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粤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紫薇路水岸豪庭6栋(-1)-1号。
法定代表人:杜方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亮,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城北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胡正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传清,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街中华路居委会农贸市场11号房3楼。
法定代表人:陈四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勇,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博,四川悬衡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诚,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勇,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审被告:自贡市嘉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822号。
法定代表人:谭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铃,四川明炬(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贡市粤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派装饰公司)、上诉人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川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农业公司)、***、**,原审被告**、自贡市嘉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管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粤派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方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上诉人沐川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传清,被上诉人吉源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博、谢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勇,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嘉通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派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自贡市粤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586481.47元”,改判上诉人粤派装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39218.24元(按承担25%赔偿责任计算并品迭已垫付的99000元),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38218.24元(按承担25%赔偿责任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为:1.被上诉人***住院仅50天,其中4天为EICU,一审判决按247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将事发门店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装修工程承包资质的上诉人粤派装饰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应与上诉人粤派装饰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沐川建筑公司辩称,同意粤派装饰公司对于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粤派装饰公司对劳务者缺乏安全教育,其作为劳务的组织者、监督者,对劳务者的安全负有注意、防范、保护的义务,应当安排人员对施工人员、设施进行巡查。案涉事故的原因是高坠和电击伤,粤派装饰公司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辩称,一审判决在***定残、定护理依赖前计算247天护理费适当,粤派装饰公司提出的ICU期间实际已经扣除,实际计算出来护理天数为251天。确定待遇前的护理费与确定待遇后的护理依赖均属于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所规定并适用的损失项目,相互之间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粤派装饰公司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签订合同来看,是**与粤派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事故发生后,**才以吉源农业公司名义向粤派装饰公司发函并要求开票给吉源农业公司,表明**想要掩盖客观事实。**称将场地交给了粤派装饰公司,但根据**、嘉通管理公司和沐川建筑公司的陈述,**方一直在营业。
吉源农业公司和**辩称,吉源农业公司和粤派装饰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只是吉源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吉源农业公司与粤派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代理所实施的行为应由吉源农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系粤派装饰公司的雇佣人员,在为粤派装饰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粤派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吉源农业公司作为定做人,将自己经营的门市发包给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取得室内装饰营业执照的粤派装饰公司进行装修,不存在选任过失;吉源农业公司于2019年9月8日将施工场地交付给粤派公司进行室内装修,粤派公司当天就举行了开工仪式,***受伤时,该施工场地已经属于粤派公司管理、控制、负责,***在施工场地受伤应当由粤派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对粤派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嘉通管理公司对粤派装饰公司的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嘉通管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
