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戴美珍、某某、某某与广东省徐闻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美珍。
委托代理人:林天铠。
委托代理人:林钟。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天山。
委托代理人:林飞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天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徐闻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徐闻县徐城镇红旗二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沈文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闻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徐闻县徐城镇东平一路61号。
法定代表人:何天红,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刚健。
原审原告:林循钊。
上诉人戴美珍、**、***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徐闻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闻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林循钊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3)湛徐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俊涛担任记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循钊于2013年10月12日死亡。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湛徐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并于2013年10月26日向林循钊送达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林循钊在原审法院诉讼期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通知林循钊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未裁定中止诉讼,且未通知林循钊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送达原审判决书,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3)湛徐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戴美珍及上诉人**、***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小红
审判员  许广恩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书记员陈俊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