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2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横门海城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金竹西路5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机械公司)及被上诉人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1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市政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政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判令市政机械公司、市政集团公**担案涉项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认定市政机械公司、市政集团公司不用承担案涉项目的逾期付款损失,系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公**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前提是基于市政机械公司、市政集团公司在案涉项目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其次,**公司系民营企业,合同约定到期货款无法及时到位,将面临供应商催促及银行还贷的付款压力,因此只能通过借款、融资等途径避免公司陷入财务危机,本项目的逾期付款行为已造成**公司不可逆的现实损失。最后,若市政机械公司认为**公司应开具部分货款对应的发票及要求交付案涉货物的检测报告、质保文件等资料,完全可以另行起诉,与**公司受到逾期付款的损失诉求可以平行处理,逾期付款造成损失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条款进行计算,即使没有合同条款约束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计算赔偿。(二)财产保全担保费系**公司因市政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针对**公司的上诉,市政机械公司辩称,市政机械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未支付货款是因为C35规格的混凝土不符合要求,并非市政机械公司违约,故对于**公司提出的违约金部分不应支持。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 上诉人市政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市政机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令由**公**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合同约定,案涉混凝土应以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为最终验收标准,市政机械公司提交三份《检测报告》显示使用案涉混凝土浇筑的11根桩基的混凝土抽芯检测结果为不满足设计强度C35。已充分证明提供的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公司应承担证明其供应的案涉混凝土质量合格的必要举证责任,一审将案涉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全部举证责任由**公**担,属于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在**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案涉11条桩的混凝土质量合格,且**公司已提供检测报告证明案涉11条桩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情况下,一审要求**公司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且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三)一审认为市政机械公司应当对案涉混凝土经过检验和留样后才能在案涉工程项目使用,违反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的留样、试块制作及检测由**公司负责;2.**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按双方的交易习惯,现场留样、试块制作及检测由其负责,但其并未现场留样、制作试块。3.根据相关国家及行业标准的规定,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需在浇筑完成后,在标准养护28天后才能达到合格标准,因此,市政机械公司客观上无法在混凝土交货时对混凝土进行质量检测,也不具备混凝土检测质证及检测能力。4.本案中,根据《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显示,**公司最早于2021年1月23日开始陆续向市政机械公司提供案涉C35混凝土,直至2021年5月9日结束。依据市政机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市政机械公司已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理检测期间内委托第三方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对案涉C35混凝土进行检测。经检测后,市政机械公司多次就案涉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发函给**公司进行沟通,**公司并未向市政机械公司提出异议且一直明确处理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市政机械公司自2020年5月开始陆续向市政机械公司供货,直至市政公**张的2021年4月前,都无证据显示市政机械公司就案涉C35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向**公司提出异议,而推定案涉混凝土质量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市政机械公司的上诉。 针对市政机械公司的上诉,**公司辩称,(一)市政机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三份《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因在于《检测报告》的结论是已经浇筑的混凝土构筑物(结构混凝土)不符合C35的强度要求,并不能得出**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需要经过市政机械公司浇筑、捣鼓、养护等施工工序才能成为结构混凝土。市政机械公司一旦施工不当,就会造成结构混凝土存在强度不达标。故《检测报告》不能得出**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不达标的结论。且市政机械公司进行结构混凝土检测时,检测机构选定检测部位以及检测取样均没有告知**公司,**公司不清楚整个检测过程,检测报告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市政机械公**张市政集团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的主要义务系供应预拌混凝土,交付C35混凝土的检测报告或质保资料是附随义务。市政机械公司付清货款前,**公司有权拒绝提供交付C35混凝土的有关资料,这并不能视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九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案涉货物进行检验是买方的法定义务,也是建筑施工企业的强制法定义务。因此,对预拌混凝土检验和留样是市政机械公司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市政机械公司应当对案涉混凝土经过检验和留样后才能在案涉工程项目使用,认定正确。因此,市政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驳回其诉请。 被上诉人市政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市政机械公司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594152.50元;2.市政机械公司向**公司支付截止至2022年3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77406.40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总欠款为基数,按4倍LPR计算);3.市政机械公**担**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4.市政机械公**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5.市政集团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市政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公司赔偿市政机械公司桩基返工损失5773877.23元及利息(以5773877.2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9日计算至**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9日为67057.17元);2.**公**担案件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署及履行情况 **公司(供方、乙方)与市政机械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HH20200713、(2020)穗市政机施发字第材397号],载明需方就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向供方购买商品混凝土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1.混凝土的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的约定见下表:其中C35混凝土含税单价为545元/m3,备注:(1)供货数量以实际供货量结算为准;(2)以上价格为含税单价,包括运输费、运输损耗、保险费税金等;(3)供方出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泵送费(需方自负泵车费用);(4)该单价以合同签订时的原材料价格计算基础,原材料单价上、下浮动超3%,按实际情况对混凝土价格作相应的调整,价格调整时,供方以书面报送需方(供方提供中山市水泥制品行业协会的调价文件),需方必须在7天内确认,否则供方停止供货。……3.本合同为总价控制合同,如超出总价,超出部分的价款,双方协商另行办理书面合同或协议书,如未办理书面合同或协议书,需方不予确认。但供货达到总价需方仍未确认的,供方可以立即停止供应,因此产生的问题供方不担责。二、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1.供方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及其使用的原材料,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并以此作为交货及验收的依据,供方应严格遵守,保证混凝土质量。