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1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云曦街4号2101-2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铁路侧2FH03。 法定代表人:陆坤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宾路730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交流中心8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施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公司)、广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施工公司及原审被告市政集团公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施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驳回华裕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市政施工公司承担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已经查明,造成货款未及时结算的责任完全在于华裕公司。首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总量控制合同,华裕公司在超出总量供货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市政施工公司及时补签超量合同,致使市政施工公司无法办理请款手续;即使在一审法院给予的补签期限内,华裕公司亦以各种理由夸大金额或提供虚假货单,导致数量金额始终无法核对清楚而不能补签合同。其次,华裕公司去年开具的总的未付款余额发票,因没有合同依据,导致市政施工公司财务无法做账,故当时已经退回并让华裕公司结合补签合同重新开具,但华裕公司拒不配合,致使市政施工公司无法按照合同条件完成请款手续。因此,市政施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华裕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华裕公司辩称,华裕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市政施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市政集团公司、***公司述称,我方与本案无关,不再发表意见。 华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施工公司向华裕公司支付货款3098047.50元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1.5倍即年利率5.55%计付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267363.93元(以每期应付货款为本金,分期分段计算逾期利息,详见应付逾期利息计算清单),暂合计3365411.43元;2.判令市政施工公司支付华裕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0元;3.判令市政施工公司支付华裕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2740.00元;4.判令市政集团公司对市政施工公司的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公司对市政施工公司的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市政施工公司、市政集团公司、***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市政施工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裕公司支付货款2198047.5元;二、市政施工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裕公司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以95715元(1595715元-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以19595元(95715元+523880元-60万元);自2023年1月26日起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以2198047.5元(19595元+2178452.5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市政施工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裕公司赔偿律师费32153元(2198047.5元×5万元÷3418151.43元);四、驳回华裕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72.5元,由华裕公司负担6094元,市政施工公司负担10978.5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关于补充协议及增值税发票开具,市政施工公司称,因为我方内部管理严格,合同中约定总量控制,因此超出总量的部分要另行办理补充协议。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支付时供方要提供上一个月的完税证明及增值税申报表。华裕公司称,市政施工公司故意拖延不与我方签订补充协议,还要求签订终止协议,与常理不符,我方不同意。我方已经开具与交易符合的增值税发票,但市政施工公司要求开具与实际不一致的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所以将我方已提交的发票退回,我方不同意重开,在一审庭审中已将发票带至现场,市政施工公司拒绝收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市政施工公司应否向华裕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及律师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华裕公司已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市政施工公司供应混凝土,对于超出合同总量产生的货款,市政施工公司已实际收货,但并未及时与华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且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又再次给予双方两次签订补充协议的期限,但市政施工公司仍未与华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未能签订补充协议的责任并不应归责于华裕公司,且未能签订补充协议不足以对抗市政施工公司的付款责任。其次,华裕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对案涉货款已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但市政施工公司仍未支付款项。再次,市政施工公司上诉抗辩的补充协议及发票问题,均为其内部管理制度的要求,市政施工公司未及时与华裕公司沟通签订补充协议,并在华裕公司已提交发票的情况下,仍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损失及支付律师费。市政施工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华裕公司确实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华裕公司也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一审法院考虑市政施工公司的违约过错程度及本案支持的货款金额,酌情认定利息标准及律师费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市政施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3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6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