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1722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府佑路108号3幢1512房、1513房、151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市政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市政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水管安装及路面修复的工程工资款191076.6元,并追诉被告***于2021年9月6日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中的逾期违约金每天500元至今;2.被告市政机械公司、***赔偿***30000元差旅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政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班组18人于2020年12月15日,经***介绍到市政机械公司安装水管,***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工作关系,一切都听***安排,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未办理入职手续。***班组共做了23个自然村的水管安装及部分的路面恢复,总工程款5691141元;前后预支了部分工程款351872元,余217271元。后经正果劳动所做调解,***作出让步,最终确认尾款191076元。已付款项中有通过银行卡、微信、现金等多由***发放,***多次承诺把工作做完就一次性支付尾款,但现不闹不给钱。截止2021年8月左右,***已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也于2021年9月6日、8日做了工程量的全部结算,也签署了结算和还款计划协议,至今仍拒不支付尾款191076元。另需说明,尾款191076元中***确认金额为160844元,余款30232元不承认,结算书中有20000元由西南片区项目部明确与***对接后转与***,现双方均不认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决如所请。 被告市政机械公司辩称:市政机械公司的项目部将工程分包给了***,双方已经结算工程款621936.2元,实际支付628900元,多支付款项6963.8元,所以***起诉市政机械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市政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8日,正果镇西南片区查漏补缺及供水改造工程(项目部)与***班组签署《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合同落款处手写“此协议已作废”字样,并由***、***、***于2021年8月4日签名。 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8日,市政机械公司相关人员对***班组的各项施工情况形成多份结算清单明细,每份明细中均有***、***、***的签名确认。 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8日,增城区正果镇西南片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查漏补缺及供水改造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署两份《工程款结清确认书》,分别载明乙方现有完工的工程量按协议价结算总额为586443.2元,��方确认已收取工程款445000元,剩余141443.2元等;以及乙方现有完工的工程量按双方协议结算总额为35493元,剩余35493元等。乙方处由***、***、***的签名。 2021年9月6日,***、***、***签署《正果工程量汇总》,载明尚欠工程款217271.6元。落款处有***、***、***,见证人**的签名。同日,***、***签署《还款计划协议》,载明“正果给水及排污所欠工程款共计217271.6元,其中150994.6元分两次进行还款,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达成以下还款协议:第一次还款定于2021年9月20日前,将50994.6元还清,剩余100000元定于2021年10月15日前还清。逾期按违约价处理,***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给***。***保证收到***的工程款之后,***则确保100%支付还清到每个工人手中(详见工人工资清单),不存在农民工工资纠纷。双方保证以上协议内容与项目部无关,一切法律法规由***负责。”落款处有还款确认人***,收款确认人***,见证人***等人的签名。 2021年9月8日,***、***、***签署《结算书》,载明“正果镇河口一村、河口二、杏步社、西湖坳(一)、西湖坳自来水结算,以上村管道工程款共43000元,于2021年9月8日转银行卡17000元,剩余20000元由西南片区项目部明确与***对接后,由***转账,剩余6000元于2021年9月15日前由***迳付还给***。”落款处有确认人***、***、***,项目部确认人***的签名。 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市政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1.工程款银行流水和支付凭证,拟证明其已经向***支付工程款628900元;2.《工程结算、支付委托书》、《工人工资和机械费用发放***》、《***》,拟证明***和***对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没有异议,也同意将部分人工工资代为支付至工人账户,并保证收到工程款后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或机械费等,且承诺一切与项目部、市政机械公司无关,与市政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 庭询中,一、*****,1.***与***系合伙关系;2.在签署还款协议后***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市政机械公司在9月8日当天支付了17000元,故结算书中的金额***只计算了26000元;3.***主张的191076元是根据《还款计划协议》中的150994.6元、《结算书》中的26000元和恢复路面的10232元;关于恢复路面的费用是于2021年9月9日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现场测量的,但因项目负责人和***都不在,故没有相关签名。 二、市政机械公司**,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正果镇人民政府,市政机械公司为总包方。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与***、***等人签署了《结算书》《正果工程量汇总》《还款计划协议》,即***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其理应按约向***支付工程款。对于《结算书》中的20000元,虽约定***与项目部对接后转付,但***并未到庭举证或**相关对接情况,故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该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主张的恢复路面的费用10232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要求***承担176994.6元(26000元+150994.6元)的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双方签署的《结算书》《正果工程量汇总》《还款计划协议》等材料系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项的结算和还款计划,合法有效。《还款计划协议》中约定了每日500元的违约金,但违约金兼具惩罚及损失赔偿功能,故本院综合被告***欠付工程款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数额对于***损失的弥补程度和对被告***的惩罚程度等,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工程款数额150994.6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而对于《结算书》中约定的工程款26000元,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差旅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市政机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99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款项150994.6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负担302元,被告***负担3818元(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