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03执38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新业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670266940。
负责人***。
被执行人浙江郑泰汽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南大道27号,组织机构代码:75491215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千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华丰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25504701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华丰西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71252403X。
法定代表人曹矛盾。
被执行人**(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鸿兴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07730825-7。
法定代表人颜观谱。
被执行人郑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梅溪东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05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执行人**,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南昌市进贤县。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郑泰汽轮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千足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斯(杭州)工具有限公司、郑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03民初163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8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9307396.64元、案件受理费188337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96707元,被执行人并应承担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一般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惩戒。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支付宝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等财产信息及被执行人下落情况进行调查,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进行了核实。已经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持有的第三方股权,经本院现场核实第三方公司已不在经营且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股权价值较低不要求本院处置。此外,本院已将首封的被执行人高斯(杭州)工具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处置权交由抵押权法院,并已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和被执行人的去向,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予以证实,并书面回告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截止到2018年07月02日,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但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