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东莞市广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6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广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黄金路1号天安数码城1栋1**1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474474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府佑路108号3幢1512房、1513房、151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680455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4082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火炬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健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019635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广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渠公司)与上诉人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工程公司)、上诉人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山火炬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2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州工程公司、市政集团公司向其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08796.54元及利息(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不支持广渠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工程款108796.54元错误。一、案涉工程的增加工程是签证××泵站2015001、××泵站2015002项目的工程,经广州工程公司与中山水务公司结算审核确认增加工程款为108796.54元,该增加工程为广渠公司施工。1.一审法院已经查实增加工程属于广渠公司承包施工的粗格栅及提升泵房的工程范围,广州工程公司亦确认粗格栅及提升泵房工程全部为广渠公司施工。2.增加工程的所有签证资料均由广渠公司施工人员制作并以邮件方式发给广州工程公司员工并由广州工程公司员工办理签证。3.增加工程价款经中山水务公司结算审核后,广州工程公司员工及时将审核结算结果通知广渠公司员工。4.广渠公司一直向广州工程公司主张增加工程款。二、一审判决以广渠公司2021年2月5日出具的《***》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错误。1.增加工程是广渠公司施工,广渠公司有权主张该工程款。2.案涉合同约定“…乙方提供一式两份结算书给甲方项目部审核、经营部备案…”,即认定工程结算造价的应是结算书,即广州工程公司一审提交的《中山火炬水质净化厂一期工程项目劳务工资/材料结算审批表》,此是广渠公司制作并递交给广州工程公司作为结算依据。3.该审批表明确列明“结算总价为11108796.54元(合同内工程11000000元+增加工程108796.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700000元,尚欠工程款3408796.54元”。4.《***》是基于广州工程公司要求出具,出具目的一是经中山水务公司结算审核确认的粗格栅及提升泵房工程价款高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广州工程公司要求广渠公司出具《***》确认案涉合同内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1000000元,不再调整。二是广州工程公司向广渠公司确认,在广渠公司出具《***》后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不是案涉工程结算依据,仅是广渠公司对于合同内工程总结算造价1100万元的确认,不涉及增加工程。 广州工程公司针对广渠公司的上诉辩称:1.广渠公司主张增加工程没有事实依据;2.广渠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明确涉案项目最终结算款为1100万元,不存在增加工程结算款。故请求驳回上诉。 市政集团公司针对广渠公司的上诉辩称,广渠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政集团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对于广州工程公司的债务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认定市政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广州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广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广渠公司向广州工程公司赔偿损失3100000元及利息(以3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4月24日为167400.01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2016)年穗市政机施分发字第(1)号、(2016)年穗市政机施分发字第(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5条约定,广州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与中山水务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因最终结算尚未完成、广州工程公司尚未收到全部工程款,故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条件尚未满足,广州工程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广渠公司的诉求应驳回。二、广渠公司施工逾期243天,构成严重违约。广州工程公司提交的《劳务工资/材料结算审批表》《律师函》,证明广渠公司自认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较约定工期逾期二百多天,一审漏查该违约行为。三、因广渠公司逾期完工导致整个工程的工期被迫延误,广渠公司应赔偿所有经济损失。出现延迟完工243天的情况后,广州工程公司已尽力加快工程进度以弥补因广渠公司延误造成的损失,最终被业主单位认定工期延误62天。《结算复核说明》证明广州工程公司因工期延误被罚款3100000元,被罚款的原因为“工程因施工单位原因引起延误工期62天”,该工期延误及罚款是广渠公司导致,其应赔偿。 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广州工程公司变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工程公司向广渠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00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广州工程公司向广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与中山水务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而广州工程公司与中山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粤20民终1707号】已结案,广州工程公司于2022年8月1日收到中山水务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双方已完成工程款结算。 广渠公司针对广州工程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案涉工程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已**相关事实。1.火炬水质净化厂一期工程于2018年6月4日交付中山水务公司使用,各方于2018年9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2.广州工程公司与中山水务公司已于2020年12月7日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81714336.53元。3.