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旅游区管理服务公司,住所地***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陶克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仲,***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燕,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624,住************。系***龙泉旅游区管理服务公司的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沈文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校,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775,住************。系广东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广东朝鸿委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泉旅游区管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闻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人民法院(2019)粤0825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仲和被上诉人徐闻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校、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闻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闻市政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一、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虽在前诉中未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其并未放弃该项权利的主张。”这明显是错误的。事实上,徐闻市政公司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请求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且原案的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从内容上也可印证徐闻市政公司已放弃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请求。徐闻市政公司现再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以同一案由再次起诉,实为重复起诉。
二、龙泉公司从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偿还四笔共计8536022元给徐闻市政公司应为工程款本金。1、龙泉公司在转账单附言“工程款”,同时徐闻市政公司在起诉时就是请求法院确认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的利息,故其也是认可以上款项是工程款本金;2、***人民法院(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没有判决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而一审法院却给予计算,并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这种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是违背或推翻2015年生效判决的,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事实上就造成本案是重复起诉。故其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徐闻市政公司辩称:1、法律上所指的重复起诉,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经提出起诉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提出的是另一个时间段的利息问题,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因为在不同时间段产生的利息,数额不一样。所以,本案不存在着重复诉讼问题。2、龙泉公司支付的800万元款项应为工程款利息,龙泉公司提出,从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支付三笔合计800万元,可当作本金。龙泉公司的提法是无理由的:因为从历来工程款给付的习惯上分析,所有的工程款支付,本金包括利息在内,都是称为工程款,另外,在龙泉公司已经拖欠债务情况下,依据《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在顺序上应以利息为先。综上所述,龙泉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缺少根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龙泉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
徐闻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泉公司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再36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人民法院(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60号判决书,确认拖欠徐闻市政公司工程款10998241.62元应给付利息3302473.83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2019年4月2日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龙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泉公司需建设龙泉工程而向社会公开招标。2010年5月28日,徐闻市政公司参与投标而竞得该工程项目。2010年6月3日,以龙泉公司为发包人和以徐闻市政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龙泉森林保护区首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二)承包范围和内容:建设占地面积9.3597公顷的建设工程;(三)工程造价:14608481.54元(招标工程价)及非招标工程价款;(四)工程期限;(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六)工程款给付:(1)工程内容未体现新增工程量的预付款按95%预付;(2)有预付款的,预付款的金额为438万元,按30%支付;(七)工程竣工验收;(八)违约责任和工程款结算:(1)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根据工程竣工图纸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现场签证、施工合同按相关规定结算工程造价;(2)发包人自接到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后28天内必须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28天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核实无误;(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的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总欠工程款额计付利息给承包人,利息按月利率1%计至付清工程款止;(九)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工地代表:符跃和谢校;等等。合同签订后,***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徐闻公管局)作为履约责任担保单位在合同上盖章。随后,徐闻市政公司投入资金依期进行施工建设。徐闻市政公司在龙泉工程建设施工期间,龙泉公司需新增工程量。2010年8月15日至8月25日期间,以龙泉公司为甲方和以徐闻市政公司为乙方就龙泉工程新增工程量分别签订了七份协议书。徐闻市政公司所承建龙泉工程的每个项目竣工时,发包方、承包方,工程建设监理方、工程设计方和徐闻公管局的相关人员均签名确认。在建设该工程项目过程中,龙泉公司共支付给徐闻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六笔,共计17298850元。
2011年2月27日,龙泉工程全部竣工,工程已交付给龙泉公司使用。后徐闻市政公司向龙泉公司提出对龙泉工程进行结算,未果,遂于2011年5月23日将其自行结算并编制成***龙泉森林保护区工程结算书和竣工的相关资料送达龙泉公司,龙泉公司接收并立下收据给徐闻市政公司而未予以任何回应。2015年6月23日,徐闻市政公司将龙泉公司、徐闻公管局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龙泉公司清偿工程款本金11815015.76元及工程款利息6415897.24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徐闻公管局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的担保责任。在此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徐闻市政公司提出增加要求“龙泉公司支付从2015年4月1日后至付清工程款的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要求徐闻市政公司另行主张该权利。
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限***龙泉森林保护区管理服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向广东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98241.62元及违约利息款5997432.32元;二、驳回广东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公用事业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龙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4月20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8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人民法院(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人民法院(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龙泉森林保护区管理服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向广东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98241.62元及违约利息款3124694.15元。
