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锦绣江南风景园林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岳执字第02003-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屋周。
被执行人殷建兵。
被执行人祖运球。
被执行人陈树。
被执行人蒋冬梅。
被执行人张伦安。
被执行人谭利平。
被执行人彭佳。
被执行人许红。
被执行人黄永忠。
被执行人杨继湘。
被执行人刘惠忠。
被执行人周莹。
被执行人王仲麟。
被执行人何莉莎。
被执行人史文学。
被执行人乐宏玲。
被执行人湖南长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建兵。
被执行人长沙翊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树。
被执行人湖南佳农现代农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伦安。
被执行人长沙市中崛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佳。
被执行人长沙天艺园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惠忠。
被执行人长沙市锦绣江南风景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仲麟。
被执行人湖南新江生态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文学。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殷建兵、祖运球、陈树、蒋冬梅、张伦安、谭利平、彭佳、许红、黄永忠、杨继湘、刘惠忠、周莹、王仲麟、何莉莎、史文学、乐宏玲、湖南长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翊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佳农现代农庄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崛果业有限公司、长沙天艺园林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锦绣江南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湖南新江生态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岳民初字第041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本院决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殷建兵、祖运球、陈树、蒋冬梅、张伦安、谭利平、彭佳、许红、黄永忠、杨继湘、刘惠忠、周莹、王仲麟、何莉莎、史文学、乐宏玲、湖南长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翊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佳农现代农庄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崛果业有限公司、长沙天艺园林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锦绣江南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湖南新江生态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左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