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挥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602执异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挥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原名为白山市金利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69102596X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电话号码:13××××××299) 被执行人: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22060168695520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电话号码:13××××××157) 委托代理人:**萱,女,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浑江区。联系电话:18××××××388。 被申请人: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664272842H。 法定代表人:***,经理。(电话号码:13××××××119) 委托代理人:**萱,女,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浑江区。联系电话:18××××××388。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挥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吉林省中挥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吉林省中挥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被执行人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而且注册公司时夫妻二人互为股东,在与申请人签订办理工程检测合同和手续时共同**,其二公司在一个办公室办公,人员、财务、设备都交叉混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定及《公司法》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依法追加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案号为(2019)吉0602执624号。 被执行人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在(2019)吉060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中,浑江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说明被申请人与案涉债务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给付义务。申请人的申请没有裁判依据;2、从工商登记看,被执行人与被申请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各自以其自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定的连带或替代责任。因此,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是被执行人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与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已于2016年1月29日离婚。被申请人及股东均不存在与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格、财产混同的事实,被申请人不应承担本案被执行责任。 本院查明:吉林省中挥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9)吉060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白山市金利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298,670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检测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白山市金利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顶房差价8万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顶房差价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三、驳回白山市金利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吉林省中挥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吉0602执624号。因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9)吉0602执6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白山市金利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出追加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形成本案。 另查明,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萱。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挥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吉林省中挥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公司时,**、***二人互为股东,在与吉林省中挥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办理工程检测合同和手续时共同**,两公司在一个办公室办公,人员、财务、设备都交叉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请求追加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只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实体法,故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引用该法则进行追加,吉林省中挥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中挥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