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日报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8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徐执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日报社,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胡维忠,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日报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3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利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青海日报社向利普公司给付除一审判决的工程款2865305.94元之外的工程款574448.56元;青海日报社向利普公司给付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以工程款3439754.50元为基数按18%年利率计算;二、青海日报社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出法定审限,利普公司与青海日报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3601322.44元,利普公司完成了约定工程,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确定为3439754.50元。2017年12月26日定案单确定的日期为利息起算点,以工程款343975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一条: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第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鉴定意见认可了“双方实际结算价为3439754.50元”,涉案工程价款应为3439754.50元,鉴定意见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鉴定费由青海日报社承担正确,评审中心审核资料证明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定价为3439754.50元。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无需鉴定》(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第213页)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一方当事人主张对于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上述案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从程序和实体上,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上全面审理,支持利普公司的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青海日报社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存在超审限情形,利普公司认为本案超审限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时间较长的根本原因是在审理期间青海日报社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故扣除鉴定期间,本案不存在超审限的情形。二、一审判决不支持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首先,本案违约方是利普公司,而不是青海日报社,故不应由青海日报社承担违约利息损失。具体理由如下:1.利普公司施工严重逾期,按照双方签订的《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第一部分第三条合同工期的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61天,根据利普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利普公司应在2016年12月24日前完成案涉工程并竣工验收。但利普公司迟迟不能完成案涉工程,直至2017年年底才完成了案涉工程,且至今也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逾期竣工达数年之久,构成违约。2.利普公司实际施工不符合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要求的设备型号、品牌,导致案涉工程无法进行正常的竣工验收,经初验即被否定工程质量而利普公司不予整改,所以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其责任在利普公司,应由利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与实际施工不符,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加之相关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合理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同时利普公司施工中存在工程逾期、未按图施工等违约行为,青海日报社暂不支付工程款,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利普公司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对不支持利息的理由已阐述清楚,符合事实和法律。三、利普公司认为利息的支付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施工、结算时间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利普公司起诉时间在2019年8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于2020年9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除非存在特殊规定。鉴于新颁布的行政法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并没有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生效前所发生的纠纷不应适用。四、尽管利普公司对青海日报社提供的证据证明方向存疑,但其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对青海日报社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五、利普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和参考《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第213页发布的案例,本案不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不予准许鉴定的前提条件是诉前已达成真实、合法有效的结算协议。而案涉结算协议是在青海日报社原党组书记、社长张某提供案涉工程帮助、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形成,结算依据是施工图纸,而非按照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结算,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故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还原案涉工程价款的真实性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另外,利普公司所称案例与本案事实不符,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不具有参考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利普公司的上诉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海日报社向利普公司给付工程款3439754.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43975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2.青海日报社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向利普公司出具青政采服字(2016)第447号青海日报社后勤服务中心10KV配电室改造工程中标通知,内容为:2016年9月9日,你公司参加了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青海日报社后勤服务中心10KV配电室改造工程”的采购活动,经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综合评议,确定你公司为该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总金额3601322.44元,请接到本通知后,速与采购单位办理签订采购合同等相关事宜,否则,超过投标有效期的责任自负。2016年11月15日,利普公司(承包人)与青海日报社(发包人)签订了《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青海日报社后勤服务中心10KV配电室改造工程;工程内容:施工图及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配电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工程立项标准文号:青财建字(2015)1260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1天;合同价款:3601322.44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在20日内,按照工程结算单支付100%的价款;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为1年,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50000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1月17日,该合同在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备案。2016年10月23日,工程开工报告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该报告加盖了施工单位利普公司、监理单位青海东亚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管理单位青海日报社印章。2017年12月26日,建设单位青海日报社、施工单位利普公司、审核中心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该结算审核定案单载明:建设单位:青海日报社、施工单位:利普公司,工程名称:青海日报社后勤服务中心10KV配电室改造工程,报审值:4116729.75元,审定值:3439754.50元,核减值:676975.25元。另查明,青海日报社认可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具体使用时间不清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刑终2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青海日报社法定代表人张某利用其担任青海日报社党组书记、社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挂靠利普公司的肖某承揽青海日报社配电室改造工程事宜提供帮助,2014年12月、2015年4月、5月,青海日报社法定代表人张某先后三次收受肖某给予的人民币150万元。再查明,2021年7月9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后青海日报社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21年11月25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补《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补充鉴定意见:青海日报社10KV配电室改造工程于2016年7月进行了公开招标,招标控制价为384.1408万元。实际中标价为3601322.44元,工程完成后因部分内容未施工,双方实际结算价为3439754.5元。结算书中0.4KV部分的(HNMS)8台配电柜为805972.56元,现场实际安装的8台配电柜(HNMS)为231524.00元,两种配电柜相差费用为574448.56元。按照实际施工内容、所用设备型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439754.5-574448.56=2865305.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利普公司与青海日报社签订的《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效力问题。