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麦普空间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麦普房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溪市鑫峰矿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3民初2357号
原告:昆明麦普房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水岸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冯傲。
委托代理人:宗莎、白静旭,系昆明麦普房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鑫峰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25号珊瑚苑北区2幢1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峰。
委托代理人:童长春,系玉溪市鑫峰矿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麦普房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溪市鑫峰矿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杜芸、高晋云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白静旭,被告童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玉溪市鑫峰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在恒丰银行昆明分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提供“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200605045号”房产证及“安国用(2012)第0660号”土地证作为本次贷款抵押物,土地证中土地使用权人为昆明市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房产证中房屋所有权人为曹继光,其同时为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丰银行分行于2014年4月从入围评估公司中抽取了我公司(昆明麦普房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贷款方(玉溪市鑫峰矿业有限公司)出具抵押物评估技术成果报告,我公司分别就贷款方所提供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作出了评估技术成果报告,依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文件,因收取房产评估服务费用4.0804万元,土地评估服务费4.1737万元,我公司依据之前约定,给予总价八折优惠,优惠后评估评估服务费用为6.6万元,成果报告也已经交付贷款方并使用,但对方一直未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后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玉溪市鑫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昆明麦普地评报(2014)(估)字第040201号”土地评估报告》及《昆明麦普房评报(2014)第040201号“房产评估报告》技术成果报告费用合计6.6万元;2、由被告玉溪市鑫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方确实请原告方评估过,只是我方现在经营困难,所以没有付款,因为2014年6月底由于案外公司停产,所以我公司也没有经营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1、《国家纪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费收费的通知》2、《国家纪委、国家土地局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欲证明房产评估技术报告成果、土地评估技术报告成果收费的标准;
证据二:1、《关于规范与银行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房地产抵押评估指导意见》。欲证明评估委托协议合规合法;
证据三:1、委托协议2、委托协议3、评估费发票。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及甲方违约未支付技术报告费用的事实;
证据四:1、最高额抵押合同21号2、最高额抵押合同11号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房地产估价报告5、土地估价报告。欲证明房产评估技术报告成果、土地评估技术报告成果已经使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是网上的文件,不是双方的约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评估费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而且我方没有收到发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坐落于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禹龙甸村民小组的土地及坐落于安宁市青龙镇集镇永昌钢铁公司办公楼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4月3日提交了《昆明麦普地评报(2014)(估)字第040201号土地评估报告》及《昆明麦普房评报(2014)第040201号房产评估报告》,双方口头结算金额是6.6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主张评估报告费6.6万元,被告方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溪市鑫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麦普房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技术成果报告费人民币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玉溪市鑫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杜 芸
人民陪审员  高晋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