截至2021年2月8日广州工程公司已收到中山水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6714336.53元,剩余款项为双方争议的备品、备件,保修维修等费用,即双方已经完成了该一期工程的结算,广州工程公司已收到与案涉工程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广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不存在因广渠公司原因延误一期工程工期的事实。1.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可证实,案涉D500旋喷桩工程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沉井工程工期延长是广州工程公司和各参建单位对该工程的变更增加的施工方案进行反复协商沟通以及工程量增加所致,非广渠公司责任。2.根据案涉合同第10.2.1条,如果广渠公司延误工期,广州工程公司有权采取各种措施直至终止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广渠公司向广州工程公司追索工程款的过程中,广州工程公司均未向广渠公司提出延误工期的情况,该情形与合同约定及常理不符,足以说明一期工程延误是广州工程公司所致。三、广州工程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广州工程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广渠公司无关。一期工程结算价款为1.8亿余元,建设内容包括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包括设备购置)、室外工程三部分,土建工程包括粗格栅及提升泵站、细格栅池及曝气沉砂池等项目。广州工程公司分包给广渠公司的案涉工程仅是粗格栅及提升泵站的土建部分,为一期工程的一项附属工程,工程款仅11108796.54元,且独立于其他工程,完工与否对一期工程其他建设内容没有影响。广州工程公司完成一期工程的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假使按其所述案涉工程是2016年12月31日完工,则广州工程公司是在案涉工程完工后长达两年半的时间才完成一期工程,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对广州工程公司承建的其他一期工程的施工没有影响,一期工程延期是广州工程公司所致,其主张赔偿损失明显恶意,目的是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2.广州工程公司作为一期工程的总包单位,对整个一期工程负责,建设单位对广州工程公司的处罚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广州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建设单位对其的处罚与广渠公司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广渠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一审期间广州工程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以及(2021)粤2071民初3008号判决书,截至2021年2月9日广州工程公司已经基本足额收到中山水务公司的一期工程款,其中包括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广州工程公司与中山水务公司争议的是与涉案工程无关的保修维修等费用,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市政集团公司针对广州工程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市政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渠公司对市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与市政集团公司无关,故其不应对广州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市政集团公司未参与(2016)年穗市政机施分发字第(1)号、(2016)年穗市政机施分发字第(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建设,并非合同相对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与市政集团公司无关,市政集团公司与损害亦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广州工程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股东才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市政集团公司已实缴广州工程公司注册资本36000万元,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故应以广州工程公司的全部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责任,市政集团公司无需对工程款进行连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广州工程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市政集团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广州工程公司属市政集团公司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应适用其专门的特别规定,故市政集团公司无须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广州工程公司,不应对广州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渠公司针对市政集团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市政集团公司对广州工程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市政集团公司是一人公司广州工程公司的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市政集团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两公司财产独立。一审判决市政集团公司对广州工程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二、广州工程公司并非国有独资公司。1.广州工程公司的出资人为市政集团公司,并非《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广州工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市政集团公司主张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就是国有独资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市政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州工程公司针对市政集团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中山水务公司针对广渠公司、广州工程公司、市政集团公司的上诉述称,一审判决审理**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审理的原则,中山水务公司不是被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2.中山水务公司与广州工程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并于2022年8月1日支付完毕尾款,故本案与中山水务公司无关。 广渠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工程公司支付广渠公司工程款3408796.5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408796.54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2.市政集团公司、中山水务公司向广渠公司连带支付上述第一项所列之工程款及利息。 广州工程公司反诉请求:广渠公司向广州工程公司赔偿损失3100000元及利息(以3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广渠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资质。广州工程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市政集团公司。 2016年1月4日、1月15日,广渠公司(承包方、乙方)、广州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分别签订工程名称为火炬水质净化厂一期工程-D500旋喷桩、沉井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施工内容为自备机械设备负责挖探桩、旋喷成桩等。包工包辅料、包机械、包运输,综合单价包干。D500旋喷桩工程合同造价金额7275950元。