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7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徐闻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红旗二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闻县龙泉森林保护区管理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南山镇龙泉森林公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闻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戴文,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徐闻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闻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闻县龙泉森林保护区管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徐闻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闻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为徐闻市政公司与龙泉公司之间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明显偏高,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徐闻市政公司与龙泉公司自愿约定工程欠款利息,双方约定的计息月利率1%只要不违反民间高利贷法律规定即可,应按约定利率计息。综上,徐闻市政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徐闻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审对龙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确定的利率标准是否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衡量标准,认定徐闻市政公司与龙泉公司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徐闻市政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计息利率只要不违反民间高利贷法律规定即应采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闻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徐闻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羊琴
审判员秦旺
审判员*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