沐川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沐川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吉源农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为:1.本案主要法律关系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引起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人格权纠纷项下的身体权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上诉人沐川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结果明显错误。(1)沐川建筑公司的桥架安装与老旧线路裸露在外没有任何关联性。沐川建筑公司在安装桥架时老旧线路已经裸露,导致线路裸露是由于吊顶拆除,但现场吊顶并非沐川建筑公司拆除的;(2)沐川建筑公司的桥架安装不涉及也未触及老旧线路,不可能预见老旧线路会有安全隐患。在装修公司安排***进场前,沐川建筑公司的桥架安装已经完成,对***进场前的安全检查工作应由粤派装饰公司负责;(3)老旧线路裸露的地方不是沐川建筑公司的工作面,且在近3m的高空,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到达和触及的地方,沐川建筑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在此设置警示标示。3.一审判决对责任认定完全错误,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进行合理分析,责任划分不合理、不公平。***一级伤残结果的主要原因是坠地造成的,触电直接造成的伤害是很小的,因此沐川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粤派公司辩称,***选择的是侵权责任中的人格权纠纷起诉,一审法院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身体权纠纷为本案案由符合法律规定;沐川建筑公司作为灯杆坝市场改建项目的总承包商,其承包范围包括市场供电线路的改造、安装。粤派装饰公司进场施工前天花板已经被沐川建筑公司拆除,导致老旧电线裸露,存在安全隐患。沐川建筑公司在对从吉源农业公司店内配电室接出,经过吉源农业公司门店通往市场公共区域的线路进行施工时,放任该条线路的老旧电线裸露在外,未采取必要的防漏电及安全提示措施,造成***触电摔伤,触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沐川建筑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沐川建筑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身体权纠纷恰当,更能切实保护***的合法权益;沐川建筑公司承接了整个市场的升级改造,沐川建筑公司陈述只拆除部分吊顶,但并无证据证明。作为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沐川建筑公司对整个施工场地内涉及的未知安全应该全方位审慎考虑、布置、预判、预防,安全工作应尽可能做到位;沐川建筑公司认为***触电是次要原因,摔伤是主要原因系人为割裂原因力与发生结果之间的关系,触电是导致***坠地致残结果的直接引发原因。
吉源农业公司和**辩称,案涉老线路属于嘉通管理公司,装修案涉现场屋顶的安全责任应当由粤派公司承担;***的安全防范措施是粤派装饰公司的法定义务,***在2.5米的高空作业不系安全绳、不戴安全帽,现场无人指挥、安全检查不到位、野蛮施工,所有这些不安全因素和隐患都是粤派装饰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坠地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造成,粤派装饰公司未为***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与粤派装饰公司一致。
原审被告嘉通管理公司对沐川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坚持其在一审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8,517.34元(医疗费119,292.94元、残疾赔偿金723,080.00元、误工费53,315.00元、护理费37,1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6,3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1,066,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557.00元)。庭审后,原告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明确损失为2,363,389.27元(医疗费119,292.94元、残疾赔偿金723,080.00元、误工费35,056.43元、护理费37,1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6,3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1,066,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68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1日,嘉通管理公司与沐川建筑公司签订《灯杆坝综合市场改建项目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嘉通管理公司将灯杆坝综合市场改建项目EPC(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工程发包给沐川建筑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总体布局规划、地质勘测、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采购、施工工程所含的主体、装饰装修、安装(含强弱电、智能、电梯、通风空调、消防等)、配套建设的总平道路、高低压电力、园林绿化等直至竣工验收及整体移交、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等相关工作。
吉源农业公司的经营场所系租赁的张和平所有的位于灯杆坝综合市场三楼门市,该门市后(西边)有两间属于嘉通管理公司的房屋,其中西北角一间系吉源农业公司租赁用于办公室,西南角一间系嘉通管理公司自用于三楼的配电室,该配电室北邻吉源农业公司办公室,东邻吉源农业公司营业场所,西边及南边系该栋楼的外墙。
因灯杆坝综合市场整体改造,吉源农业公司欲对其经营场所及办公室进行重新装修。2019年9月8日,由吉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四维的母亲**与粤派装饰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粤派装饰公司对吉源农业公司在灯杆坝综合市场三楼的门市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全包,造价38,000.00元;工期自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24日;粤派装饰公司指派**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当天,粤派装饰公司即入场进行装修。与此同时,沐川建筑公司在吉源农业公司门市内上方架设桥架用以线路改造。2019年9月11日,吉源农业公司门市内的桥架已完成了大部分。
因装修需要铲除吉源农业公司门市天花板上原有的仿瓷,**遂联系原告***,并口头约定半天工资两个人200.00元。2019年9月11日下午,原告及其弟媳刘友彩先行达到现场,**在与吉源农业公司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员安装好脚手架(约3米高)后离开了现场,原告与刘友彩站在脚手架上铲除天花板上的仿瓷。随后,原告丈夫李进中达到现场和二人一起铲仿瓷。在快要铲完时,李进中准备出门看一下自己的三轮车。原告与刘友彩站在脚手架上铲除门市东南角天花板的仿瓷,刘友彩已完成其本人负责的部分,站在脚手架上等原告铲完后一起下脚手架,当时现场没有灯光照明,原告在铲除仿瓷时被电击摔下脚手架。从**提供的2019年9月11日19时21分拍摄的照片显示有一组与桥架相平行的从配电室接出经过吉源农业公司门市的电线,从门市东南角接出到市场公共区域;在门市南面靠近东南角的墙上有一组自上而下的线管接至类似电表或开关;照片中在原告受伤的位置上吊有一盏电灯,门市上方电线老旧且凌乱,未采取相应漏电保护措施。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经急诊科病区(EICU)治疗4天先后转入骨一科、康复科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复合伤:1.1电击伤;1.2高坠伤:1.2.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1.2.2胸12、腰1椎板骨折;1.2.3腰1-3椎右侧横突骨折;1.2.4开放性颅脑损伤,顶枕部头皮血肿;1.2.5右侧9-11肋骨骨折;1.2.6肺挫伤?2、电解质代谢紊乱;3、多发性肝囊肿;4、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死;5、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6、湿疹;7、左侧腓静脉及双小腿肌间静血栓形成。原告受伤后,共产生住院治疗费94,837.28元、有效门诊治疗费1,427.66元,购买轮椅费用1,579.00元。