合同工期60天,开工时间2016年1月5日,完工时间2016年3月4日;沉井工程造价金额3724050元。合同工期60天,开工时间2016年3月4日,完工时间2016年5月2日。根据乙方完成并经检验合格的施工进度,按业主批复的中间计量以及支付给甲方的该项工程款为依据,由甲方现场项目确认的数量并经公司经营部审核后计算进度,于次月内支付不超过80%工程款。计价过程所有手续由甲方人员办理。结算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乙方提供一式两份结算书给甲方现场项目部审核,经营部备案,但最终结算须经监理、业主和政府委托有关审核部门终审结算后办理,但该结算工程的最终工程数量及造价不得超出监理、业主和政府委托有关审核部门终审结算工程量及造价。并在甲方已收取业主支付工程结算款后,按甲方审核的工程结算总额支付给乙方,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业主返还保修金后10天内结清。工程完工验收在符合条款5.2要求后,甲方在收到业主结算余款后十天内与乙方结清(5.2条:乙方必须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乙方的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等责任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有关条款办理。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违约,业主对甲方的处罚全部由乙方负责,并由乙方承担由此所造成的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乙方不服从业主、监理及甲方现场指挥,没有满足业主的施工总工期和阶段性工期的要求,视情节严重程度,甲方扣罚乙方3至5万元/次的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甲方经核实情况并限期乙方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进度,如乙方仍未达到业主和甲方的要求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勒令乙方退场,另派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合同签订后,广渠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9月6日,案涉火炬水质净化厂一期工程通过验收。 2021年2月5日,广渠公司向广州工程公司出具***,载明:我司承包贵司火炬水质净化厂一期工程的粗格栅及提升泵站土建工程,约定承包总价为11000000元,为便于该分包工程付款及开票,特与贵司签订了两份专业分包合同,我司现已按贵我双方实际约定完成了工程相关施工内容,并最终确认我方全部完成施工内容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100万元。我司郑重承诺贵我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总价款1100万元(含沉井工程3724050元、D500旋喷桩工程7275950元),实际已包含了火炬水质净化厂一期工程粗格栅及提升泵站土建工程的全部分包施工应结算工作内容,我司在火炬水质净化厂一期工程已无其他任何应结算而未结算事项,我司所聘请的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结清。我司保证以后不会因本项目的结算或工人工资问题向贵司提出其他主张,否则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等均由我司承担。 广渠公司提供其制作的结算单载明D500旋喷桩工程、沉井工程造价分别为7275950元、3724050元。广渠公司称案涉工程价款为11000000元。除合同外,有增加两项签证××结算工程款67826.95元、××2015002结算工程款40969.59元,合计108796.54元,案涉工程款为11108796.54元。并称广州工程公司提供的结算复核汇总表第28、29**注明为增加工程,广渠公司并提供与广州工程公司员工聊天记录拟证实案涉工程有增加工程,其制作了签证资料,并向广州工程公司进行过主张,广州工程公司从未向其提出案涉工程施工延误的问题。广州工程公司对广渠公司陈述的增加工程不确认,称双方未结算,其对广渠公司出具的***载明最终结算价为11000000元予以认可。双方确认广州工程公司合计已支付7700000元。2021年5月6日,广渠公司委托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向广州工程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 中山水务公司提供备忘录拟证明其与广州工程公司没有完成结算,不能确认尚欠工程款。该备忘录于2021年2月4日签订,中山水务公司、广州工程公司确认审定结算造价为181714336.53元,截至签订之日,中山水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款153121813元,剩余工程款28592523.53元未付。该工程存在争议事项。双方同意将上述争议事项暂时搁置,广州工程公司同意中山水务公司在剩余工程款暂扣5000000元暂不支付,待争议事项协商后再结算支付。 3.广州工程公司称除分包予广渠公司的工程,总工程的其余部分由其完成。其与广渠公司约定2016年8月6日完工,但广渠公司于2016年12月完工,导致中山水务公司认定因施工单位引起的延误工期62天,每天5万元罚款,合计扣罚3100000元。中山水务公司称其对接的是广州工程公司,广州工程公司有延误工期的行为,广州工程公司主张的3100000元,其已经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并得出结算造价。广州工程公司提供广渠公司2021年1月28日出具的结算审批表,拟证明广渠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底。该结算审批表载明:工作时间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合同总工程量1100万元。现申请支付按合同完成总包清单金额11000000元的30%即3300000元,签证××泵站2015001及签证××泵站2015002共108796.54元,合计应支付3408796.54元。广渠公司称该表注明的为工作时间,包括了工程完工之后工程结算和资料的整理工作,实际完工时间为2016年6月。广渠公司提供高压喷射注浆地基工程、沉井隐蔽验收记录,拟证实D500旋喷桩工程是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完工,沉井工程完工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工期较约定,时间延长,延长的原因系有增加工程。该记录显示高压喷射注浆地基工程最后施工记录时间为2016年1月7日,最后一份检验报告时间为2016年2月5日;最后沉井制作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为2016年6月23日。 广州工程公司提供的结算复核报告书显示,审核单位为广东铭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复核单位为中山市兴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审计办公室。工程名称为火炬水质净化厂一期工程,送审结算造价208146480.35元、审核结算造价184624688.89元、复核结算造价181714336.53元。结算复核汇总表第28、29项分别载明:签2017027泵站2015001、签2017028泵站2015002审定造价分别为45512.43元、22314.52元、40969.59元。建设单位明确:工程在2015年8月6日正式开工,2018年6月4日完成后交付使用,总施工工期为1034天、合同工期360天,延期天数674天。其中由于地质原因引起工期延误593天,因设计变更原因引起工期延误为19天,合计非施工单位原因引起延误工期612天,施工单位原因引起延误工期62天。 4.2021年8月20日,广州工程公司以中山水务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21)粤2071民初30088号],主张中山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4511237.16元及利息、支付市级质量奖1817143.36元及利息。该案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以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中山水务公司与广州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范围为火炬水质净化厂一期工程各构筑物的土建、设备购置及水电安装、室外工程三部分;承包范围为承包人对本工程负责施工总承包,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工期为总日历360天;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广东省、中山市现行验收评审标准,确保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合同价款为170804255.94元,办理竣工结算后,工程款按竣工结算价的90%支付,办理竣工结算半年后,按竣工结算价95%支付。