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萱、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6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萱,女,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江北新区彩虹家园1号楼西侧门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4月4日生,系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4月15日生,住白山市浑江区,系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通江小区4号楼5**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通江小区4号楼5**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女,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 再审申请人**萱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2民初169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