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6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 被执行人: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通江小区4号楼5**2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萱,女,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浑江区。 被执行人: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新建街通江小区4号楼5**1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浑江区人民法院查明:***、***与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23日,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602民初14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货款55万元(包括应扣留的保修金3万元),逾期支付前述款项需承担前述款项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二、案件受理费14,964元减半收取7482元,由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向浑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请求为:偿还违约金55万元,案件受理费7482元,共计557,482元),浑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吉0602执1052号。2018年12月12日,浑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作出(2018)吉0602执10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将被执行人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政府回购款保证金187万元予以冻结。”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经白山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房源为兆丰佳园项目85套、面积0.5669万平方米(最终以产权测绘面积为准)。房屋性质为商品住宅房屋。2016年7月7日,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货币化锁定安置房源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第(五)项《房款结算》内容为:“1.被安置居民选择的锁定安置房源,乙方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安置房票》《购房合同》《征收安置协议》、入户手续、不动产发票,经相关部门审核、政府批准后,与甲方结算房款。结算房款分期、分批按比例拨付。2.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扣除结算房款总额的10%作为保证金,待产权备案登记、居民可办理产权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3.乙方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拨付房款;4.乙方与被安置居民签订《期房购房合同》之日起至乙方办理完成商品房产权备案登记期间,房款发生的开行贷款利息由乙方承担,并在购房款中按期扣除。”该合同签订后,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剩余187.7589万元房款(房款总额的10%)作为保证金。浑江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其中的187万元后,剩余187.7589万元房款至今未支付给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兆丰佳园小区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 浑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浑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吉0602执1052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案涉款项冻结,因案涉款项为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货币化锁定安置房源合同》的购房款,双方至今未履行完合同,在没有确定该款系白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浑江区人民法院冻结该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2执1052号之一执行裁定。 ***、***向本院复议称,一、(2018)吉0602执1052号之一执行裁定合法不应撤销;二、(2021)吉06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案案涉债权为附条件的债权,在条件尚未成立时,该债权不能视为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另外,(2018)吉0602执1052号之一执行裁定未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程序对第三人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浑江区人民法院认为(2018)吉0602执1052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执行到期的规定,作出(2021)吉06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撤销(2018)吉0602执1052号之一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执异5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晶 审  判  员  孙 卓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韩 旭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