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4民初5844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佳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1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中路外贸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省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西端城市花园B幢一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金银湖金珠港湾住宅小区1栋1层1室。
法定代表人:梁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佳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丰达公司)、***、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0)鄂0112民初532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要求追加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省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一建公司)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仙桃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丰达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丰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工程款人民币71730元及利息(利息以7173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仙桃一建公司、**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佳丰达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佳丰达公司将**·汉口城市广场四期楼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单价为外墙贴砖面积元/㎡计算,同时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经结算确认,佳丰达公司应付款项为1265316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仍有7173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佳丰达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仙桃一建公司辩称,我司将工程依法分包给**公司,为合法分包。我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且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我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无欠付工程款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公司系**·汉口城市广场四期楼的建设单位。**公司与仙桃一建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1120-36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街××广场××期××段××#××#××#××#××#××#楼××室××工程发包给仙桃一建公司,合同价款为243464694元。2013年7月1日,**公司与仙桃一建公司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1120-36(补充合同)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街××广场××期××#××#××#××#楼××室××工程发包给仙桃一建公司,合同价款为53887849元。2017年8月22日,**公司和仙桃一建公司达成结算审核,仙桃一建公司结算价款为394938747.81元。2012年11月至2019年4月,**公司向仙桃一建公司共付款401524296.29元。
后佳丰达公司获得**·汉口城市广场四期楼的外墙工程。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佳丰达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佳丰达公司将**·汉口城市广场四期楼外墙贴砖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单价为外墙贴砖面积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佳丰达公司达成结算,外墙产值1265316元,预留质保金5%63265.8元,借支1053586元,余额148464.2元,扣款2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尚有余款71730元未支付。**·汉口城市广场四期楼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班组结算单》、照片,被告**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三区一标段结算价核定表》、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丰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各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汉口城市广场四期楼已于2017年7月竣工,故可推出***所完成的外墙贴砖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佳丰达公司亦应参照《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被告佳丰达公司经结算,确认结算金额,现仍有71730元未支付,故被告佳丰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佳丰达公司未及时依约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9日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但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公司系**·汉口城市广场四期楼的发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如被告**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仙桃一建公司付清工程款,故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仙桃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三区的发包人为**公司,被告**公司、仙桃一建公司并非该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佳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71730元及利息(利息以717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湖北佳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段 铭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