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省中挥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省中挥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常欣家园小区1区1栋、3栋108-111、111-1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5年12月2日生,**省中挥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8年9月25日生,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省白山市浑江区。 再审申请人**省中挥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挥检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被申请人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吉06民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挥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议,现已审理终结。 中挥检测公司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9)吉060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判令同顺公司与兆丰公司共同偿还拖欠中挥检测公司的检测费298670元、顶房差价800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1.由于原白山市金利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金利公司)与同顺公司、兆丰公司共同签订的《**省建设工程检测合同》是提前拟好,省里统一下发的格式条款,原金利公司**后交给了***。***系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原金利公司并不清楚同顺公司与兆丰公司都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22年1月通过白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查询才得知此事实。原审没有提交,庭审前已存在,符合再审新证据,中挥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委托方也是同顺公司。2.《委托代建协议书》是原金利公司与同顺公司签订的,该协议只有同顺公司加盖了公章,一审认定该协议与兆丰公司签订错误。3.《还款承诺》除了兆丰公司加盖公章外,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落款处签字、捺印了,***的签字行为应当是代表同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该《还款承诺》应当是兆丰公司和同顺公司共同出具的。即使认定《还款承诺》是兆丰公司一方出具的,也不能就此免除了同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应付检测费义务。 同顺公司辩称,1.中挥检测公司自认(2019)吉060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9年5月,而中挥检测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的时间是2022年1月,已超过了法定的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书申请再审的期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有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省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中挥检测公司作为该合同当事人,对该合同的内容及签约方是十分清楚的,是中挥检测公司自己的原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属于履行举证不能**,中挥检测公司在超过再审申请期限后调取的备案合同复印件不属于发现的新证据。3.同顺公司与兆丰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各自的法人责任。兆丰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负有对工程建筑材料的检测义务。因此,同顺公司不是本案的义务人,也不是案涉债务的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给付检测费用的责任。三、***虽然是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律并未规定同顺公司对***的所有民事行为均应承担责任。***在本案发生期间,是兆丰公司财务负责人。所以,***在案涉《还款承诺》上的签名,系对兆丰公司签署该承诺的见证性、代理性、证明性行为,与同顺公司无任何关系和关联。因此,同顺公司及***本人不应承担本案给付检测费用的责任。综上,中挥检测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申请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兆丰公司辩称,意见与同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挥检测公司(原金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兆丰公司、同顺公司、***给付欠款398670元,并承担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兆丰公司在军安小区、兆***建筑施工期间,原金利公司为兆丰公司的建筑材料进行检测,检测费用合计为298670元。2016年4月8日,原金利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书》。双方约定,以兆***1号楼1**703室抵顶检测费155034元。原金利公司与兆丰公司因未履行房屋抵顶检测费协议,因此于2017年9月16日又签订了《还款承诺》。《还款承诺》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兆丰公司)欠甲方(金利公司)478670元。其中,检测费298670元、借款10万元、顶房差价8万元;2、乙方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3、乙方若没有按约定还款,所欠款项,乙方承诺按月息2分/元计息。”2017年12月18日,兆丰公司偿还金利公司借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兆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金利公司检测费298670元、未履行的抵顶房屋差价款8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关于金利公司请求的20000元借款利息的问题。经查,20000元借款利息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原金利公司可另寻其他途径救济。关于同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检测费责任的问题。经查,同顺公司、***不是《还款承诺》协议的相对人,故同顺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白山市金利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298670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检测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白山市金利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顶房差价8万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顶房差价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三、驳回白山市金利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0元,减半收取3640元,由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中挥检测公司提供了编号为2014-064的《**省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一份、钢筋机械性能试验报告和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各二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中挥检测公司与同顺公司就同顺公司开发的兆***小区工程见证取样项目签订了工程检测合同,中挥检测公司亦为同顺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明确载明委托单位为同顺公司。同顺公司已用中挥检测公司出具的报告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档案中存在大量类似报告,报告均载明同顺公司是委托单位。