需方须于发货前24小时由指定联系人以书面、传真或电话通知供方,但每批订货量超过500m3时,需方须提前48小时通知供方。通知单中应注明具体交货时间、混凝土强度等级、塌落度、数量等。2.混凝土取样、制件及养护等均应按规范要求进行。如供方所提供的商品砼现场验收和送检不合格(查实属供方原因)时,需方有权追究供方经济赔偿责任。3.需方在验收时发现货物数量、规格、成色等质量问题与要求不符,应及时向供方提出异议,需方有退货权利,并赔偿因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4.损耗责任,交货前由供方负责,交货后由需方负责。内在质量异议问题,双方同意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确定。5.供方应保证混凝土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具备完整的质保资料(质保资料须满足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归档要求,一式三份原件,具体资料清单详见附件)。如对混凝土质量有疑问,可随时请中山市质检部门鉴定,由责任方承担一切直接责任并支付相关检测费用。验收标准:如供方所提供的材料现场验收和送检不合格时,供方无条件退货,需方有权追究供方经济赔偿责任。三、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及要求。1.交货时间:供方应严格按照需方的供货通知单要求供货。2.供方须按需方要求将商品混凝土送到以下指定工程的施工地点:(1)工程名称,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2)施工地点: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3)供货时间: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3.运输方式:供方负责专用汽车运输到工地现场,供方负责包运、包装、包卸。需方每批次订货,装载量只允许一车次低于4立方米,当装载量不足4立方米每超过一车时,超出车次乙方向甲方收取空载费。4.根据需方的通知,保证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供货任务。供方负责混凝土的运输工作。若因供货不及时而引起混凝土的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并承担由此造成供方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四、供货及验收:需方指定人员通知供方供货,供货完毕后现场材料人员进行验收签名确认。五、结算及付款方法:1.供货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以供方与需方双方确认的《月度结算(对账)》和《送货单》为依据进行结算。2.货款支付方式:银行汇款支付给供方,每次办理支付时供方提供一份近期(三个月内)增值税完税证明和对应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加盖公章后给需方,才能办理支付。3.供方提供发票形式:供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月度结算(对账)表,双方确认供货金额后,在一个星期内供方开具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支付。供方需保证及承诺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真实的,并符合国家税务制度,真实、合法、准确,并承担开具发票不合要求的一切责任,需方为善意取得。4.货款支付期限;采用按月分批结算支付方式,供方须于每月10号前配合需方对上月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工作,15号前对账无误后,供方出具上月砼货款相应货款的70%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确认发票无误,并于30号前向供方一次性按发票支付,每月余下的30%货款在供货后第四个月供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清。分部工程验收资料移交由需方项目负责人或材料经理书面签收确认,否则视为未提供。六、方量与重量偏差的处理。七、争议解决。八、其它条款。1.供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及时开具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并且需方复核、检查,要求供方确保以往开具给需方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能够在税务系统上处于“认证后受控”状态,如供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合法或其他原因,导致增值税发票不能通过税务局认证而导致进项税不能抵扣的,一切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均由供方负责。其中民事责任部门,供方该行为将被视为重大违约行为;需方有权按该不能通过税务局认证而导致进项税不能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的30%向供方追索违约金,且追索由此造成需方为处理此事所产生的包括税费、滞纳金且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供方还须立即重新提供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等等。《混凝土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混凝土购销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载明:市政机械公司授权在《送/发货单》进行材料签收的人员为现场材料员向光道、***,被授权人在相关单据、文件上必须有一人签字确认才为有效凭据,否则无效;市政机械公司授权签订《月度结算(对账)表》的人员为项目负责人***、对单员***,被授权人在相关单据、文件上共同签字确认才为有效凭据,否则无效;委托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 《混凝土购销合同》附件三《供方应提供的质保资料清单》载明:1.供方每批次应随车提供符合工程竣工验收需要的合格混凝土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各种原材料质保书及检验报告、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或合格证等)。2.每批次供应满28天应提供相应的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3.各栋单体基础分部完成后提供相应的基础分部商品混凝土竣工验收资料:①水泥质保单、复试单汇总表及水泥质量证明文件、物理性能检验报告;②汇总表及粉煤灰质量证明文件、检验报告;③汇总表及外加剂质量证明文件、检验报告;④汇总表及砂质量证明文件、检验报告;⑤汇总表及碎石或卵石质量证明文件;⑥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⑦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⑧商品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验结果汇总表;⑨商品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商品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验结果计算表;⑩商品混凝土试件抗渗透强度检验结果汇总表、商品混凝土试件抗渗强度检验报告。4.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及需方具体要求提供每栋单体完整的验收材料,共十项,内容与第3点内容相同。5.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如对相关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要求有变化时,供方需按变化后的要求提供相应资料。 **公司(供方、乙方)还与市政机械公司(需方、甲方)签订(2020)穗市政机施发字第材697号《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签署了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商品混凝土材料购销合同[(2020)穗市政机施发字第材397号],由于工程需要,需要增加C40抗折5.0商品混凝土,***订立以下补充协议:1.补充报价:C40抗折5.0商品混凝土、含税单价590元、预计总金额477900元,备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本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与原合同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事项,以原合同为准等。 2021年4月2日**公司向市政机械公司发出《调价确认函》,载明:截至2021年4月2日,预拌混凝土、砂浆原材料发生波动现象,经核算,混凝土综合价格上调45元/立方米,砂浆综合价格上调55元/立方米,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特发出以下通知:1.要求从2021年4月3日凌晨起,**公司向市政机械公司所供的预拌混凝土在2021年4月2日基础上上调25元/立方米,所供的预拌砂浆在2021年4月2日基础上上调35元/立方米。2.空载费按以下方式计算:每批次混凝土允许有一次不足4m3的运载量,不足4m3的运载量的运费按(4-运载量)*100计算。3.其它事项按原合同条款执行等。同日市政机械公司加盖印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2021年6月30日**公司向市政机械公司发出《调价确认函》,载明:截至2021年6月30日,预拌混凝土、砂浆原材料发生波动现象,经核算,��凝土综合价格下调30元/立方米,砂浆综合价格下调30元/立方米,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特发出以下通知:1.从2021年7月1日凌晨起,**公司向市政机械公司所供的预拌混凝土在2021年6月30日基础上下调30元/立方米,所供的预拌砂浆在2021年6月30日基础上下调30元/立方米。2.空载费按以下方式计算:每批次混凝土允许有一次不足4m3的运载量,不足4m3的运载量的运费按(4-运载量)*100计算。3.其它事项按原合同条款执行等。同日市政机械公司加盖印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公司表示:根据一般签订调价文件的行业惯例,都是将调价函拿给对方确认,对方确认**公***,就认为双方都确认此次调价。市政机械公司表示:调价函仅提到调价幅度,未明确调后的价格,调价的依据是中山市水泥制品行业协会的文件,公司在收到调价函文件的时候没有收到相关文件,无法证实调价幅度是否合法且已经发生;**公司提出调价只是告诉市政机械公司行业通知要调价的这个情况,整个工程是连续的,如果市政机械公司不签收**公司的调价函**公司就可以不供货,工期就无法得到保障;双方约定参照行业调价来调整价格幅度,就是为避免**公司在供货期间随意调价影响工期和施工进度。至于超出合同约定的总价控制的问题,**公司认为合同模板系市政机械公司提供,市政机械公司从未提出过要另行补签合同的需求,超出之后,双方还在继续对账,所以可视为该合同在继续履行。 