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师***、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2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44000147X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史培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翔、温继红,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7574201383,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8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徐执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师***(以下简称师***)与被上诉人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利普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师***支付工程款1206605.03元及自2019年11月25日起以1206605.0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青0105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利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财政部令第90号《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基本建设是指以新增工程效益或者扩大生产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新建、续建、改扩建、迁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可以委托预算评审机构或者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批复”、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可以委托预算评审机构或者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批复”、第五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的管理,按照规定对项目资产开展登记、核算、评估、处置、统计、报告等资产管理基础工作”之规定,师***对于已经完成的基础建设项目付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核算进行。虽师***与利普公司就案涉合同进行了结算,但由于上述项目的投资行为属于国有资金基础项目建设,师***应当遵照财政部门的核算金额进行支付。现师***并未完成最终财政审核,因此无法对于案涉剩余款项进行支付。由于师***财政评审文件的核减,师***在项目未最终确定审定金额前,不能向利普公司支付剩余价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达到56天以上的,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即以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两倍确定违约金给付标准为9.5%计算违约金。在此项违约金中利普公司获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其他暴利,对师***极为不公。在本案中,违约金虽为惩罚及弥补性质的金钱给付义务,但是未能支付款项属于行政部门第三方的评审原因,因此未能及时付款不能按照惩罚性质予以认定,师***迟延付款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利普公司未能按时取得合同剩余价款,其损失仅应当为资金占用利息,且利普公司并未提出因未能如期获得合同价款而造成其他损失的证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请求贵院按照LPR一年期3.85%(每日为0.0106%)计算。    
利普公司辩称,师***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无事实依据,也无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18日,利普公司(承包人)与师***(发包人)签订《青海师***新校区建设项目项下10KV配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师***新校区建设项目项下10KV配电工程;2.工程地点:师***新校区(西宁市城北区下孙家寨村)……5.工程内容:师***新校区建设项目项下10KV配电工程所需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等相关服务,包括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等范围内所有内容;6.工程承包范围:新校区建设项目下10KV配电工程所需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等相关服务,包括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等范围内所有内容、送电方案、报西宁供电公司审批手续及其费用、招标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通过西宁供电公司送电前专项检测验收并按期送电、竣工送电后到移交前的运行维护管理、竣工后工程移交及结算的组织和资料整理。合同工期约定“(1)设备交货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货到现场。(2)工程施工周期:满足电气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施工总工期90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43649623.46元。通用合同条款2.6支付合同价款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中11.价格调整约定“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合同价格”;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付款比例的约定:1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审核后工程量价款的85%支付,(其中10%抵扣预付款,到预付款全额抵扣完为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量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8日内完成审核,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3年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内承包人不按规定保修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企业保修,以所发生保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15.3保修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3年”;16.违约约定“……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执行通用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11月9日工程开工,工程竣工后于2016年10月24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管理公司五方完成验收。利普公司、师***形成《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确定10KV配电工程(合同价)原结算价值43649623.46元,审定价值43649623.46元;签证变更原结算价值1730301.24元,审定价值1628493.11元,核减价值101808.13元;扣除未施工电缆项目原结算价值-4210292.29元,审定价值-5057948.81元,核减价值847656.52元。原结算价值合计41169632.41元,审定价值合计40220167.76元,核减价值合计949464.65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管理公司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即合同结算总额为40220167.76元。双方确认师***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共给付工程款39013562.73元。其余工程款1206605.03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利普公司以质保期已于2019年10月23日届满,师***应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11月25日前给付此款,但未及时给付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利普公司与师***签订《青海师***新校区建设项目项下10KV配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对该法律关系应予保护。利普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师***未按约定期限及时给付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于2019年10月23日届满,故师***给付质量保证金条件已经成就。利普公司要求给付1206605.03元系其依法主张权益,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普公司要求师***给付利普公司以质量保证金1206605.03元为基数、以18%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利普公司此主张系违约金内容。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达到56天以上的,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即以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两倍确定违约金给付标准为9.5%,故利普公司此项主张18%利率标准过高,利普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师***主张自己不应按照约定继续支付1206605.03元、不应支付违约金、师***在项目投资审核定案后30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以采信。遂判: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普公司质量保证金1206605.03元,并以质量保证金1206605.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给付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师***付清该质量保证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就是财政审核是否为支付质保金的前置条件、违约金是否调整。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师***及利普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以审核结果作为支付质保金的依据,亦未在合同中将《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可以委托预算评审机构或者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批复”内容做为支付质保金的前置条件。财政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目的在于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而师***与利普公司之间关于建设工程的结算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涉诉质保金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财政审核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况且《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第二十八条已明确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工程款。竣工价款结算一般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但师***拖欠利普公司质保金已近两年,现又以《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为依据拒绝支付,与《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中工程款项支付的约定相悖,故对师***以财政审核为前置条件为由不支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师***自2019年至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师***认为迟延付款造成利普公司的损失仅应为资金占用利息。即便按照师***所主张利普公司的损失仅为利息,但当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为24%,按合同约定计算所得违约金并未高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师***主张违约金过高,负有提交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师***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0元,由青海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玲
审判员    张洁琼
审判员    李宏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