后徐闻市政公司因不服湛江市人民法院(2017)粤08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18年7月2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4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再36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7)粤08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东省***人民法院(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再36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闻市政公司遂于2019年6月24日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龙泉公司拖欠徐闻市政公司工程款利息3302473.83元(此息以10998241.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及从2019年4月2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仍按月利率1%的利息。
另查明,2017年12月27日,***财政局支付工程款400万元;2018年3月2日,***财政局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9年3月14日,***财政局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也即是,龙泉公司从2017年12月27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偿还工程款三笔共计8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和徐闻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中,徐闻市政公司虽于2015年以其承建龙泉公司的龙泉工程项目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龙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徐闻公管局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的担保责任。该案业经多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诉)。2019年6月24日,徐闻市政公司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龙泉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利息为3302473.83元(此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及仍拖欠其从2019年4月2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利息(以下简称后诉)。对此,龙泉公司提出徐闻市政公司在前诉中未提出给付2015年4月1日后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已经放弃主张该权利,现又提起诉讼,实际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徐闻市政公司、龙泉公司诉争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徐闻市政公司虽在前诉中未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其并未放弃该项权利的主张,事实上徐闻市政公司在前诉辩论结束后曾提出增加“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徐闻市政公司的现起诉主张与前诉的诉讼主张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即对于龙泉公司提出徐闻市政公司的现起诉构成重复诉讼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徐闻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的规定,由于龙泉公司对徐闻市政公司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后使用多年,但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龙泉公司应向徐闻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0998241.62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违约利息款5997432.32元,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粤民再36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本案中,徐闻市政公司要求龙泉公司继续偿还尚欠工程款的逾期偿还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4月1日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因龙泉公司从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偿还工程款三笔共计款项8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徐闻市政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均为工程款利息,但龙泉公司抗辩其在上述期间所偿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本金。从龙泉公司的转账单的附言“工程款”来看,龙泉公司以上款项应包括工程款本金及其利息涵义在内,即徐闻市政公司、龙泉公司未对以上款项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及按照涉案施工合同对逾期给付工程款违约利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的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总欠工程款额计付利息给承包人,利息按月利率1%计至付清工程款止”的约定,在龙泉公司未能还清债务且双方未对还款问题进行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对龙泉公司每次还款应分别计算对应的本金以及利息的数额,即具体偿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分配如下:(1)2017年12月27日偿还工程款400万元,逾期天数为1001天(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逾期利息为3669746.62元(10998241.62元×l%÷30天×1001天);即其中偿还本金为330253.38元(400万元-3669746.62元);(2)2018年3月2日偿还工程款200万元,逾期天数为64天(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3月2日),逾期利息为227583.75元[(10998241.62元-330253.38元)×l%÷30天×64天];即偿还本金为1772416.25元(200万元-227583.75元);(3)2019年3月14日偿还工程款200万元,逾期天数为394天(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1日),逾期利息为1168285.12元[(10998241.62元-330253.38元-1772416.25元)×l%÷30天×394天],即其中偿还本金为831714.88元(200万元-1168285.12元)。故而,从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龙泉公司尚欠徐闻市政公司工程款本金为8063857.11元(10998241.62元-330253.38元-1772416.25元-831714.88元)及以此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9年4月2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龙泉旅游区管理服务公司仍拖欠广东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8063857.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9年4月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龙泉旅游区管理服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向广东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清偿完结;二、驳回广东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9元(广东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88元,由***龙泉旅游区管理服务公司负担1873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龙泉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龙泉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先抵扣工程款利息。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徐闻市政公司在(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案件中主张工程款利息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徐闻市政公司并未在该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后续利息。现徐闻市政公司起诉主张2015年3月31日之后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双方讼争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徐闻市政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其有权主张2015年3月31日起的后续利息。
关于龙泉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先抵扣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由于龙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且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的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总欠工程款额计付利息给承包人,利息按月利率1%计至付清工程款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一审判决龙泉公司支付的800万元应先抵扣逾期利息后再冲抵工程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龙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1元,由***龙泉旅游区管理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春鸿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杜友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浩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