同顺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支付检测费的合同义务。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不是单纯的承揽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同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与该证据不符。兆丰公司虽在合同中也加盖公章,其仅能构成债务加入。 同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同顺公司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根据白山市质量站备案的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内容要求必须是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认可其检测合同,质检部门才认可检测报告。因此,该合同中的联系人***不是同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从合同内容来看,委托的工程是见证取样项目,见证取样不但需要单位具有相关的资质,对于检测人员也需要有严格的资质。并且,检测费的约定协商或按实际费用计算,同顺公司与中挥检测公司并没有进一步对检测费用有过约定或达成一致意见。结合2015年**与***签订的协议和2017年兆丰公司和中挥检测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可以看出已经将2014年的备案合同主体明确为兆丰公司和中挥检测公司。即便该检测合同是真实存在的,那么也没有实际履行,已经由后续各方当事人实际发生的事实(签订2015年1月9日**与***签订的协议和出具还款承诺)进行了变更。并且,中挥检测公司对该变更是认可的。对检测报告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中挥检测公司除提供检测报告以外,还应当提供检测人员的相关资质。同时,至今为止,中挥检测公司未向兆丰公司交付过任何关于1号楼、2号楼的检测报告,这也直接导致兆***小区不能通过质检竣工验收。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中挥检测公司已经完成了检测义务。对该报告的出具时间也存在异议。检测合同附则表明“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现在是三方签字,所以同顺不是本合同当事人,只是应监管部门的要求认可兆丰公司选择了中挥检测公司作为检测机构。 兆丰公司质证意见为,是兆丰公司委托的中挥检测公司进行检测,联系人***是兆丰公司的员工。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检测报告的质证意见同同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同顺公司提供了拆迁安置客户信息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家园小区1-1-703房屋不在政府回迁安置的范围内,中挥检测公司主张的80000元的顶房差价实际没有发生,同顺公司是以每平方米19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 中挥检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材料均是同顺公司单方制作行为,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载明的房屋是否出售不影响同顺公司与中挥检测公司就抵顶房屋存在差价事宜另行达成的一致意见。正是因为该房屋没有向中挥检测公司交付,才产生结算差价事宜。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兆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兆丰公司不欠楼房差价款,同顺公司是开发商,兆丰公司是施工单位,当时同顺公司欠兆丰公司工程款,兆丰公司委托中挥检测公司进行检验,这样同顺公司用两处房屋抵顶工程款,兆丰公司就转给了中挥检测公司。后来中挥检测公司又不要了退回了房屋,兆丰公司又将两户房屋退回给了同顺公司。同顺公司将该2户房屋如何处理与兆丰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同顺公司虽然对中挥检测公司提供的《**省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不予认可,***公司无异议,且该合同上有同顺公司的公章,同顺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上的公章是虚假或他人伪造,因此本院对《**省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予以采信。同顺公司与兆丰公司虽然对钢筋机械性能试验报告和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挥检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检测,故本院对上述报告予以采信。由于中挥检测公司对同顺公司提供的拆迁安置客户信息表及收款收据有异议,同顺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同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同顺公司作为甲方,中挥检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省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约定:同顺公司委托中挥检测公司对兆***1号、2号楼工程的现证取样项目进行检测。该合同并未约定合同价款。在该合同尾页甲方处由同顺公司与兆丰公司加盖公章,联系人***。 2015年1月9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购买甲方名下的兆***1号楼1**703室和2**701室。房屋按单价每平方米1980元(含楼层差),甲方同意乙方用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化验费抵顶房款,实行多退少补。乙方同意工程化验费按实际发生额80%计算。兆丰公司和原金利公司分别在协议尾处加盖公司的公章。 2016年4月8日,原金利公司与同顺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书》。原金利公司委托同顺公司建兆***1号楼1**703室,该房款155034元以工程化验费抵顶。 2017年9月16日,原金利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了《还款承诺》。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往来账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1、乙方(兆丰公司)欠甲方(金利公司)478670元。其中,检测费298670元、借款10万元、顶房差价8万元;2、乙方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3、乙方若没有按约定还款,所欠款项,乙方承诺按月息2分/元计息。可以诉讼到浑江区法院进行裁定¨¨¨。四、甲方同意该协议签订后,将乙方委托甲方检测的检测报告全部提供给乙方,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房款顶工程试验费协议作废。” 再审中,中挥检测公司自认案涉的检测费用包括军安小区、浑江区第二幼儿园、恒运会所、兆***1-2号楼及高层、城南小学、计生委综合楼等工程。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中挥检测公司提供的《**省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的委托人为同顺公司,但在合同落款处有同顺公司和兆丰公司共同**,可认定中挥检测公司主张的检测事宜为同顺公司与兆丰公司共同委托。在《还款承诺》上已有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情况下,***抗辩其系作为兆丰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还款承诺》上签字不符合常理。结合兆丰公司在《**省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加盖公章、《还款承诺》中亦包含同顺公司所委托的工程费用的事实,***在《还款承诺》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同顺公司,故对中挥检测公司要求同顺公司与兆丰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案涉检测费用和顶房差价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 二、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省中挥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检测费298670元、顶房差价80000元,共计378670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检测费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三、驳回**省中挥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0元,由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