对账单显示:2020年5月对账金额为181750元,2020年6月对账金额为54640元,2020年7月对账金额为327190元,2020年8月对账金额349195元,2020年9月对账金额为265150元,2020年10月对账金额为290810元,2020年11月对账金额为348700元,2020年12月对账金额为619075元,2021年1月对账金额为989695元,2021年3月对账金额为830600元,2021年4月对账金额为630810元,2021年5月对账金额为299165元(对账合计412665元,现金已付113500元),2021年7月对账金额为133480元,2021年8月对账金额为168935元,2021年9月对账金额389837.50元。另外,2021年5月26日的现金单于2021年11月24日转为对扣单,2021年11月对账金额109395元。以上合计59884727.50元。上述对账单中出现的签字人员包括***,**。**公司认为***为财务,**为项目的工作人员;市政机械公司表示***是现场负责采购的人员,**是现场负责施工的人员。市政机械公司对以上对账单上员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仅是对送货数量进行确认,并非对价格进行确认,最终的结算价格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业协会的调价文件确定,对2020年9月对账单金额不予确认。但2020年9月对账单的签署人员***还签署了其它多个月份的对账单。市政机械公司在本案提供了**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的预拌凝土进场验收单,统计C35规格方量为608m3。双方确认C35型号混凝土的总金额为379242.50元。 市政机械公司向**公司付款的情况为:2020年11月2日支付236510元,2020年11月25日支付32739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445837元,2021年2月9日支付614345元,2021年4月23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7月2日支付1470193元。以上已付金额合计3394275元。至于市政机械公司不确认对账单的金额,已支付款项如何确定的问题,市政机械公司表示以上款项是作为预付款支付;**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公司以其为销售方、市政机械公司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为:2020年11月13日开票349095元,2020年12月9日开票265260元、290830元,348770元,2021年4月13日开票619190元,2021年6月24日开票545590元、411640元。**公司表示其仅就市政机械公司已付款项部分开具发票,尚未就本案诉请货款部分开具发票,认为市政机械公司支付货款是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仅是**公司的附随义务,开具发票并不构成市政机械公司抗拒、拖延付款的理由,但**公司同意开具发票。市政机械公司表示:本案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开具增值税发票才达到付款条件,但双方对最终结算款项存在争议,现不同意接收**公司开具的发票。 二、关于存在质量争议的C35混凝土的相关情况 市政机械公**张**公司提供的C35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混凝土不满足设计强度C35,导致11根桩基不满足设计强度要求。(一)钻芯(抽芯)鉴定的情况盈通公司2021年8月25日出具的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DB05-2100015)显示:工程名称为中山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委托单位为南朗公司,检测日期为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8月21日,工程结构形式为桥梁,桩身设计强度为C35,总桩数40,检测桩数(根)12,为桥梁桩基。一、前言:受南朗公司的委托,盈通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至8月21日对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的灌注桩进行了抽芯检测,目的是检验桩身混凝土均匀程度,混凝土的胶结情况,桩身混凝土强度,桩端持力层情况,施工记录桩长与检测桩长是否相符等。委托方确定共检测12根受检桩。二、仪器设备及检测标准。1.仪器设备。2.基本原理。钻芯法是通过合理布置孔位,直接钻取芯样。按设计要求或委托方要求,根据芯样外观、芯样抗压强度,对基桩桩身混凝土的质量情况,持力层地质情况作出评价。3.检测标准、依据。本次钻芯法检测参照以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进行:(1)广东省标准《建筑地基基础检测规范》(DBJ/T15-60-2019)。(2)国家标准《混凝土物理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1-2019)。……五、检测情况汇总。六、检测结果。本次共检测12根桩,1-1#桩钻芯孔数为3,其余桩钻芯孔数为2个,结论如下:1.桩身质量:检测桩桩身混凝土质量情况:0-6#桩:2孔在桩深21.42~21.82m处、27.26~27.58m处芯样均有破碎,芯样破碎长度分别为40cm、32cm,桩身完整性类别为Ⅳ类;0-15#桩:1孔在桩深5.00~5.43m处芯样有破碎,芯样破碎长度为43cm,桩身完整性类别为Ⅳ类;2-8#桩:桩身完整性类别为Ⅱ类;;2-15#桩:桩身完整性类别为Ⅱ类;2-11#桩:1孔在桩深17.00~18.00m处芯样有破碎,芯样破碎长度为1m,桩身完整性类别为Ⅳ类;0-2#桩、0-4#桩、0-10#桩、0-12#桩、1-1#桩、1-4#桩、1-8#桩七根桩桩身完整性类别为Ⅰ类。2.桩身强度:2根检测桩(2-8#、2-15#)单桩芯样无侧限抗压强度代表值均大于35.0MPa,检测结果均满足设计强度C35要求;10根检测桩单桩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代表值分别为0-6#桩24.1MPa、0-15#桩22.4MPa、2-11#桩23.0MPa、0-2#桩23.6MPa、0-4#桩28.6MPa、0-10#桩24.1MPa、0-12#桩25MPa、1-1#桩27.2MPa、1-4#桩30.6MPa、1-8#桩25.0MPa,检测结果均不满足设计强度C35要求。3.桩端持力层。4.检测桩长。七、附页图表。 盈通公司2021年8月7日出具的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DB05-2100020)显示:工程名称为中山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委托单位为南朗公司,检测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程结构形式为桥梁,桩身设计强度为C35,总桩数40,检测桩数(根)6,为桥梁桩基。一、前言。受南朗公司的委托,盈通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至6月30日对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的水泥混凝土灌注桩进行了抽芯检测,目的是检验桩身水泥混凝土均匀程度,水泥混凝土的胶结情况,桩身水泥混凝土强度,桩端持力层情况,施工记录桩长与检测桩长是否相符等。委托方确定共检测6根受检桩。二、仪器设备及检测标准(同上DB05-2100015《检测报告》,但无编号为BF06029的仪器,仪器BF06089的仪器来自广州探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五、检测情况汇总。六、检测结论。本次共检测6根桩,每根桩钻芯孔数2个。结论如下:1.桩身质量:6根检测桩的桩身混凝土芯样呈长柱状、连续、完整、胶结好、芯样断口基本吻合、芯样侧面粗骨料分布均匀,局部芯样侧表面有蜂窝麻面、沟槽,但在两孔的同一深度部位的芯样中未同时出现,桩身完整性均判定为Ⅰ类。2.桩身强度:0-13#桩芯样无侧限抗压前度代表值为21.8MPa,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35的要求,另外5根检测桩单桩芯样无侧限抗压强度代表值为35.6MPa~36.4MPa,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35的要求。3.桩端持力层。4.检测桩长。七、附页图表。 盈通公司2022年4月18日出具的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DB05-2200001)显示:工程名称为中山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委托单位为南朗公司,检测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3月18日,工程结构形式为桥梁,桩身设计强度为C35,总桩数40,检测桩数(根)13,为桥梁桩基。一、前言。受南朗公司的委托,盈通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3月18日对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的灌注桩进行了钻芯法检测,目的是检验桩身混凝土均匀程度,混凝土的胶结情况,桩身混凝土强度,桩端持力层情况,施工记录桩长与检测桩长是否相符等。委托方确定共检测13根受检桩。二、仪器设备及检测标准(同上DB05-2100015《检测报告》)。……五、检测情况汇总。六、检测结论。本次共检测13根桩,桩号为:2-2、2-11、2-12、1-6、1-8、0-2、0-4、0-6、0-10、0-11、0-12、0-13、0-15,每根桩钻芯孔数2个,其检测结论如下:1.桩身质量:13根检测桩桩身完整性均判定为Ⅰ类。2.桩身强度:13根检测桩单桩芯样无侧限抗压强度代表值为35.1~50.8MPa,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35的要求。3.桩端持力层及沉渣。4.检测桩长。七、附页图表。 **公司认为:以上检测之前并未通知**公司,检测机构也并非**公司选定。1.市政机械公司送检的是已经浇筑成型的成品,鉴定结论只能得出已经浇筑的混凝土构筑物的抗压强度不满足C35要求,而非混凝土本身或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不满足要求,鉴定结论并未指出混凝土构筑物的抗压强度不满足C35是唯一由于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第9.1.3条规定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3]84号)第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现行《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加强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质量控制,建立预拌混凝土进场检验和使用台账,严格执行进场验收、塌落度检测和抗压、抗渗强度等见证取样检验制度”。现场检验是断定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重要检测程序,因为混凝土产品及其交易具备特殊性,混凝土本身是半成品而非成品,抽芯检测抽的是“成品”及浇筑成型的固体,其抗压强度不合格可能由混凝土质量以外的原因导致。混凝土从原材料、预拌、运输、入模、振捣、到成型养护,均是一个复杂且系统的工程活动,任一环节出了问题都可能影响到结构工程实体的质量,因此出厂检验、交货检验及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留样试件检验对检验混凝土拌合物质量非常重要,而浇筑成型后的各种测试只能检验施工结果的成熟问题,并不能直接反映产品质量和施工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并且市政机械公司也无法提供其施工工艺无过失的有力证明。