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91民初122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贵,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江苏省泰州市。
被告: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7574201383,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8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徐执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青289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被告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2)青28民终17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贵、被告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000元,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21年9月2日的利息157344.81元,律师费32657元,合计780001.81元;2.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费用由被告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将青海海西饮马峡110千伏变电站10千伏配出工程以590000元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找***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是***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2020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海电工程款590000元,承诺于2021年2月29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本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出现债权纠纷,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从未向其公司主张过权利,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网海西供电公司将青海海西州饮马峡110千伏变电站10千伏配出工程发包给格尔木海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27日格尔木海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经过案外人郭海庆介绍被告***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580000元,该工程自2015年8月15日开工,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该工程所有施工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垫付,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便通过案外人郭海庆向***主张所欠工程款,***于2020年2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并附有其本人身份证照片,因**与***之间没有微信,***在出具欠条后于当天将该欠条照片通过微信方式转发给案外人郭海庆,郭海庆又于当日通过微信方式将欠条照片转发**。欠条内容为“欠款人***,身份证号×××,尚欠**身份证号×××,海电工程款人民币590000元整,欠款人***承诺2021年2月29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本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出现债权纠纷,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欠款人承担)。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到西宁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此欠条不可向此事项以外的人员透露,欠款人***,日期2020年2月29日”。当时因疫情原因,被告***居家隔离,欠条原件未给原告**,至今在***处。在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中工程款590000元中有10000元系***个人借款。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及结算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工程款为580000元,被告***应按照按协议支付相应价款,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也能佐证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另外,该欠条中载明若出现债权纠纷,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590000元及律师费326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21年9月2日的利息157344.81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欠条中载明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21年2月29日一次性付清,故利息起算点应为2021年3月1日。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过工程款的证据,也未提交被告***和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转包工程的证据,且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从未向被告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让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宜,故原告请求让被告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及借款10000元,共计59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未付款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65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02元,减半收取5800.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吴宗燕
审判员  刘爱龙
审判员  祁永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育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