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东方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26民初4780号
原告: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950987798)。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陆培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东方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53807-6)。住所地: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曹杏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方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23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081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7月1日为110563.61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培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筹建名:世纪东方大酒店)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施工工程,设备为美的空调系统及空气源热水系统各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680000元,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11年9月设备安装完毕投入使用。2011年12月1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货款总价为1696810元,至2011年3月底已付756000元,2011年5月23日支付400000元,未付货款金额为540810元,被告承诺过年前付一半。2013年5月10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付款70000元,2012年11月20日付款5000元,尚欠465810元,被告承诺从2013年5月开始,逐月安排资金,一年内付清。2013年12月6日,被告支付2000元,2014年1月5日支付2000元,同年1月29日支付2000元,1月30日支付3000元,4月7日支付5000元,7月14日支付1000元,8月15日支付1000元,10月21日支付1000元,2015年1月3日支付6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7月28-30日支付5000元,同年8月28-30日支付1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不少于10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支付5000元,10月16日支付10000元,11月1日支付500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5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东方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32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0283.82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2017年7月1日,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2017年7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32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135元,减半收取4567.50元,财产保全费2636元,合计7203.50元,由被告宁波东方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俞珲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