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3民初1637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新业路200号。
负责人:梁建明。
委托代理人:黄加宁、韩妮,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郑泰汽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南大道27号。
法定代表人:郑敬炎。
被告:浙江千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华丰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曹立新。
被告: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华丰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曹矛盾。
被告:高斯(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鸿兴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黄广才。
被告:郑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梅溪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敬炎。
被告:郑东海,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陈安,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郑泰汽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郑泰汽轮公司)、浙江千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千足集团公司)、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千足装饰工程公司)、高斯(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高斯杭州工具公司)、郑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郑泰集团公司)、郑东海、陈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泰汽轮公司、千足集团公司、千足装饰工程公司、高斯杭州工具公司、郑泰集团公司、郑东海、陈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6年2月15日,郑泰汽轮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SX17816010002”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受信人暨郑泰汽轮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暨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可向授信人暨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8970000元等值人民币。2016年3月15日,郑泰汽轮公司与原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告签订合同号为“17816010002(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9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合同8.2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公历20日。合同4.2.1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合同8.4.1约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2月15日,千足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ZDBSX1781601000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郑泰汽轮公司向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借款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897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15日,千足装饰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ZDBSX17816010002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郑泰汽轮公司向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借款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897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15日,高斯杭州工具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ZDBSX17816010002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郑泰汽轮公司向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借款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897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15日,郑泰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ZDBSX17816010002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郑泰汽轮公司向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借款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897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15日,郑东海和陈安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ZDBSX17816010002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郑泰汽轮公司向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借款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897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郑泰汽轮公司支付借款2897万元。现郑泰汽轮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郑泰汽轮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千足集团公司、千足装饰工程公司、高斯杭州工具公司、郑泰集团公司、郑东海、陈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泰汽轮公司向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8969640.76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合计301836.3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实际请求至郑泰汽轮公司向原告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两项金额合计为29271477.1元。2.郑泰汽轮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36000元、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3.千足集团公司、千足装饰工程公司、高斯杭州工具公司、郑泰集团公司、郑东海、陈安对郑泰汽轮公司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项下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一中的利息及罚息29271477.1元分别为:利息196030.33元,罚息105014.94元,复利791.09元。
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SX17816010002”《综合授信合同》1份,以证明2016年2月15日,郑泰汽轮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SX17816010002”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受信人暨郑泰汽轮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暨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可向授信人暨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8970000元等值人民币。
2.“17816010002(B)”《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16年3月15日,郑泰汽轮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17816010002(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9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合同8.2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公历20日。合同4.2.1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合同8.4.1约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3.“ZDBSX178160100020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2016年2月15日,千足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ZDBSX1781601000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郑泰汽轮公司向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借款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897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ZDBSX178160100020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2016年2月15日,千足装饰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ZDBSX17816010002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郑泰汽轮公司向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借款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897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5.“ZDBSX178160100020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2016年2月15日,高斯杭州工具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ZDBSX17816010002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郑泰汽轮公司向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借款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897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6.“ZDBSX178160100020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2016年2月15日,郑泰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ZDBSX17816010002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郑泰汽轮公司向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借款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897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7.“ZDBSX178160100020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2016年2月15日,郑东海和陈安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ZDBSX17816010002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郑泰汽轮公司向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借款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897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8.《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已实际出借给郑泰汽轮公司人民币28970000元。
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法律服务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出法律服务费36000元。
被告郑泰汽轮公司、千足集团公司、千足装饰工程公司、高斯杭州工具公司、郑泰集团公司、郑东海、陈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九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郑泰汽轮公司、千足集团公司、千足装饰工程公司、高斯杭州工具公司、郑泰集团公司、郑东海、陈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
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用于归还转贷资金;贷款执行固定利率4.3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归还时,利随本清。签订的案涉5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郑泰汽轮公司在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签订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借款本金、贴现款、垫款等);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贰仟柒佰捌拾玖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证手续费、信用证修改费、提单背书费、承兑费、托收手续费、风险承担费);应有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的公证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和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权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郑泰汽轮公司,发放贷款款人民币28970000元,被告郑泰汽轮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于2017年2月15日归还本金3***.24元,此后未有还款。千足集团公司、千足装饰工程公司、高斯杭州工具公司、郑泰集团公司、郑东海、陈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为实现本案债权,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支出律师费36000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郑泰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东海变更为郑敬炎;2016年5月23日,郑泰汽轮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东海变更为郑敬炎。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被告千足集团公司、千足装饰工程公司、高斯杭州工具公司、郑泰集团公司、郑东海、陈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泰汽轮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借款人郑泰汽轮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被告千足集团公司、千足装饰工程公司、高斯杭州工具公司、郑泰集团公司、郑东海、陈安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人亦未能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复利,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郑泰汽轮公司、千足集团公司、千足装饰工程公司、高斯杭州工具公司、郑泰集团公司、郑东海、陈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郑泰汽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8969640.76元。
二、被告浙江郑泰汽轮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96030.33元。
三、被告浙江郑泰汽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105014.94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此后,以年利率6.525%为利率,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
四、被告浙江郑泰汽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71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此后,以年利率6.525%为利率,未还利息为基数,计算至利息还清日止)。
五、被告浙江郑泰汽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36000元。
六、被告浙江千足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斯(杭州)工具有限公司、郑泰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海、陈安对被告浙江郑泰汽轮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金额289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93337元,由被告浙江郑泰汽轮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千足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斯(杭州)工具有限公司、郑泰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海、陈安负担。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郑泰汽轮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千足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斯(杭州)工具有限公司、郑泰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海、陈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挺
人民陪审员 胡 红
人民陪审员 刘今昱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