3.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竣工结算价总额5%预留,一年保修期满后付4%(不计息),第二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1%(不计息)。4.工程如出现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造价不超过10万元的,在办理竣工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开工日期2015年8月6日,完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2021年2月8日,中山水务公司向广州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3592523.53元。一审庭审中,广州工程公司、中山水务公司确认:本案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广渠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9月6日验收合格;中山中山水务公司已向广州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共计176714336.53元,广州工程公司并同意在剩余工程款中扣减其未完项目共计发生的费用488762.84元,故按照本案《工程项目结算定案书》载明的工程款结算金额计算,本案尚余4511237.16元工程款未付。该判决认定本案中山水务公司已向广州工程公司支付176714336.53元,中山水务公司尚欠工程款5000000元未付。广州工程公司确认并同意在尚欠5000000元中扣减费用488762.84元,故中山水务公司实际尚欠4511237.16元未向广州工程公司支付。因此,广州工程公司主张由中山水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511237.1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类贷款利率(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各方协商未果,广渠公司遂于2021年7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广渠公司与广州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广渠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6日办理竣工验收,广渠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出具***,承诺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总价款11000000元(含沉井工程3724050元、D500旋喷桩工程7275950元),实际已包含了火炬水质净化厂一期工程粗格栅及提升泵站土建工程的全部分包施工应结算工作内容,广州工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1000000元。广州工程公司已经支付7700000元,尚有3300000元(11000000元-7700000元)未支付。对于广渠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价款108796.54元,广州工程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广渠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广渠公司出具***已明确11000000元已包括全部分包施工应结算的工作内容。即使如广渠公司所述,其有增加的工程价款,亦已包含在该工程价款中。关于广渠公司主张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广渠公司有权要求广州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支付80%的工程款8800000元(11000000元×80%),广州工程公司已支付7700000元,故1110000元(8800000元-7700000元)应从2018年9月7日按贷款利率起算利息,剩余2200000元工程款应在广州工程公司收取业主支付工程结算款后支付广渠公司。从另案**的情况看,中山水务公司已向广州工程公司支付176714336.53元(其中2021年2月4日备忘录记载支付153121813元,2021年2月8日支付23592523.53元)。即使中山水务公司、广州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存在纠纷,但中山水务公司向广州工程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其支付的数额已远超广渠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款,且广渠公司于2016年即已完成施工,远早于广州工程公司完工时间。按进度付款,中山水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包括广渠公司的施工部分,故广渠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剩余的工程款2200000元广州工程公司应在2021年2月9日向广渠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21年2月10日起算。 关于广渠公司主张市政集团公司对广州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市政集团公司作为广州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广州工程公司财产,应对广州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广渠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渠公司主张中山水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但发包人的责任限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本案而言,中山水务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广渠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其欠付承包人广州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而中山水务公司是否有欠广州工程公司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且该争议已由广州工程公司另案诉至法院,故该争议应由另案解决,广渠公司在本案中对广州工程公司提出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工程公司主张广渠公司向其赔偿3100000元及利息。广州工程公司称因广渠公司完工时间延迟243天导致其被中山水务公司以工期延误处罚了3100000元,该款应由广渠公司赔偿。其提供的结算复核报告书载明总施工工期为1034天,合同工期360天,延期天数674天。其中由于地质原因引起工期延误593天,因设计变更原因引起工期延误为19天,合计非施工单位原因引起延误工期612天,施工单位原因引起延误工期62天,上述注明了工期延误的大部分原因为非施工单位原因。且从广州工程公司分别与广渠公司、中山水务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施工内容、履行情况来看,广渠公司承包工程的价款仅占整个项目工程价款的不到十分之一,广渠公司的施工内容亦属于案涉工程的部分,其余工程均为广州工程公司施工,即使中山水务公司因工期延误对广州工程公司作出处罚,亦不能证实工期延误的原因全部在广渠公司。且广渠公司提供验收记录,显示D500旋喷桩工程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沉井工程较约定工期稍有延长,但不排除系非施工原因或其他原因引起。而广渠公司与广州工程公司就工期延误等情况约定了违约条款,如果广渠公司有工期延误的情况,广州工程公司可追究广渠公司的责任,而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已三年多,并无证据显示广州工程公司就工期延误有向广渠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广州工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出现工期延误与广渠公司施工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广州工程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广州工程公司、市政集团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渠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0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24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242元(已由广渠公司预交),由广渠公司负担4146元,由广州工程公司、市政集团公司负担38096元,并直接向广渠公司支付。