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1民初219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志,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木溪镇城北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9740034433。
法定代表人:胡正文,经理。
被告:旺苍县白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白水镇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72200847414J。
法定代表人:柳兰林,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洪,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白水镇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勇,旺苍县尚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旺苍县白水镇水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白水镇水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9821ME1324286N。
负责人:卢玄德,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元,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民委员会书记。
被告:王佐朝,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与被告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沐川建筑公司)、旺苍县白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水镇政府)、旺苍县白水镇水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峰村村委会)、王佐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水镇政府以及被告水峰村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元、雷明勇以及被告王佐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川建筑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共同支付下欠的工程463,580元和以463,58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旺苍县白水镇人民政府、被告旺苍县白水镇水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四川省水利厅《关于旺苍县2012年度省级水资源费节水型社会重点县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旺苍县水务局于2013年3月7日委托麻英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案涉项目的建设。
2013年,原告以沐川公司名义于2013年3月16日通过竞选的方式获得该项目A标段的施工资格。并与旺苍县麻英乡人民政府、水峰村村委会签订了《旺苍县麻英乡节水型社会重点县建项目工程(A段)施工协议》。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由原告个人进行投资和管理。原告把工程范围内的整个基础开挖工程完成后,对渠道等施工到一半左右时,由于当地村民进行阻挡施工。所以,麻英乡人民政府在未与原告合法解除施工协议的情形下就与王佐朝签订了施工合同。迫使原告退出施工,后期四公里的渠道浇筑工程由当地村民及被告王佐朝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在进行工地移交时,原告将工地上的1.5万元材料一并转给了被告,同时被告王佐朝给付原告退出施工的损失补偿款4万元。整个工程施工于2013年5月31日竣工。竣工后,原麻英乡人民政府迟迟不组织验收和委托审计,一直拖到2020年6月16日才完成审计。经过审计审定金额为1,098,980.57元。在施工过程中,麻英乡人民政府和水利局共向原告支付进度款800,000元。同时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还为麻英乡人民政府施工了保坎和水井工程,该部分工程款未计入审定金额内。时至今日,原告还有350,000元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未收回,经原告多方催收未果。
被告沐川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白水镇政府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即要求工程款,又要求承担违约金,又要求阻工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案涉工程已经通过了审计,到目前为止白水镇政府没有收到原告审计的相关材料,被告沐川建筑公司、白水镇政府、水峰村村委会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起诉白水镇政府、水峰村村委会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要求承担利息,工程在2013年5月份才开工,也没有约定利息,综上白水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水峰村村委会在辩称:原告在中断合同后,几年来为什么一直不主张权利。我们不认识原告,要求原告出具与沐川公司有关联的相关证据。沐川公司改变设计,并拖延工期,经过水峰村委会讨论决定中断与沐川公司的合同,因施工严重不合格,要求沐川公司补偿相关损失。要求沐川公司出具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
被告王佐朝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1.本案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沐川建筑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沐川建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工程由公司具体实施,相反,从相关证据分析,涉案工程以沐川建筑公司名义签订,沐川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由原告个人缴纳保证金,并组织实施涉案工程。在原告退场后,剩余工程仍由王佐朝个人实施。2015年王佐朝领取的工程款,仍然以原告个人名义向旺苍县麻英乡人民政府借款350,000元,由王佐朝支付民工工资,并已抵扣王佐朝的工程款。综上,足以认定原告借用沐川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有权主张工程款,是本案适格原告,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用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2.工程是否验收结算。原告提供的成都兢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原旺苍县麻英乡人民政府委托,并签字盖章确认,应当予以认定。工程已经交付给水峰村村委会,并已使用多年,应视为验收合格;3、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从2013年建修,至2020年6月进行审计,本案诉讼时效从2020年6月计算起至原告起诉时间,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本院就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挂靠沐川建筑公司(借用资质)承包工程。2013年3月4日,***以沐川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旺苍县麻英乡人民政府、水峰村村委会签订《旺苍县麻英乡节水型社会重点县建项目工程(A段)施工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约定价款1,123,600元;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完成上级批复总工程量任务的50%,支付工程总造价30%。完成上级批复总工程量任务的80%,支付工程总造价50%,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申请县水务局和县财政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按工程总造价预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运行1年无质量问题,按无息退还。工程结算:工程全面结束后,以实际验收核实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工程工期:2013年5月31日前按质按量全面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之后,***向旺苍县麻英乡财政所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中遭到当地村民阻挡,无法继续施工,2013年6月,旺苍县麻英乡人民政府通过协调工程继续由王佐朝组织实施,王佐朝与***形成口头协议,将工地上的材料等由***转让给王佐朝。王佐朝继续完成了案涉工程。2019年1月21日,旺苍县麻英乡人民政府对王佐朝以四川锦堂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旺苍县麻英乡2016年度节水型社会建设项目”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并将案涉工程的产权和管护责任移交给水峰村村委会。2019年2月,旺苍县财政局将保证金100,000元退还至***个人账户。2020年6月15日成都兢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旺苍县麻英乡人民政府的委托,成立审核组,对“旺苍县麻英乡节水型社会重点县建项目工程(A段)”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1,098,980.57元。旺苍县麻英乡人民政府陆续至沐川建筑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沐川建筑公司扣减费用后支付给***678,450元。后政府改制拆乡并镇,旺苍县麻英乡人民政府并入白水镇政府。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单、收条、(2021)川0821民初1620号案件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相关证据分析,足以认定***借用沐川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有权主张工程款,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借用沐川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以沐川建筑公司名义与原旺苍县麻英乡人民政府(已合并入白水镇政府)、水峰村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主张工程款298,980.57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白水镇政府、水峰村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利息从2020年6月15日计算起,并以298,980.57元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沐川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一审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放弃。王佐朝在接受***工地时,口头形成补偿协议,协议的内容是否为40,000元,双方各执己见,为了减少诉累,结合(2021)川0821民初1620号案件中王佐朝认可是事实,酌定进场接受的材料费等损失为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旺苍县白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旺苍县白水镇水峰村
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8,980.57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佐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费等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旺苍县白水镇人民政府、旺苍县白水镇水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元,被告王佐朝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菊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