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02民初363号
原告: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8号303室,统一社信用代码916331007574201383。
法定代表人:徐执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住所西宁市五四大街72号。(缺席)
统一社信用代码:12630000710593074T。
法定代表人:苗广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远、霍娜,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普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公路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60000元,并给付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以质量保证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原告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签订《扎隆沟至碾伯镇公路35KV-10KV变电站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同价为3235272元;原告已完成了施工,被告已经将此工程进行投运。被告至今尚欠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60000元,经多次向被告主张至今未付。
被告省公路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利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扎隆沟至碾伯镇公路运输变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中期价款支付表(2019年11月15日第一期)、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0)青0202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及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2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客观证实原告利普公司和被告省公路局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省公路局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16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原告利普公司与被告省公路局签订《扎隆沟至碾伯镇公路35KV-10KV变电站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利普公司完成扎隆沟至碾伯镇公路35KV-10KV变电站工程,工期为61天,工程款为3235272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9年11月15日结算,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同意支付原告利普公司工程款3075257元,剩余160000元作为保证金尚未支付。
另查明,该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通电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省公路局与原告利普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后,由原告利普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于2019年11月15日进行了中期结算,被告省公路局于2019年12月12日同意支付工程款3075272元,剩余16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暂扣。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工程保修期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保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9年10月30日,故原告利普公司要求被告省公路局给付质量保证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省公路局支付以160000元为基数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但计算方式不合理,应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进行计算,即160000×3.85%÷365×22(2021年11月1日-11月22日)+160000×3.8%÷365×28(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2月20日)+160000×3.7%÷365×91(2021年12月21日-2022年3月21日)=2313.65元(截止日期为2022年3月21日,期后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退还原告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6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的利息共计2313.65元(期后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长  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金红
书 记 员     葛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