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093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年,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石下村黄牛坑(土名)厂房I栋301(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金竹西路5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年,被告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2508元;二、**、**公司向***支付逾期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以15250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年期LPR3.7%计算);三、市政公司对**、**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公司、市政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向**公司取得劳务分包工程后,于2020年5月27日与***签订《管网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将增城区镇片区污水处理提质增效工程施工工程-管网工程劳务发包给***,并约定了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签订施工协议后,***按协议进场施工,于2020年8月完成涉案工程新塘湘粤饭店至建材城等管网工程劳务施工,2020年年底完成验收。期间,**公司先后于2020年6月25日、8月28日、9月27日三次代***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66920元(其中25000元转帐付给***),**先后于6月30日、8月30日、11月7日、11月21日、12月1日通过微信或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共计73709元,12月7日代付工人工资、贴砖工人工资、代付挖机款共55940元,借支***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16569元。***施工的工程量总为527944元,扣减10%管理费后为475149.6元,2021年2月9日经与**公司的项目经理**结算确认474077元,2021年9月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尚欠工程款152508元,且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市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应对**、**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公司并非***的合同向对方,***无权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分别与2020年1月20日、3月25日、8月30日与市政公司签订两份《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及一份《新塘镇西部片区污水处理提质增效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涉案新塘镇西部片区项目的劳务部分委托给**公司进行劳务承包,2020年4月13日,**公司与**签订《管网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公司将西部片区项目--管网工程劳务施工委托给**。**公司对于**与***签订《管网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由***承接涉案工程一事并不知情,**公司亦从未追认或授权**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擅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并签订《管网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二、***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与***不具备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资质,本案中,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为发包人,市政公司是承包人,**公司是承包人的劳务分包单位,**是**公司委托的劳务包工头,而***是**委托的劳务包工头。因此***是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下一级包工头,故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公司主张款项。综上,请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新塘镇片区污水处理提质增效工程施工工程--管网工程劳务施工”的发包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市政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委托给**公司进行劳务承包,对**与***签订的《管网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以及***承接涉案工程一事并不知情,市政公司亦未追认或授权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转包或分包涉案工程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可构成对市政公司表见代理的情形。且市政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市政公司对**等主体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对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管网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由**公司将新塘镇西部片区污水处理提质增效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网工程委托**劳务施工。 2020年5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管网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由**公司将新塘镇片区污水处理提质增效工程施工工程--管网工程委托**劳务施工。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当乙方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并经甲方初步验收质量符合本协议要求时,甲方按结算总额的10%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完成进度款额的80%,余款在乙方已付清全部工人工资并已退场,且本项目经甲方、业主、监理、设计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质量符合要求的30天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在保修期满14天内无息付清等内容。 ***出示一份其与**(微信号×××、电话号码159××******)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2月2日,***提出“账已经早就对了”,**语音回复“你要把总工程量算出来”,***表示“**已经给他说了两次对账了,如果他至今没有报给你麻烦你了,……”;2021年2月5日,**语音表示“我那天问了**,**说已经超了80%了,账对清楚,结到80%给你们,其他要等到明年验收之后才能给,所以你要和**对清楚总工程量多少,报给你后发给我,总工程量然后拿了多少钱”“总工程量474077”;2021年2月9日,**表示“工程量474077,已付336569这些是**报过来的”;2021年9月2日,**提出“你要跟林总联系,把你的账弄个总表,他前几天发那账目给我,好像跟你发的不相符”,***表示“**我的账目已经弄好了,过了一年叫我怎么对?去年对好全发给你了。并且你还发给我的也是相符合的,没有对的了”,**表示“很容易对的,总工程量,拿了几次,一次多少钱,总共多少钱,还剩多少,这都有数可查的”,***提出“我的账目给你发了很多次不要再说对账了……”,“所有的数字都清了,已经对过一年时间账了,现在我只要提钱事情,你就说账,自己和**慢慢对吧,我有记录发给你了”。2021年9月20日,**向***微信支付5000元。2021年10月12日,***表示“下欠132500元”并向**发送“工程量474077,已付336569这些是**报过来的”的微信截图及**2021年9月20日支付的5000***截图。**回复“以签名为准”。2021年10月17日,***表示“我的账已经对好了**跟你发的数字相符……”。 **公司出示**签名的《***》,《班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表》《进度款审核表》,《代发工人工资确认书》《无拖欠人工费承诺函》,《收据》《委托代发工人工资确认书》等,拟证明**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并根据**的委托支付工资给包括***在内的人员。 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陈述以下,1、涉案劳务工程是**从**公司取得后提供给***施工。***在签订合同后进场,约在2020年底施工完毕并退场。2、其与**没有书面结算。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是**的财务人员。2021年2月9日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最终确认***完成了工程金额474077元,已付336569,**于2021年9月20日支付5000元,故其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要求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32500元。 **公司陈述以下,市政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市政公司取得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与**是劳务分包关系。 市政公司陈述以下,其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取得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并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和**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的《管网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主张依据**在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完成涉案工程的金额为47407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在微信中表示**欠付工程款132500元(474077元-336569元-5000元),**在微信中虽未明确确认该欠付金额,但该数据是根据**于2021年2月9日所述的工程量总款、已付工程款,再减去2021年9月20日支付的5000元计算出来,**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金额的真实性,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132500元及利息,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325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22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公司、市政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非与***签约的相对方,***主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主张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500元及利息(以132500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原告***负担610元,由被告**负担2898元。案件保全费1322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