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8号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7574201383。
法定代表人:徐执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贵,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逸飞,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上诉人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逸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1)青289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1)青289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俊秀
审 判 员 吕福成
审 判 员 马国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 兰
书 记 员 周本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