3.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条约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要求需符合国家标准,即需要现场验收和送检,并以此作为交货及验收的依据,因此,市政机械公司或由第三方委托送检的检测报告不足以反映**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市政机械公司证据恰证明其施工工艺存在不足,导致已经成型的混凝土构筑物抗压强度不足。市政机械公司表示检测是业主单位委托盈通公司进行,检测前会通知相应的业主单位、建筑单位、施工单位,有通知**公司,以上检测报告检测的就是混凝土强度,混凝土强度达不到是导致桩基不合格的原因。 (二)市政机械公司向**公**张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情况2021年8月5日市政机械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海湾二路项目部分桩基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函》,提到:市政机械公**建的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的混凝土由**公司供应,本项目桥梁工程桩基完成后由业主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本项目的桩基工程进行了检测,经钻芯检测的桩共18根,其中混凝土强度等级不满足混凝土强度C35等级要求的桩有11根之多,在得知检测结果后市政机械公司项目部也电话通知了**公司业务人员,要求**公司尽快派人与项目部对接处理,但目前尚未得到**公司明确的处理意见。鉴于检测出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桩数量多,且强度不合格的桩大部分桩身完整性质量均为Ⅰ类桩,经市政机械公司分析认为**公司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现市政机械公司函告**公司,要求**公司:1.对未达到设计强度要求的混凝土尽快自行查明原因。2.对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桩基进行处理,以及后续扩大检测出现不合格的桩基处理等,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公**担。3.加强混凝土生产和供应的质量控制,提高混凝土配合比强度的富余量,确保后续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满足设计要求。附:1.盈通公司出具给市政机械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结果异常通知单》,载明的检测结果为:0-6#桩混凝土抗压强度代表值为24.1MPa,0-15#桩混凝土抗压强度代表值为22.4MPa,2-11#桩混凝土抗压强度代表值为23MPa,0-13#桩混凝土抗压强度代表值为21.8MPa;结论为:0-6#、0-15#、2-11#、0-13#桩混凝土芯样抗压结果不满足设计强度C35的要求。2.盈通公司出具的《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钻芯检测结果通知单》,**桩号为0-2#、0-4#、0-10#、0-12#、1-1#、1-4#、1-8#,每桩钻2孔,7根受检桩的桩身混凝土强度代表值均不满足设计强度C35的要求。上述函件由**公司“***”于2021年8月6日签收。 2021年9月22日市政机械公司作出收文主体为**公司的《关于尽快提交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书面处理办法的函》以及《关于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项目——因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暂不予支付货款的函》。市政机械公司提供了其向**公司邮寄上述函件的EMS底单,收件人为“黄*武”。**公司对以上2021年8月5日、2021年9月22日函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函件无法证实**公司提供混凝土不合格。 2021年11月10日市政机械公司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出具《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桥梁桩基混凝土强度不合格质量问题处理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为: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项目由**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在本项目桥梁桩基完工并达到混凝土龄期后,项目业主单位委托的第三方有资质检测单位对桥梁桩基进行钻芯检测后出现不符合设计强度C35等级要求的质量问题,后经进一步扩大检测发现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数量共计11根桩,总包单位市政机械公司对此质量问题的处理及损失承担召开此专题会议,经协商讨论后形成以下一致意见:1.**公司确认承担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的11根桩的处理费用及相关损失。2.因桩基混凝土强度问题已导致项目工期延误,现总包方已基本确定桩基处理方案,按设计单位同意的处理方案进行原位冲孔返工处理,为不再继续延误项目工期,**公司同意总包单位先对已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桩基进行返工处理,具体的损失费用由总包单位列出损失清单给**公司后,双方再进一步协商处理赔偿问题。3.由于已发生桩基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总包单位初步估算损失后,认为前期**公司已供货尚未支付的货款还不足以弥补损失,经双方讨论同意未付货款用于弥补损失,故总包单位对剩余货款暂不予支付。4.鉴于已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公司已不再继续供货,由总包单位另行选择其他混凝土供应商供货。所附《会议签到表》显示:**公司有两人参会,分别为“***”以及“**”。市政机械公司表示在会议现场将纪要给了**公司。**公司确认出席了会议,但认为会议纪要无参会人员签字,没有详细载明会议各方人员讨论和协商过程,只是以项目部名义出具了一个所谓讨论一致的意见,严格来说这并非是会议纪要,仅是市政机械公司项目部单方出具的处理意见,**公司参加会议的人员并没有同意纪要中提到的处理结果。 2021年11月12日市政机械公司作出收文主体为**公司的编号为市政机司函{2021}124号《关于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项目桥梁桩基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损失的函》,载明:由**公司供应的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的桥梁桩基混凝土,经业主委托的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公司进行了钻芯检测,检测结果表明有11根桩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要求。由于**公司所供混凝土强度等级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桩基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须由**公**担。市政机械公司与设计院沟通并对方案对比后确定了桩基补救处理措施,确定按原位重新冲孔进行返工处理。为不再继续延误工期,市政机械公司与**公司代表于2021年11月10日在项目部召开专题会议讨论并确定处理方案及损失赔偿问题,**公司同意由市政机械公司先按设计单位进行桩基处理,现市政机械公司正式书面提供因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桩基的具体损失清单(具体详见附件),对于因**公司所供混凝土强度等级未达到设计要求而造成的具体损失,市政机械公司经初步估算共计约454.9万元,此损失暂未包括因工期延误将受到业主方的罚款部分,市政机械公司也在尽力争取通过其他延期方式避免该罚款从而降低损失,但如最终仍产生罚款,将按实由市政机械公**担对应的损失责任。目前**公司已停止本项目供料,市政机械公司拟另行采购其他厂家商品混凝土进行桩基处理,因前期**公司所供混凝土剩余货款不能弥补市政机械公司损失,不足部分须由**公**担赔偿。附件为: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桩基损失估算表,载明:1.桩基检测费:27根,单价30000元,合价810000元,备注:含检测费、检测时配合所需勾机及抽水等费用。2.桩基返工处理费:11根,单价225000元,合价2475000元,备注:处理方案按原位重打,另须加深1***深度,含人工、机械、材料等。3.钢便桥及钢平台延期使用费:8个月,单价80000元,合价640000元;4.钢板桩围堰延期使用费,8个月,单价78000元,合计624000元;5.工期延误费,备注:暂未计,如有发生时按实。合计4549000元,备注:未含税。该函无**公司签收记录,**公司认为该函系市政机械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任何效力。 (三)双方关于确定混凝土质量的不同意见本案货物为预拌混凝土,**公司、市政机械公司双方对于有质量争议的混凝土强度要达到C35并无异议。关于C35强度如何理解,**公司表示,是指混凝土本身的强度;市政机械公司表示,C35是要求混凝土浇筑28天以后,混凝土构筑物的强度要达到C35,因为混凝土有一个凝结的时间,混凝土完成凝结需要28天,所以28之后来抽检混凝土构筑物是否达到C35。 **公司、市政机械公司双方确认《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货物质量的检测方式和检测期限。**公司认为可随时根据施工进度包括市政机械公司要求配合检测;检验应当是对预拌混凝土本身进行检验;依据GB/T14902-2012对预拌混凝土检测检验规则9.1.1条,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交货检验的取样的试验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市政机械公司表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行业惯例,如果涉及到检测,必须要由供应商在场见证一同见证取样和鉴定。 关于供货有否现场留样的问题。**公司表示:市政机械公司在接收**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时未按规定进行留样试件检验,就直接将案涉混凝土进行浇筑使用;市政机械公司曾让**公司自行取样并送检,**公司已配合市政机械公司将每批次混凝土试块提交给广东大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进行检验。市政机械公司表示:供货当时没有现场取样,也没有留存相关的样本,也不确认**公司有单方留样。 **公司、市政机械公司关于对于供货有否提供质量证明文件的问题存在争议。