工人员进场,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安排。
2019年9月15日,原告**为(作为合伙人甲)与案外人汪志友(作为合伙人乙),双方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负责工程前期所有垫资,乙方负责工地现场的所有管理及协调工作,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盈利分配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31日,案外人汪志友与朱小鹏签订《木工施工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中4、7号楼的木工单项施工交由朱小鹏进行,结算价格按模板展开面积,地下室以34元每平方米、地上楼层按32元每平方米计算。后案外人朱小鹏雇佣范迎光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9月,原告组织劳务人员入场施工。于2020年12月退场。
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24日,原告**为与被告仙桃一建公司进行完工结算,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4865800元。该完工结算单下方载明“此单不作为完工结算单,只作为班组完成工程量与工人结算的依据(因承包项目未完工)”。2021年6月30日,被告仙桃一建公司向原告发出《结算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结算总价4865800元;借支总额4347814.3元;原告方未施工完剔钻用工费用121669.5元(总剔钻用工费243339元,甲乙双方经协商各承担50%);余欠应付金额396316.2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葛洲坝三峡公司山东建设分公司依据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2019年3月份-2019年12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向包括范迎光等15人在内的,以及原告认可实际收到工人工资的滕磊刚、腾瑞芳、李小收3人发放了共18位工人工资。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范迎光等15人出具承诺书,证明上述范迎光等15人在魏大庙棚户区改造工地做木工工作,并实际领取了工人工资,上述15位工人工资共计196871元。经对照,该工资表中载明的工人姓名与范迎光等15名出具承诺书的人员一致。就为何依据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向工人发放工资,被告葛洲坝三峡公司称该工资表就是系发放的魏大庙工程的工人工资,当时因临近春节,农民工向葛洲坝三峡公司要钱,被告仙桃一建公司去函要求该公司代付,因安徽鲁班公司与被告仙桃一建公司均承包该公司的工程,为了方便统一支付工人工资,故制作在统一表格中。被告仙桃一建公司称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人手不足,该公司为按时完工另外聘请了施工人员,由此支付了56960元工人工资,就该部分施工费用,被告仙桃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支款单、完工单中的工资支出项如“魏大庙工地车库模壳卸车安装”“魏大庙工地地下车库A1区域护模”“魏大庙工地车库4#周边模壳安装用工”等均与涉案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一致。另,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原告**为向朱小鹏班组(其中包括范迎光)支付了共计225051元款项,支出名目分别为“工人生活费”“代付工人受伤医药费”“代付点工工资”“工人清账回家结算”。
另查明,2021年7月1日,被告仙桃一建公司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为转账200000元。就上述被告仙桃一建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结算通知单中载明的借支金额4347814.3元,加上手机银行转账的200000元,共计4547814.3元,其中包括范迎光等15人班组的工人工资196871元、因施工未完工被告仙桃一建公司另行聘请施工人员支出的56960元工人工资。原告仅认可借支金额为4294220.3元,就借支金额这一项,也即对范迎光等15人工人工资及另聘费用有异议。
2020年12月10日-2021年3月15日,监理部门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被告葛洲坝三峡公司发出了监理通知单,要求该公司限期整改并对被告仙桃一建公司进行了处罚,处罚金额共计为88400元。
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6月31日期间,被告仙桃一建公司称监理部门在对涉案工程质量验收进行核查时,发现原告承包的工程出现大量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被告仙桃一建公司多次联系原告前来返修,但经过多次催告,原告未前来修补。故被告仙桃一建公司另外聘请人员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修补,为此额外支付了返修费用243620元。但被告仙桃一建公司就是否实际通知原告至工地返修未提交有效证据。
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分公司将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魏大庙安置区工程北京电建公司分包给北京电建公司后,被告葛洲坝三峡公司依据北京电建公司申报并结算的工程量向该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因该工程尚未竣工,现北京电建公司已申报至9期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应付款为45385211.52元,被告葛洲坝三峡公司已实际支付46575769.18元。涉案木工分项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葛洲坝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项目招标公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魏大庙安置区劳务施工合同》《建筑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木工分项工程》、《补充协议》2份、《个人合伙协议》《木工施工协议》、完工结算单、结算通知单、支款单领条一宗、范迎光等15人出具的承诺书及支款单领到条、监理单及处罚通知单一宗、北京电建公司申报工程量结算单及财务付款回单一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仙桃一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木工分项工程》,原告方参与现场管理及发放工人工资,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为有权向被告仙桃一建公司主张工程垫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葛洲坝三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因被告葛洲坝三峡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垫付款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洲坝三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垫付款的数额。原告对被告仙桃一建公司所称的4547814.3元借支金额中包含的另聘费用56960元及范迎光等15人的工人工资196871元有异议。因原告承包的工程为魏大庙安置区I标段的木工分项工程,就被告仙桃一建公司主张因原告人手不足,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施工人员数量,故该公司另行聘请施工人员进行车库等部分的施工。结合涉案工人工资的发放人数,依据合同补充协议中“主楼每栋木工作业人员不少于12人,车库施工人员不少于25人……乙方必须及时跟进安排足够施工人员进场,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安排”的约定,且原告方并未提交其已就车库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证据,故该另聘工人施工的56960元应当从原告应得工程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就范迎光等15人196871元的工人工资,因被告葛洲坝三峡公司财务部门已根据安徽鲁班公司制作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于2020年1月21日统一支付完毕,原告认可其实际收到滕磊刚等3人的工人工资,因滕磊刚等3人的工资数额与范迎光等15人的工资数额系制作在同一张工资发放表格中,故范迎光等15人的工人工资应当已实际收到。原告**为向本院提交其向朱小鹏班组(其中包括范迎光)支付工资及各项费用的清单及凭证,故存在重复支付工人工资的可能,因朱小鹏班组与原告方系雇佣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情况由原告自行核实后,有权另行主张权利。该项196871元范迎光等15人工人工资应当从原告应得工程垫付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监理部门的罚款884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仙桃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中“……若因此受到监理及业主的经济处罚的,相应的费用由乙方自负”的约定,针对监理部门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的罚款,理应由原告负担,该项费用应当在原告应得工程垫付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退场后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仙桃一建公司支出的另行返修的费用。因原告与被告仙桃一建公司合同明确约定,如验收不合格,由乙方负责返修,直至合格为止。在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补时,被告公司理应及时通知原告进行返修,被告仙桃一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通知原告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返修,故该另行支出的返修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方应得的工程垫付款数额为4865800元-4294220.30元(实际借支额)-56960元(另聘费用)-196871元(范迎光等15人工人工资)-88400元(罚款费用)=229348.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为支付工程垫付款229348.70元。
二、驳回原告**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原告负担2388元,由被告湖北省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佳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