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223财保11号

申请人:***,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现住西宁市。

被申请人: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8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515688.08元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被申请人存款信息(户名: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胜利路支行)。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1515688.08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茂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胜利路支行×××的帐号存款1515688.08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止)。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审判员解统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