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23民初1241号
原告: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茂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71992353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金竹西路5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6804550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供水安装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供水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供水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广州市政公司立即给付所欠泾县供水安装公司自来水工程款329799.85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之日止的利息(按LPR一年期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至2023年3月21日约为120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市政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泾县供水安装公司与广州市政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泾县高铁连接线(合福铁路泾县客站公路连接线)道路工程一自来水工程施工管理配合总协议》各1份,约定就广州市政公司承接的泾县高铁连接线(合福铁路泾县客站公路连接线)道路工程中的自来水管道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泾县供水安装公司,工程暂定价为2795600.00元,泾县供水安装公司须按结算总价的3.60%向广州市政公司支付施工管理配合费。合同签订后,泾县供水安装公司按约完成了泾县高铁连接线(合福铁路泾县客站公路连接线)道路工程中的自来水管道制作及安装工程,广州市政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因广州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就泾县高铁连接线(合福铁路泾县客站公路连接线)道路工程总价款数额产生争议,广州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泾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诉讼解决争议。2022年3月2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泾县高铁连接线(合福铁路泾县客站公路连接线)道路工程总价款经审计确定为137978353.93元。该审核总价汇总表中,审核确认的“自来水安装工程”金额为2080705.23元,除去广州市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泾县供水安装公司应承担的施工管理配合费外,广州市政公司余欠工程款329799.85元。此款经泾县供水安装公司多次催讨,但广州市政公司均拒绝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广州市政公司辩称,1、对于泾县供水安装公司所诉称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但是结合泾县供水安装公司庭前所举示的证据来看,泾县供水安装公司是否履行了相关的施工义务,或者说是否与工程款请求权具有关联性,待泾县供水安装公司举证后再进行详细的阐述。2、即使泾县供水安装公司作为相应的分包单位,对相应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泾县供水安装公司、广州市政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工程施工管理配合总协议书的约定,泾县供水安装公司获取工程款需向广州市政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泾县供水安装公司没有开具相应的建安工程款的发票,广州市政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3、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书,业主单位因广州市政公司相应的工程期限,法院作出了酌情扣除10万元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泾县供水安装公司作为广州市政公司的分包单位,若请求相应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其结算总造价的比例,对应相应的工期违约金的比例,承担相应的工期违约金,应当在本案当中予以扣除。
泾县供水安装公司围绕其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广州市政公司未举证。对泾县供水安装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泾县高铁连接线(合福铁路泾县客站公路连接线)道路工程—自来水工程施工管理配合总协议》复印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安徽省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结果汇总表、泾县高铁连接线(合福铁路泾县客站公路连接线)道路工程-审核总价汇总表及附件,广州市政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经本院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泾县供水安装公司举证的工程竣工结算财务对账表,广州市政公司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定,对已付款数额没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泾县供水安装公司单方制作,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对广州市政公司无异议的已付款数额为1676000元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广州市政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泾县高铁连接线(合福铁路泾县客站公路连接线)道路工程》。为完成该道路工程施工,2014年,广州市政公司与泾县供水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泾县高铁连接线(合福铁路泾县客站公路连接线)道路工程一自来水工程施工管理配合总协议》各1份,广州市政公司将其承建的泾县高铁连接线(合福铁路泾县客站公路连接线)道路工程中的自来水管道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泾县供水安装公司,工程暂定价为2795600.00元,泾县供水安装公司须按结算总价的3.60%向广州市政公司支付施工管理配合费。合同签订后,泾县供水安装公司按约完成了该道路工程中的自来水管道制作及安装工程,广州市政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676000元。案涉道路工程于2016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因广州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就泾县高铁连接线(合福铁路泾县客站公路连接线)道路工程尾款即相关其他问题产生争议,广州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泾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诉讼解决争议。2022年3月2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泾县高铁连接线(合福铁路泾县客站公路连接线)道路工程总价款经审核确定为137978353.93元,该道路工程中的“自来水安装工程”金额为2080705.23元。因广州市政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泾县供水安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欠工程款329799.85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泾县供水安装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3)皖1823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冻结广州市政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45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广州市政公司价值345000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泾县供水安装公司与广州市政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泾县高铁连接线(合福铁路泾县客站公路连接线)道路工程一自来水工程施工管理配合总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泾县供水安装公司按约完成案涉自来水管道制作安装工程后,广州市政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在案涉道路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相关道路工程总价款及案涉自来水工程价款均已审核完毕后,广州市政公司仍未**工程尾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案涉自来水工程审核价为2080705.2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泾县供水安装公司应向广州市政公司缴纳总造价3.6%的施工管理配合费,广州市政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005799.84元(2080705.23-2080705.23×3.6%=2005799.84),扣除已支付的1676000元,广州市政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29799.84元,故泾县供水安装公司要求广州市政公司支付所欠自来水工程款329799.8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案涉道路工程及自来水工程已于2016年1月24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对广州市政公司与建设方的相关争议作出终审判决,故泾县供水安装公司要求广州市政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之日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广州市政公司关于泾县供水安装公司获取工程款需向广州市政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如果泾县供水安装公司没有开具相应的建安工程款的发票,广州市政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的意见,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在广州市政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后,依法可以另行主张。广州市政公司关于泾县供水安装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其结算总造价的比例,对应相应的工期违约金的比例,承担相应的工期违约金的意见,因广州市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泾县供水安装公司在承建案涉自来水工程中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29799.84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8元,减半收取3214元、财产保全费2245元,共计54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