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苏州中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8民初3023号

原告:***,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毓复,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颜俊,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骍(系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与被告苏州中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工程公司)、**、颜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被告中咨工程公司、**、颜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拖欠工资195641元。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入职被告中咨工程公司,双方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3年3月11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两份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均为工程造价咨询,约定工资按照“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实际按照固定工资发放,并且每年均有一定增加。自2014年开始,因中咨工程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筹划成立苏州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造价公司)。经中咨工程公司决定,由中咨工程公司的副总经理刘兴浩负责新成立公司的运营,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造价师资格证是中咨造价公司取得造价资质等级的必要条件,而原告持有造价师资格证,因此中咨工程公司也安排原告入职中咨造价公司,并在注册时列为中咨造价公司的挂名股东,中咨造价公司的大股东系中咨工程公司。在中咨工程公司的安排下,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与中咨造价公司签署新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虽然与中咨造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与中咨工程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未发生改变,在中咨造价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的决议上也确认该事实,且确定“工资报酬仍按苏州公司原标准由苏州公司负担”。但是中咨造价公司成立时,因原法定代表人刘兴浩私自变更公司章程与中咨工程公司产生纠纷,直至2015年1月21日各方达成协议。随后又在中咨工程公司的安排下,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与许冰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自此原告不再是中咨造价公司挂名股东。因刘兴浩与中咨工程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中咨工程公司迁怒于原告,中咨工程公司和中咨造价公司未按照股东大会确认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提出要求,均遭拒绝。中咨工程公司也明确原告与中咨造价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解除不续签。无奈之下,原告被迫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原告认为,中咨工程公司和中咨造价公司为关联公司,,注册地**致原告是经中咨工程公司安排与中咨造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工作地点和内容未发生变化,且原告仍继续为中咨工程公司工作。中咨工程公司和中咨造价公司未按照股东大会决议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中咨造价公司现已办理注销,但未通知原告,也未对本案纠纷作出合理安排,故中咨造价公司的股东**、颜俊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中咨工程公司、**、颜俊辩称,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存在拖欠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咨工程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从事工程造价咨询工作,中咨工程公司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24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4年6月30日,***与中咨工程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14年6月30日,原因:协商解除(个人提出)。同日,***(乙方)与中咨造价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乙方从事造价咨询工作,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9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5年4月16日,***与中咨造价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15年4月16日,原因:协商解除(个人提出)。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中咨造价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之前***的社会保险由中咨工程公司缴纳。

2015年10月28日,***以中咨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令中咨工程公司:1、支付2014年应发未发工资179009元。2、按口头协议支付应发未发工资16632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万元。2016年1月7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咨造价公司的经营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于2016年4月22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的原因是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解散前的股东为中咨工程公司、**、颜俊。

再查明:2013年全年中咨工程公司支付***的月工资为(扣除于2013年支付的2012年年终奖部分):8673.01元、10745.32元、9545.32元、18745.32元、6226元、8784.38元、8784.38元、9784.38元、10584.38元、5457.39元、8940.01元、9631.21元,合计115901.1元。中咨工程公司还于2014年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工效)合计139352.02元。

2014年1月至12月,***收到中咨工程公司发放的实得月工资为9416.78元、5614.19元、5166.69元、6346.69元、5102.59元、5497.37元、4822.24元、17327.94元、10942.85元、11244.17元、11101.44元、10403.64元,合计102986.59元。中咨工程公司还于2015年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38805元。2015年1月至2月,***收到中咨工程公司发放的实得月工资为15000元、15000元,合计30000元。