原告于2020年4月8日自行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川燊海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胸12椎体爆裂粉碎性骨质、胸11-腰1椎体脊髓圆锥、脊神经、胸12-腰1椎板骨质损伤共同造成双下肢肌力均为“I”级伴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胸12椎体骨折部位中心内固定器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00-21,000.00元,需按每月更换尿管、尿袋2-4次,每日人工排大便1次均按实际发生费用计费,双下肢截瘫建议按每月或按每一疗程实际发生的费用计费;双下肢截瘫伴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评定为365日,营养21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400.00元。原告受伤后至2020年11月4日,粤派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合计99,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尤见华(1950年3月10日出生)、母亲罗友芳(1954年8月13日出生),二人户籍均为四川省威远县界牌镇林山村7组9号,尤见华、罗友芳育有2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次子尤成利。原告与李进中夫妻育有2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雪(已成年)、次女李某(2003年6月29日出生),现为在校学生。
再查明,粤派装饰公司系2008年6月2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广告设计、制作、发布,销售建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选择以侵权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被告吉源农业公司、**、沐川建筑公司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符,该院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粤派装饰公司现场负责人**的雇请从事装修辅助工作,**在安装好脚手架后即离开现场,对原告的工作环境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导致原告被电击从高空摔下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沐川建筑公司在进行配电室线路安装过程中,放任老旧电线裸露在外,对吉源农业公司同期装修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应具备一定的预见能力,而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导致原告被电击,其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沐川建筑公司抗辩原告受伤地不属于其承包范围和作业施工范围不应承担责任,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登高作业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现场情况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该院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评定原告自身承担5%的责任,粤派装饰公司承担50%的责任,沐川建筑公司承担45%的责任。
**作为粤派装饰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雇请原告从事装修辅助性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由粤派装饰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吉源农业公司、**作为事发门市装修项目的发包人,其将门市装修发包给经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的粤派装饰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选任过失;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是粤派装饰公司应尽的责任,且原告申请的证人李进中、刘友彩均陈述装修现场断了电、没有照明灯、现场并未营业,即使该门市上午正常营业,也不能将装修现场安全保障责任转嫁给发包人即吉源农业公司或者**。吉源农业公司、**在原告的损害中并无侵权行为或者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吉源农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嘉通管理公司作为灯杆坝综合市场的管理者,将市场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沐川建筑公司,现场具体施工由沐川建筑公司负责,相应的安全责任应由沐川建筑公司承担。原告因受粤派装饰公司雇请进入施工现场,嘉通管理公司对原告受伤并无管理责任或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嘉通管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该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96,264.94元,该院确定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合计116,264.94元;2.残疾赔偿金926,54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23,080.00元(36,154.00元/年×20年×100%),被抚养人李某生活费23,253.00元(25,367.00元/年×1年10个月÷2),被抚养人尤见华生活费73,794.00元(14,056.00元/年×10年6个月÷2),被抚养人罗友芳生活费104,834.00元(14,056.00元/年×14年11个月÷2),残疾辅助器具费1,579.00元】;3.护理费22,230.00元(90.00元/天×2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00元/天×50天);5.营养费1,000.00元(20.00元/天×50天);6.生活护理费219,000.00元(60.00元/天×365天×10年),生活护理期暂计算10年,原告可于期满后另行主张;7.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0年5月19日,共251天,误工费为29,528.00元(42,939.00元/年÷365天×251天);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0元,该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跨度,酌情支持2,000.00元;9.鉴定费3,400.00元,原告另主张600.00元出现场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院不予确认。上述1-9项合计1,320,962.94元。由粤派装饰公司承担660,481.47元(1,320,962.94元×50%),该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另行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品迭粤派装饰公司已垫付的99,000.00元,还需向原告支付586,481.47元;由沐川建筑公司承担594,433.32元(1,320,962.94元×45%),另行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2,500.00元,合计616,933.