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6470元(已由广州工程公司预交),由广州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广州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22)粤20民终1707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广渠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根据该判决,2021年2月4日广州工程公司与中山水务公司已完成整个一期工程的结算并于2021年2月9日将双方无争议的绝大部分工程款支付完毕,双方争议的仅是与涉案工程无关的费用,即广州工程公司已足额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涉案合同约定足额收到的工程款仅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广州工程公司承包的一期工程工程款1.8亿元,广渠公司承建的工程仅1100多万元,广州工程公司扩大解释合同约定没有依据。市政集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中山水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 二审期间市政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经质证,广渠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明内容,广州工程公司是国有控股,但不是国有独资,市政集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广州工程公司是国有独资,广州工程公司就是法人独资公司,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广州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中山水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 广渠公司、中山水务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广渠公司、广州工程公司、市政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广渠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款108796.54元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广渠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广州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批表及广州工程公司提交的火炬水质净化厂一期工程结算复核报告书上均载明了增加工程108796.54元,但在上述两份文件形成之后,广渠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广州工程公司出具***,承诺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总价款11000000元(含沉井工程3724050元、D500旋喷桩工程7275950元),实际已包含了火炬水质净化厂一期工程粗格栅及提升泵站土建工程的全部分包施工应结算工作内容。***的内容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的文义表述不存在歧义,故广渠公司上诉主张总结算造价11000000元不包括增加工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是否妥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广渠公司有权要求广州工程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支付80%的工程款8800000元(11000000元×80%),广州工程公司已支付77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1110000元(8800000元-7700000元)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次日2018年9月7日起按贷款利率起算利息无不妥;根据合同约定,剩余2200000元工程款应在广州工程公司收取业主支付工程结算款后支付广渠公司。一审法院结合中山水务公司与广州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山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认定从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亦无不妥。广州工程公司上诉主张从2022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渠公司应否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首先,广渠公司与广州工程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不服从业主、监理及甲方现场指挥,没有满足业主的施工总工期和阶段性工期的要求,视情节严重程度,甲方扣罚乙方3至5万元/次的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甲方经核实情况并限期乙方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进度,如乙方仍未达到业主和甲方的要求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勒令乙方退场,另派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施工过程中广渠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等违约情形,广州工程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向广渠公司主***,但截至双方工程款结算完毕,未有证据证明广州工程公司就工期延误问题向广渠公司提出过异议。其次,广渠公司提供验收记录,显示D500旋喷桩工程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沉井工程较约定工期稍有延长,但不排除系非施工原因或其他原因引起。再次,从广州工程公司分别与广渠公司、中山水务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施工内容、履行情况来看,广渠公司承包工程的价款仅占整个项目工程价款的不到十分之一,广渠公司的施工内容亦属于案涉工程的部分,其余工程均为广州工程公司施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山水务公司因工期延误对广州工程公司作出处罚原因全部在于广渠公司,故本院对广州工程公司上诉主张广渠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市政集团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广州工程公司系由国有独资公司市政集团公司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工程公司性质并非国有独资公司,应适用前述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市政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股东与广州工程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市政集团公司对广州工程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广渠公司、广州工程公司、市政集团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2元(东莞市广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655元、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已预交50057元、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33587元),由东莞市广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34160元,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587元。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897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