青海日报社抗辩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刑终2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原青海日报社党组书记、社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挂靠利普公司的肖某承揽青海日报社配电室改造工程事宜提供帮助,挂靠人肖庆华通过串通投标该合同无效,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刑终21号刑事裁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故涉案的中标无效,中标无效,利普公司、青海日报社签订的《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亦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对于返还的价款,根据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865305.94元,青海日报社应给付利普公司工程价款2865305.94元。关于利普公司提出应以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诉讼主张,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以《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设计图纸等作为审核材料及依据,现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合同书确认无效,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定案单的审核材料及依据存在重大瑕疵,故不宜以该定案单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关于青海日报社提出工程价款应减去两套高压柜的差价的抗辩主张,青海日报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中所使用高压柜与工程设计图纸存在差价及差价数额,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利普公司要求青海日报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本案案涉合同的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利普公司主体,虽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刑终21号刑事裁定认定肖某与利普公司系挂靠关系,但《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的当事人为利普公司、青海日报社,根据合同相对性,利普公司有权利向青海日报社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至于利普公司与肖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对青海日报社抗辩利普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纳。遂判决:一、青海日报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利普公司给付工程款2865305.94元。二、驳回利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4元,鉴定费185000元,由利普公司负担37376元,青海日报社负担186428元。
本院二审期间,青海日报社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张某于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在该社担任党组书记、社长一职;利普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是青海日报社单方出具,应当有任命文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青海日报社补充提交了任命文件,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利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分项工程质量报验申请单》两份,拟证明经审核同意验收,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7日;2.《调试报告报审表》三份,拟证明同意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2017年3月11日、2017年5月6日;3.《监理初验申请表》,拟证明经各方检查合格,同意验收,时间为2017年4月29日;青海日报社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是设备调试报告和分项工程的报验申请,涉及施工过程中部分设备的调试和部分分项工程的监理初验,并非案涉全部设备的调试报告和全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初验,也不是最终的竣工验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同时,《分项工程质量报验申请单》形成时间为2017年2月30日,众所周知日历上并没有2月30日,由此怀疑上述资料为了竣工验收而后补并非施工过程中产生,且监理初验内容与施工设计图纸完全不一致,缺乏基本依据,进一步证明了上述资料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记载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同意分项或调试验收,不能证明青海日报社作为发包方实际组织了涉案工程的整体验收。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利普公司与青海日报社签订的《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中记载涉案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青财建字(2015)1260号,资金来源为国家投资。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8)青0103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6月,肖某在张某帮助下,顺利承揽到青海日报社配电室改造项目工程。2022年5月30日,肖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在青海日报社配电室改造项目中,不向青海日报社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六)项关于“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的规定,本案在一审中需对专门事项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且进行了补充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未超过法定审限。利普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出法定审限的上诉理由无合法依据,不予采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刑终21号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该裁定书认定原青海日报社党组书记、社长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挂靠利普公司的肖某承揽青海日报社配电室改造工程事宜提供帮助,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原青海日报社社长张某与挂靠利普公司的肖某在涉案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标等违法犯罪行为,加之案涉工程系国家投资项目,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利普公司与青海日报社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显属无效。涉案工程完工后,青海日报社与利普公司通过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记载的审定价款,系基于无效合同作出,且定案单中的审核材料与实际施工存在差距,利普公司未按设计图纸实际施工,该定案单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真实结算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该定案单中记载的结算价款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规定的前提是诉前已达成真实、合法有效的结算协议。而案涉结算审核定案单是在青海日报社原党组书记、社长张某为案涉工程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形成,利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案涉施工设计图中要求的设备配件型号进行了变更,利普公司在案涉工程使用的设备配件型号与规划设计图中的设备配件型号不符。工程完工后,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仅是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评定。但利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相关设备配件型号与设计图纸要求的设备配件型号不符,结算审核定案单实际未能真实反映青海日报社配电室改造工程的现场状况,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为了还原案涉工程真实价款,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第213页发布的案例,是基于有效协议作出的判决,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同,本案工程的取得已经查明涉及刑事犯罪行为,利普公司的非法利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如片面将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的未真实、合法反映工程实际价款的结算审核定案单作为结算依据,一概不准许启动鉴定程序,将会造成因犯罪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故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通过鉴定确定青海日报社实际应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利普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和参考《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第213页发布的案例,本案不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涉案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应折价补偿,对于折价款,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价款为2865305.94元,判决青海日报社应给付利普公司工程款2865305.94元合理有据,应予维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利普公司与青海日报社签订的《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利普公司将未被法院认定作为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的结算审核定案单中的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要求青海日报社支付利息缺乏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对利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可见,该条例制定的前提是为了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利普公司基于挂靠其公司的肖某与原青海日报社党组书记、社长张某的违法行为主张权利,其超出合理范围的非法利益不应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得到合法保护,故利普公司关于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与制定该条例的本意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利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4元,由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李宏宁
审判员 靳 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生福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