市政机械公司表示:根据与**公司签署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附件三《供方应提供的质保资料清单》之约定,**公司应向市政机械公司提供每批次混凝土标准养护28天的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质保资料等资料,但经市政机械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未能提供,其中有质量问题的C35混凝土均未提供28天检测报告,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只是参考标准,不是强制标准,**公司应就案涉混凝土满足合同约定的C35设计强度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已给予**公司足够长的举证期,**公司再提供任何案涉混凝土检测报告都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即使市政机械公司接收,也不代表**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符合要求。**公司表示其持有上述检测报告、质保资料等,因市政机械公司未按期付款,暂时未全部提供,只提供了部分;基于行业通常的交易习惯,都是先付款后给资料;且给资料仅是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也并未约定付款的先后顺序;如市政机械公司认为只要**公司能提供相应的检测资料、质保资料即可证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公司可提供。 至于为何在没有收到质量检测报告文件,也不进行留样的情况下就直接使用案涉混凝土,市政机械公司表示是因为根据附件三检测的义务由**公**担,最终合格根据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是以抽检作为合格的依据,抽检是由业主单位负责,市政机械公司根据业主单位的抽检判断是否有质量问题,混凝土使用的时候要养护28天,市政机械公司无法进行抽检。 (四)**公**张大道公司存有检测报告的相关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申请向大道公司查询市政机械公司委托送检的“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一审法院向**公司开出上述律师调查令。**公司表示其于2022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收到大道公司出具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并出示了对方(昵称为“广东大道检测_***”,微信号“winten4159”)发送《回复函》给**公司的微信记录。《回复函》显示:大道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收到本案律师调查令,大道公司基于《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CNAS-CL01:2018)的要求,建立管理体系文件,其中4.2保密性,4.2.1条款中要求到“实验室应通过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对在实验室活动中获得或产生的所有信息承担管理责任。实验室应将其准备公开的信息事先通知客户。除客户公开的信息,或实验室与客户有约定,其他所有信息都被视为专有信息,应予保密。”大道公司认为调查令指定提供的证据信息属于《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因大道公司受市政机械公司委托,对“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进行检测,大道公司需对实验室活动中产生的信息承担管理和保密,所以大道公司无法提供“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以上《回复函》并未加盖印章。市政机械公司表示以上微信是否为大道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无法确认,回复内容也并无**,在**公司自己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其申请调查令不符合法律的程序,调取的内容也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市政机械公司与**公司双方并未就案涉混凝土进行现场见证取样、制件并送相关机构进行检测的情形,不存在**公司所述将案涉混凝土现场见证取样并制作的试件送大道公司养护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情况。 **公司在本案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备注名为“海湾二路资料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未出示原始记录),2020年8月18日对方提到“我是海湾二路资料员***”,对方提到“黄工,你好”以及“麻烦你明天送砼试件时,连砂浆的试件也一起送过来”“砂浆试件强度:M7.5共12组”。2020年9月18日对方提到“C206组”。2020年10月8日对方提到“黄工,我明天会去拿砼试块C20强度,20组,砂浆M7.5强度,20组,麻烦你叫人准备下”。2020年10月19日对方提到“黄工,我明天要去拿取10组C15,10组C30的试块,麻烦你安排人准备下”,**公司方回复“收到”。2020年10月20日对方提到“黄工,试块已拿”。2021年1月21日**公司方在对方发送了语音之后发送了一张图片以及视频,**公司表示图片中的椭圆形物体即为试块。2021年3月25日对方提到“黄工,我们现在过去拿试块,麻烦你交待下,M204组”。市政机械公司表示以上微信记录没有原件,不予确认。 三、市政机械公**张因质量问题发生损失的情况 市政机械公司提供的《海湾二路桥梁桩基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处理费用统计明细表》,载明:1.桩基检测费,1项,单价823052.70元,合价823052.70元;2.返工材料费-钢筋,42吨,单价5415元,合价227430元;3.返工材料费-混凝土690m3,单价750元,合价517500元;4.桩基返工处理费(人工、机械、辅材、措施费等),1项,单价4205894.53元,合价4205897.53元。以上合计5773877.23元。**公司表示确实曾收到过返工的通知,但是并不清楚具体返工的单位,对该统计表不予确认。 关于案涉桩基础、软基处理、土石方工程分包情况。市政机械公司表示将上述工程内容分包给广东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城公司)。市政机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炬城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第一份(2020)年穗市政机施发字第10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发包方为市政机械公司,承包方为炬城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土石方工程;施工内容:自备机械设备负责施工图纸开挖范围内的清表、土石方、土方(含淤泥、流砂、钢管桩内土等)挖掘和外运、排放等;含税合同造价金额为11856009.57元。工期暂定300天,2020年6月25日开工,2021年4月21日完工。第二份(2020)年穗市政机施发字第Z11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桩基础及软基础处理工程;施工内容:自备机械设备负责施工图纸开挖范围内的挖深桩、旋喷成桩、深层搅拌成桩、钻孔成桩,桩机进退场及场内移动桩机就位,换填石屑,负责搅拌桩顶路基土工布、土工格栅铺设工作,自带发电机进行发电供桩机使用,配合安装钢筋笼、灌注桩芯砼、泥浆池砌筑等等;含税合同造价金额为8093638.04元。以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第二章7.5条均约定:本工程的竣工结算在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终审结算后进行,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甲方收到业主相应的工程款,如因业主拖欠本工程的工程款,甲方不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公司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关于市政机械公**张的不合格桩基的检测费823052.70元。市政机械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盈通公司(乙方、受托方)2021年11月28日签订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的《检测服务合同》,载明:鉴于乙方为业主委托的对本项目桩基基础进行检测的第三方检测单位,本项目桩基检测后显示部分桩基质量存在缺陷,需进行扩大检测及对返工处理的桩基重新检测,检测工作仍由乙方负责,其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工程的桥梁工程灌注桩桩基的扩大检测及重新检测工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服务方式为有偿检测技术服务;检测服务内容包括桩基基础检测,主要包括钻芯检测、声波透射检测;检测费用及付款方式为,合同金额暂定826500元,按实际委托数量进行计费;结算标准为桩基钻芯检测含税单价为240元/m,声波透射检测含税单价为18元/m,数量以实际抽检数量为准;每月结算等。盈通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购买方市政机械公司开具了金额合共为823052.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认为,检测服务合同的委托方为市政机械公司,但检测报告显示的委托方为南朗公司,前后存在矛盾,**公司不予确认。市政机械公司表示,因抽检发现有质量问题,扩大检测范围、故由市政机械公司签订检测合同并承担费用。 关于市政机械公**张的返工钢筋材料费227430元。市政机械公司(需方)与广州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普路通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的《钢材材料购销合同》,编号(2020)穗市政……显示:需方每次将钢材需求计划**签名传真给供方;以高线HPB300、螺纹钢HRB400E规格为Φ6-Φ32作为供应的材料要求,提货日参照该品牌在“我的钢铁网”广东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上查到的当天平均价格作为计算基价;每批次的钢材结算价按以下方式确定,按提货当天“我的钢铁网”相对应的钢材品牌价格上浮180元/吨;交货地点为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工程项目现场;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至工程完工;以现场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以供方与需方双方确认的《月度结算(对账)表》和《送货单》为依据进行结算。2021年7月21日普路通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其中Φ25数量22.404吨、含税金额合计129495.12元,Φ20数量19.194吨、含税金额合计113244.60元;2021年7月22日普通路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其中Φ25数量31.931吨、含税金额合计162528.79元,Φ25数量31.999吨、含税金额合计163514.89元,Φ20数量16.12吨、含税金额合计81889.60元,Φ8数量2.68吨、含税金额合计13828.80元,Φ25数量25.489吨、含税金额合计130503.68元。