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1.被告自贡市粤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586,481.47元;2.被告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616,933.3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粤派装饰公司举示了一张照片,拟证明案涉门店天花板不是粤派装饰公司拆除的,在2019年9月9日前案涉门店天花板已经被拆除,出现主线老旧电路暴露的情况。
沐川建筑公司、吉源农业公司、**、嘉通管理公司对粤派装饰公司举示的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看出拍摄地点为案涉门店;***、**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沐川建筑公司、吉源农业公司、***、**、**、嘉通管理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粤派装饰公司举示的这张照片与一审证据中案涉门店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拍摄的地点为案涉门店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身体权纠纷;2.上诉人沐川建筑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是否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如何计算。
关于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身体权纠纷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其有权请求作为雇主的粤派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各侵权人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身体权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沐川建筑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沐川建筑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沐川建筑公司认为,案涉门店的吊顶并非沐川建筑公司拆除,造成老旧线路裸露并非沐川建筑公司所为,沐川建筑公司对于***的受伤并无过错。嘉通管理公司与沐川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将灯杆坝综合市场改建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工程发包给沐川建筑公司,沐川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对灯杆坝综合市场进行改建。案涉门店位于灯杆坝综合市场内,沐川建筑公司在门店内上方架设桥架用以对市场线路进行改造。沐川建筑公司认可在架设桥架时需要拆除吊顶,但是认为其仅拆除了需要安装桥架的地方,事故发生区域的吊顶并非其拆除。根据2019年9月8日粤派装饰公司与**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看,双方约定案涉门店装修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9日,吉源农业公司和**也认可在合同签订当天下午,粤派装饰公司在案涉门店举行了开工仪式,而2019年9月9日上午,吉源农业公司尚在经营,因此,对粤派装饰公司陈述其在2019年9月9日下午才正式对案涉门店进行施工的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从粤派装饰公司举示的2019年9月9日上午10:58分案涉门店的现场图片可以看出,当时门店上方的桥架已经架设完毕,触电事故发生区域的吊顶已经被拆除了,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事故发生区域的吊顶为沐川建筑公司在架设桥架时拆除。沐川建筑公司作为线路的改造者,在拆除吊顶后,放任老旧线路裸露在外,未采取任何漏电防护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触电受伤,对***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沐川建筑公司认为造成***一级伤残结果的主要原因是坠地造成的,触电直接造成的伤害很小,因此沐川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触电和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从脚手架上坠落的主要原因,高坠和受伤均是触电所产生的后果。因此,沐川建筑公司认为高坠是造成***一级伤残主要原因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粤派装饰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粤派装饰公司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将事发门店装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粤派装饰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粤派装饰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对于已经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装饰公司,如果要求其对公司是否具备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进行审查,明显加重了**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认为粤派装饰公司具有装饰装修资质,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因此,粤派装饰公司要求**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粤派装饰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住院仅50天,其中4天为EICU,一审判决按247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为一级伤残,已经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经鉴定为双下肢截瘫伴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因此,***除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外,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护理费用的计算应从***住院开始至定残前一日止。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20年5月19日,共251天,扣除EICU的4天,一审法院按照247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粤派装饰公司认为护理费只应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沐川建筑公司和粤派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6.00元,由上诉人自贡市粤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6.40元,由上诉人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2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四春
审 判 员 谭爱华
审 判 员 曾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章琴
书 记 员 徐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