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收到中咨造价公司发放的实得月工资为144.37元、5147.93元、5597.93元、144.37元、144.37元、0元、0元、0元、6884.92元、6484.92元,合计24548.81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咨工程公司表示,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其发放给***的工资由三块组成:专家费+证书费+补差额。2014年7月之后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因为聘为专家,所以要给专家费。2014年上半年因为原告还是中咨工程公司的员工,所以没有证书费,下半年也不涉及证书费,从2015年开始才有了证书费的事情。补差额就是9000元减去中咨造价公司发放的金额。原告***表示,我实际的劳动关系还在中咨工程公司,一直没有变,2015年1月刘兴浩跟中咨工程公司发生矛盾之前,根本就没提到过专家聘用的问题,后来中咨工程公司跟我提专家聘用的问题,但我没有同意。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是由被告中咨工程公司安排入职中咨造价公司,实际仍继续为中咨工程公司工作,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州高新有轨电车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咨询效果评价意见表。***表示,咨询时间是2014年全年,虽然在2014年6月***与中咨工程公司签署了解除合同证明书,但实际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还在为中咨工程公司工作,工资继续由中咨工程公司发放,社保由中咨造价公司交的原因是设立中咨造价公司需要转移原告的执业证,要建立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交社保是必须条件。2、中咨工程公司高管曹琮如于2014年12月4日发给***的邮件及附件有轨2号线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表示,曹琮如是其分管领导。合同载明本合同项目咨询人为中咨工程公司,咨询项目负责人由***担任,证明其仍是中咨工程公司的员工,保持事实劳动关系。3、曹琮如与***之间的短信。***表示,设立中咨造价公司需要资质,所以要造价师加盟,曹琮如让其去找造价师。4、加盖有中咨工程公司公章的中咨造价公司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载明“会议决定造价公司成立后,应尽快取得公司造价资质。为支持造价公司尽快具备资质申请条件,同意由刘兴浩、***两位同志及苏州公司(即中咨工程公司)造价部现有员工组成造价公司的基本团队,相应个人档案关系转入造价公司,与造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同志的‘五险一金’从2014年7月起均由造价公司缴纳。同意***同志在苏州公司有轨1号线项目管理现场工作结束前(若2014年12月31日前结束,则与刘兴浩同志同步),工资报酬仍按苏州公司原标准由苏州公司负担(扣除造价公司因工作需要支付的工资性收入),待该项目现场工作结束后再转入造价公司”。***表示,该决议表明其与中咨造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中咨工程公司仍应向其按原标准支付工资。5、股权转让协议书。***表示,2015年2月根据中咨工程公司的安排,其将中咨造价公司股份转让给许冰,其挂名股东身份取消。6、中咨工程公司项目管理部***年终总结。***表示,年终总结的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表明2014年全年和2015年初其还在中咨工程公司工作。7、注册造价师变更注册申请表。***表示,其资格证一直在中咨工程公司处,2015年4月20日才变更的。8、电子邮件截屏,系2014年8月至10月***与苏州高新有轨电车有限公司工作往来的邮件。苏州高新有轨电车有限公司是跟中咨工程公司签的合同,证明此期间其还在中咨工程公司工作。

被告中咨工程公司、**、颜俊表示,2014年7月之后,***已经不是中咨工程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证据1,***是以专家身份负责该工程扫尾工作,公司发放的是劳务费。关于证据2,曹琮如是***的分管领导。邮件即使发过,***也是以专家身份从事工作,中咨工程公司的部分项目都有外聘专家,均是劳务关系。关于证据3,短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中咨工程公司指派***成为造价公司的股东,***加入造价公司是自愿行为。关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公司内部会议纪要,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为准。关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是自愿订立的,不是中咨工程公司安排的。关于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关于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反映原聘用单位是中咨工程公司,不能反映出什么时间段***与中咨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和中咨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是以专家劳务身份为中咨工程公司工作。

审理中,中咨工程公司为证明2014年7月开始***与中咨工程公司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为此提供了记账凭证、劳务费发票一组。***表示,发票、记账凭证都是公司内部的,我从来没见过,也不清楚。2014年7月前后我的工作没有任何变化,我的工资是由股东会决议确认的。

上述事实,由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个人参保证明、仲裁申请书、苏劳人仲案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书、企业登记材料、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账户信息、工资单、收入明细、工资明细、咨询效果评价意见表、邮件截图及附件、短信截屏、中咨造价公司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咨工程公司项目管理部年终总结、注册造价师变更注册申请表、记账凭证、劳务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经济补偿金。***主张其与中咨造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转移社保均是根据中咨工程公司的要求,根据2015年4月16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离职原因为协商解除(个人提出),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发工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中咨工程公司和中咨造价公司系关联公司,***是根据中咨工程公司的要求加入中咨造价公司。同时按照中咨造价公司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同志在苏州公司有轨1号线项目管理现场工作结束前工资和报酬仍按苏州公司原标准由苏州公司负担(扣除造价公司因工作需要支付的工资性收入),待该项目现场工作结束后再转入造价公司”的内容,***加入中咨造价公司至离职期间的工资仍按中咨工程公司原标准由中咨工程公司负担。中咨工程公司主张***在有轨1号线项目管理现场的工作于2015年2月结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全年的总收入应视为中咨工程公司原标准,扣除中咨工程公司和中咨造价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16日已经支付的工资,中咨工程公司尚需补足***该期间的工资133362元,中咨造价公司对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咨造价公司的股东中咨工程公司、**、颜俊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了中咨造价公司的注销登记,**、颜俊应对中咨造价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中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33362元,被告**、颜俊对其中622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州中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颜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肖 明

代理审判员 姜 伟

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