2022年3月17日普通路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显示Φ12、Φ25、Φ25金额合计330669.20元。**公司认为该钢材购销合同未签署日期,从编号可知签署于2020年,根据市政机械公司证据提供的检测报告可知返工至少应在2022年4月以后,也就是说《钢材购销合同》是早于其返工两年签订的,**公司不予确认,无法证实其返工的材料费用。市政机械公司表示,钢材供应商早就确定,以上合同仅是用于证明返工所用钢材的价格。 市政机械公司提供的《11根不合格桩基钢筋使用量统计表》显示:桩号1-8#、0-15#、0-12#、2-11#、0-10#、0-6#、0-4#、0-2#、1-1#、1-4#、0-13#,钢筋Φ25为每根桩3.2868吨、合计36.1548吨、浮动价格为4504.42-5115.04,钢筋Φ8为每根桩0.3149吨、合计3.4639吨、浮动价格为4566.37,钢筋Φ20为每根桩0.1634吨、合计1.7974吨、浮动价格为4495.58-5221.24,Φ16为每根桩0.067吨、合计0.7370吨、浮动价格为4592.92-5283.19,以上数量合计约42吨,平均单价(不含税)为4793元,平均单价(含税)5415元,总金额为227430元。并附《桥台桩基钢筋构造图》,表示可现场查看或根据设计图纸计算出钢筋用量,施工图来自于中交第四航务公司。**公司对该统计不予确认。 关于市政机械公**张的返工混凝土材料费517500元。市政机械公司(需方)与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炬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需方就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工程项目向供方购买混凝土;其中购买C35混凝土暂定数量2000立方米,金额1390000元;调价机制,市场销售价格上浮时,供方需提前向需方提出书面报告,需方与供方共同作市场调查,双方以调价函形式协商出新的结算价格,原则双方每月确认一次价格;水下桩混凝土,在原品种标号混凝土单价基础上增加5元/立方米;塌落度要求高于180mm的泵送砼,在原品种标号混凝土单价基础上增加20元/立方米;供货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以供方与需方双方确认的《月度结算表》和《送货单》为依据进行结算;供方按月提供送货单和结算表,经双方确认后,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才能支付货款给供方,每月货款应在次月25日前结清等。2022年1月25日炬达公司向购买方市政机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C35混凝土的单价为674.75728155元、数量668.5吨、含税金额合计为464607.50元,2022年5月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C35混凝土单价为674.75728155元、数量216吨、含税金额合计150120元,以及单价为674.75728155元、数量53吨、含税金额合计36835元。2021年10月9日炬达公司向市政机械公司发出《价格调整工作函》,载明:炬达公司拟对在建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工程的混凝土单价进行调整,在现有单价基础上上调20元/立方米,从2021年10月11日零时起执行结算。炬达公司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共92张)**:施工单位为市政机械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使用部位涉及0-12、0-6、0-4、0-2、0-13、0-15、2-11、0-10桥梁桩基、桥梁桩基天泵及泵送,等级为C35,还**设计塌落度,所购方量,已供数量等,样式与所包含的项目明细与**公司的验收单一致。市政机械公司据此主张C35混凝土含税单价为750元/立方米,11根桩基进行返工处理产生的混凝土材料费用为517500元,并认为验收单会写明使用部位、等级强度,可与检测报告记载的桩基相互对应。**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无证据显示市政机械公司与炬达公司对账确认采购混凝土517500元,据**公司了解,市政机械公司逼迫炬达公司以调低价格为条件才与炬达公司对账,炬达公司的送货单不能证明供应的混凝土用于市政机械公司反诉质量不合格的部位。 关于市政机械公**张不合格桩基及其它返工处理费用4205894.53元。炬城公司向市政机械公司发出的《海湾二路桥梁桩基混凝土强度不合格返工重做处理结算申请函》载明:炬城公司分包施工的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桩基础及软基处理工程,其中桥梁钻孔灌注桩混凝土由市政机械公司向**公司采购供应,在炬城公司桩基完工后,经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该工程桩基进行了检测,其中部分桩基经钻芯检测后发现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后经各方讨论确定对不合格桩基进行返工重做处理,其中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为混凝土生产厂家责任,非炬城公司原因造成,按市政机械公司要求由炬城公司进行了返工重做处理,现已按要求完工并经重新检测达到设计要求,返工重做费用共计4205894.53元,详见附件工程结算清单。所附《桥梁桩基混凝土强度不合格返工重做处理结算汇总表》载明:分部分项工程费为3481649.15元,措施项目费293151.70元,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202566.10元,其他措施项目费90585.60元,其他项目费83817.98元,预算包干费83817.98元,税前工程造价3858618.83元,增值税销项税额347275.70元,工程造价4205894.53元,结算总价合计4205894.53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项目包括基坑重新回填平整22914元,冲孔桩机进出场及安拆18000元,钢护筒埋设与拆除18295.13元,柴油发电机组施工发电412360.80元,旧桩原位冲孔、成孔1042555.20元,泥浆外运弃置120878元,钢筋笼制作安装53645.34元,桩基混凝土浇灌(人工、机械)69360元,成桩后重新开挖基坑27648元,返工处理的桩头截桩3668.17元,桩基检测配合基坑排水3000元,钢平台、便桥(含钢管桩)超期租赁费956400元,0#台钢板桩围堰超期补偿费712800元,共计3481649.15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表》**各项目单价。市政机械公司表示其对上述返工重做费用金额无异议并予以确认。**公司认为,该份申请函是炬城公司单方申请提交,市政机械公司与炬城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 珠海市中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公司)作为销售方就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向炬城公司开具工程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伟力康机电设备经营部向炬城公司代开发电机租金发票。东莞市鸿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炬城公司开具0号车用柴油发票。广东铸众钢铁有限公司向炬城公司开具声测管发票。珠海市新力***工程有限公司向炬城公司开具钢便桥与钢平台租赁发票。中山市南朗镇**基础设施工程部向炬城公司开具工程服务发票。 关于市政机械公司就其主张损失的付款情况。市政机械公**张已支付不合格桩基检测费用823052.70元,返工所产生的钢筋材料费用227430元及混凝土材料费用517500元,并认为根据与炬城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第二章7.5条的约定,市政机械公司向炬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市政机械公司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因尚未最终结算,市政公司未有该部分费用的付款凭证,该部分费用是因**公司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所产生,在炬城公司完成返工后,损失已实际发生,**公司应予以赔偿;若**公司对桩基返工处理费用金额有异议应提交证据或进行鉴定。2022年4月15日市政机械公司向盈通公司支付328134.30元,回单备注用途为: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检测费;2022年1月17日市政机械公司向盈通公司支付494918.40元,备注用途为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检测费;以上合计823052.70元。2022年2月25日市政机械公司向普路通公司支付520000元,备注用途为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材料。2022年1月30日市政机械公司向炬达公司支付1200000元,备注用途为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材料;2022年5月19日市政机械公司向炬达公司支付696677.50元,2022年7月日市政机械公司向炬达公司支付1117580元,备注用途为海湾二路材料款。**公司对以上付款均不予确认。 其它案件事实 市政机械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中交第四航务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承包人与南朗公司(发包人)于2022年2月22日签署《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施工、采购;设计开工日期:计划2020年3月1日开工(实际以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施工开工日期:计划2020年5月10日开工;工程竣工日期计划2021年5月9日竣工,总工期13个月;合同价格暂定142510839.63元,其中设计费1878236元、建筑安装工程费140632603.63元;工程设计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行业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定的设计深度,工程施工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因承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1天的误期赔偿金额为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价格的0.2%、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为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价格的10%,等等。市政机械公司表示,其目前因为**公司提供货物质量导致工期延误的时间为8个月,该时间是从第一份鉴定报告抽检的时间到第三份鉴定报告的时间。 **公司(甲方)与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粤***代【2022】0086号《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甲方因与市政机械公司、市政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代理费具体约定为200000元。