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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万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北秀荣高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81民初3114号
原告:湖北万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黄大道(团风县粮食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鲁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平,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秀荣高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龙池桥办事处白塔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常,麻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湖北万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秀荣高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万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秀荣高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万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7000元,并按约定的年利率15%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被告***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湖北万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利息。2011年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湖北万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湖北秀荣高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被告湖北秀荣高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咨询费62000元未付。2015年3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湖北秀荣高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北万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咨询费合计207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湖北万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秀荣高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湖北万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但该款中包含借款和咨询费,应分别起诉,且存在计算复息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亦进行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麻城市秀荣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湖北万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1年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湖北万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向麻城市秀荣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麻城市秀荣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咨询费62000元未付。2015年3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麻城市秀荣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北万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咨询费合计207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麻城市秀荣食品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北秀荣高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秀荣高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年利率为15%,该利率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依双方约定计算利息。被告湖北秀荣高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咨询费双方已予以确认,并纳入借款一并结算,已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无需分别起诉。被告湖北秀荣高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存在计算复息,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前期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双方重新出具的债权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且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的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之和,故对被告湖北秀荣高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借款系湖北秀荣高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依法应由该公司承担偿还义务。虽然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在被告湖北秀荣高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主张权利,被告***依法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湖北万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湖北秀荣高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7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法应予支持,但对被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秀荣高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北万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07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万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计220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2.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振兴
书 记 员  项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