**公司确认律师费还尚未实际支付。 市政机械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信息显示:国有控股,持股100%的股东为市政集团公司,市政集团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36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市政机械公**张**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强度不满足C35的质量异议是否成立。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及其使用的原材料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并以此作为交货及验收的依据。本案**公司向市政机械公司交付的仅为混凝土,市政机械公**张C35强度是指混凝土浇筑28天以后形成的混凝土构筑物的强度达到C35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C35强度是指混凝土本身的强度。**公司、市政机械公司双方并未共同在交货现场进行留样,也并未共同就交付的货物制作试块并提交给相关的鉴定机构;市政机械公司也表示并无自行留样、制作试块并送检;虽**公**张市政机械公司让**公司进行取样、送检,**公司已配合市政机械公司将每批次混凝土试块提交给大道公司进行检验,但在市政机械公司对该主张不确认的情况下,**公司仅提供了未出示原始记录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且微信记录中也并无有关“C35”的内容,故**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综合以上情况可知,本案现并无交付货物时的留样、试件及试件检测报告用以判定**公司交付给市政机械公司的C35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预拌混凝土一旦使用就无法按原有交付形态进行检测,市政机械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却不经检验和留样,就直接在案涉重大项目上直接使用混凝土,**公司自2020年5月开始陆续向市政机械公司供货,直至市政机械公**张的2021年4月前,都无证据显示市政机械公司曾就C35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向**公司提出异议。虽市政机械公司提供了盈通公司抽芯检测的报告结果,但报告显示其检测结果针对的为桩身混凝土强度,即抽芯检测系对**公司交付的混凝土进行浇筑、养护后的构筑物成品进行的检测,其结果显然会受到养护技术等多方面的影响,故抽芯检测的桩身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并不能必然得出系**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本身强度不达标的结论。虽本案现并无证据显示**公司向市政机械公司交付了有关C35混凝土的检测报告或质保资料,但未交付以上资料,仅是**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单证交付义务,并不能得出**公司交付的C35混凝土设计强度不达标、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市政机械公司仍应就其主张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市政机械公司提到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结论页并无**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无法证实**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予以确认,也无证据显示**公司对市政机械公司发出的其它函件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综上,市政机械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一审法院对市政机械公**张**公司交付的C35混凝土设计强度不达标的质量异议不予采信,市政机械公司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也自然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市政机械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与市政机械公司对于已供货的数量并无异议。对于结算价格,**公司已与市政机械公司就各月供货数量、金额签署对账单,虽市政机械公司表示上述对账单仅系用于确认数量且认为**公司并未提供调价文件,但市政机械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向**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如何对账并确定金额,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已签署的对账单为有效的结算文件。双方对账确认的合计供货金额为59884727.50元,市政机械公司已付金额为3394275元,故市政机械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594152.50元。对于未开发票是否可以阻却付款的问题。虽本案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开具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市政机械公司才支付货款,现**公司确尚未向市政机械公司开具诉请部分发票,但在**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向市政机械公司开具发票但市政机械公司表示不同意接收发票的情况下,市政机械公司仍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在现有证据未显示货物质量存在不合格的情况下,市政机械公司应将货款2594152.50元支付给**公司。但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确未向市政机械公司开具诉请部分货款对应的发票以及未有证据显示**公司向市政机械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的检测报告、质保文件等资料,在此情况下,虽市政机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但并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公**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且若因**公司逾期交付检测报告、质保文件等资料以及开具发票导致市政集团公司受到本案以外的其它损失,市政机械公司有权另行进行主张。因本案并未就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作出约定,且**公司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一审法院对**公*****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市政集团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市政机械公司股东为市政集团公司,公司类型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现无证据显示市政机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市政集团公司,故市政集团公司应就市政机械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市政机械公司是否为国有控股公司,并不影响上述责任的成立,市政集团公司以此抗辩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市政机械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594152.50元;二、市政集团公司对市政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市政机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21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司已预付),由**公司负担4618.78元,由市政机械公司、市政集团公司负担27553.22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26343.27元、保全费5000元,由市政机械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市政集团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也提出上诉,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二审庭审,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并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二审庭询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市政机械公司还表示其在2021年8月5日才对混凝土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二审期间,市政机械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广东大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见证记录》(11套),拟证明对案涉混凝土现场随机采样,并将制作的标准化试件送检,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论为“抗压强度不满足C35强度等级”,即不符合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承包合同2.3条载明的监理单位)出具证明,载明施工作业及养护均符合正常标准。施工日记记载的情况与以上情况相符;3.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于2023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监理公司针对案涉混凝土经规范化施工、养护后成桩强度不达标,后另行采买混凝土并采取相同工序、工艺施工,标准养护,返工重做后成桩强度达标的情况作出说明。另,还对因返工重做,钢筋等材料耗损的数量作出说明。 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1)该证据是彩印件,不是原件,且严重违反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是无效的,因为混凝土的标准养护期限是28天,28天过后就要进行抗压检测,这是有《混凝土机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而市政机械公司提供的养护期限均在28天以上,且该检测报告载明28天,而实际养护799天,存在严重矛盾。《检测报告》的标准是写用养护箱养护,但实际应采用养护室。另外,该检测并未载明养护的温度和湿度,不能判断试块是否在标准的温度(不大于20℃)以及湿度内进行养护。(2)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存在虚构的嫌疑。1)《检测报告》载明的试件编号是YP-ZJW05112023000009,显然该试件是2023年的,与同时载明的制件日期2021年显然存在严重自相矛盾的情形。2)委托检测的内容包括取样、养护和破型检测,以及最终出报告,而本案取样的时间必然是2021年,但委托编号是2023年,即意味着大道公司在2023年才接受委托,但大道公司在2021年进行取样,不可能取出2021年开始养护的试块。3)11份检测报告的标准恒温恒湿养护箱图片无论从拍摄角度还是旁边的参照物上看,都是一样的,而一个标准恒温恒湿养护箱只能放数个试块,放不下这么多试块。4)市政机械公司在一审中多次确认其没有现场留样(2022年9月9日庭审笔录第十八页倒数第二段及2023年2月22日询问笔录第四页倒数第四段等**),现市政公司在二审提出《检测报告》及见证记录,主张对案涉混凝土现场随机抽样,并将制作的标准化试件进行送检,显然前后矛盾。5)大道公司作为检测机构以盈利为目的,其明知在28天内可对试件进行检验的情形下,不会浪费养护箱宝贵的空间对《检测报告》所涉试块进行养护。且市政机械公司一审多次明确**没有留样,即市政机械公司没有向大道公司支付过养护费。在此情形下,大道公司不可能对检测报告所涉试块进行长达七、八百天的养护。6)一审中,**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大道公司的《检测报告》,而大道公司以其需要对实验室活动中产生的信息进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若大道公司未进行检测,完全可以以没有《检测报告》为由拒绝向法院提供。因此**公司推断大道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就有《检测报告》,而不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才作出《检测报告》。2.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相应的监理日志进行印证,也没有载明当时派出的监理人员是否具有资质,故不能证明市政机械公司对预拌混凝土施工工序符合标准化、规范化要求。 二审庭后,市政机械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混凝土样品编号及委托检测流程情况说明》,拟证明大道公司就混凝土相关编号如何区分的问题及检测流程作出说明(由该检测公司对混凝土试件破型、测压);2.案涉混凝土试件养护箱图片及说明,拟证明试件由工程分包公司留存于项目部的养护箱,养护箱为同一规格,箱体并未标注容量,经现场测量,养护箱内部尺寸为1100mm*1150mm*550mm(试块尺寸为150mm*150mm*150mm),一共六排,一排最多可放下7组,大约可放到40组(120块);3.施工日记(区分案涉混凝土施工和利用其他供货商购买的混凝土返工,对相同施工部位、内容作业两种情形),拟证明(1)施工日记记录了分包公司施工阶段每日天气、风力及风向等情况,客观描述了施工内容、工艺等内容。施工日记与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在案证据共同证明以下事实等:案涉混凝土经规范化施工、养护后成桩强度不达标,后另行采买混凝土并采取相同工序、工艺施工,标准养护,返工重做后成桩强度达标的情况作出说明。(2)施工日记为总包公司(市政机械公司)根据分包公司施工情况制作;4.旁站监理记录表(同样区分以上两种情形),拟证明监理公司根据现场施工情况记录的监理情况显示取样(制作试件)的情况,与在案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分包公司取样的情况。 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市政机械公司一审多次**没有留样试检,现又主张其有进行留样试检,**前后矛盾,该证据存在虚构嫌疑。退一步说,即使市政机械公司有进行取样,该证据亦不应采信。理由如下:(1)市政机械公司送检的是已经浇筑成型的成品,鉴定结论只能得出已经浇筑的结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C35的要求,而非**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不满足要求。(2)该样品取样时,市政机械公司并未通知**公司进行见证,无法确认该样品是否由**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浇筑成型,也无法确认市政机械公司取样、养护的操作是否符合规范(预拌混凝土装入模块需要清理、模块内壁需要涂上机油、分两层装入模块并每层进行振捣、需要均匀振捣25次、在试模四个面上来回敲打使混凝土能均匀分布和振实)。因市政机械公司**试块系在其分包单位养护,市政机械公司仅以养护箱也无法证明其有对试块进行标准养护。分包单位对试块的养护期限七、八百天,远超标准养护期限28天,从此也可看出,分包单位没有对试块进行标准养护。(3)大道公司只是依据市政机械公司的单方**认为市政机械公司试块是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工程的,认定市政机械公司有标准养护。即大道公司也无法确认市政机械公司移送的试块是否为中山市南朗镇海湾二路工程的,以及强度不达标是否因市政机械公司未进行标准养护造成。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市政机械公**张该养护箱是分包公司,应当提供分包公司购买养护箱的相应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3.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施工日志可证明市政机械公司存在施工操作不规范的地方。《施工日志》恰好反映市政机械公司对混凝土养护不当,没有采取保温保湿的措施,如没有覆盖塑料薄膜、喷水养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公**张市政机械公司、市政集团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财产保全担保费应否支持。(二)市政机械公司反诉要求赔偿返工损失及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公**张市政机械公司、市政集团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财产保全担保费应否支持问题。一审法院已就市政机械公司欠付**公司货款金额为2594152.50元,作出了充分、详细的阐述,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供货数量也无异议,且就欠付货款金额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并不作赘述。本案中,《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开具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市政机械公司才支付货款。**公司也确未向市政机械公司开具诉请部分发票,但**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同意向市政机械公司开具发票,而市政机械公司表示不同意接收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市政机械公司以**公司未开发票为由主张不同意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据此支持**公司要求市政机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由于**公司在本案起诉时确实未依约向市政机械公司开具诉请部分货款对应的发票,故在此情况下,市政机械公司未向**公司支付货款,属于合理抗辩,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公司要求市政机械公司、市政集团公**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公**张财产保全担保费问题,由于双方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公**张上述费用,欠缺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政机械公司反诉要求赔偿返工损失及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首先,市政机械公司以**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满足C35强度的质量,对此在一审提交了三份《检测报告》予以佐证,该报告显示案涉混凝土浇筑的11根桩基的混凝土抽芯检测结果为不满足设计强度C35。上述检测结果针对的是桩身混凝土强度,即抽芯检测系对**公司交付的混凝土进行浇筑、养护后的构筑物成品进行检测,该桩身混凝土的检测结果显然会受养护技术等多方面的影响。而从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可知,**公司向市政机械公司提供的仅为混凝土,且认定C35强度应为混凝土本身的强度。故市政机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检测报告》并不足以证明**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本身强度不达标的事实。其次,市政机械公司在二审提交了《广东大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见证记录》(11套)拟证明其对案涉混凝土现场随机采样的试件经送检不合格。上述报告显示制件日期分别为2021年1-5月,破型日期分别为2023年6-7月。而市政机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多次明确表示没有在现场取样,也没有留存相关的样本,上诉状中也认为其没有留样、试块制作的义务,其在2021年8月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期间,始终没有提及其有留样或者要求对现场留样混凝土进行检测,以明确双方责任。现**公司对上述报告中的混凝土试件不予确认,且按市政机械公司自己的**,涉及检测,必须由供应商在场一同见证取样和鉴定。本案中,市政机械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上述报告中的试件系在**公司见证下提取,且二审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再结合双方合同还有其他规格的混凝土等情况,本院对市政机械公司以上述报告要求认定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确认。再次,虽然**公司没有向市政机械公司交付有关案涉混凝土的检测报告或质保资料,但根据**公司该行为不能当然得出其交付的C35混凝土设计强度不达标,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市政机械公司一、二审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反诉要求**公**担返工损失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市政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15.27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618.7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53896.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