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2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顺德路北。
法定代表人:祁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711弄2号(3-11)(3-29)。
法定代表人:陆培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宇达饭店改建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承包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325号宁波宇达饭店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及管线的安装、调试及服务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1200000元,工程实际总价以结算审定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被告进场施工前15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20%为设备定金;主机设备运到现场后付主机设备总价的50%;全部暖通系统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全部工程装饰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无息)。保修期限为自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整机保修贰年。结算方式中约定原告上报的结算总价超过审计结算总价5%以上金额,按5%计算审计费用,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2012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宇达饭店改建暖通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因原合同中设计图纸发生较大改变,增加了B座楼及连接部分建筑,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原合同中的计价和结算进行调整,合同暂定总价为256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原合同比例支付。其他未尽事宜均按原合同规定执行。2013年9月3日,被告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并盖章,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4日,原告出具涉案工程结算书,结算价为3784242元。2014年7月9日,被告接收原告移交的竣工审计资料。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涉案宇达饭店中央空调工程造价为30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余款。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442078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57922元。
原审原告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557922元;2.原审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款利息10043元(557922元×0.6%×3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审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487.39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主张的31712元审计费用[计算方式为(3784242元-3000000元-150000元)×5%],上述款项是否应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宇达饭店改建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经审计确定涉案工程结算总价,原告上报的结算总价超过审计结算总价5%以上金额,按5%计算的审计费用由原告承担。而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3000000元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金额,原、被告已对《宇达饭店改建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现被告主张依据原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的31712元审计费由原告承担并在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完成了宁波宇达饭店中央空调工程,且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届满,被告应按约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现被告违约,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5579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792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款5579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87.39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79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预收9”480元,应收94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22元,由被告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双方签订的《宇达饭店改建中央空调工程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上报的结算总价超过审计结果总价的5%以上金额,按5%金额计算审计费用,该部分审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2.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该审计费用的计算和承担予以协商变更,审计费用应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了工程造价审定价单,因此涉案工程的造价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没有经过审计,所以不存在审计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宇达饭店改建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在第六条结算方式中约定,被上诉人上报的结算总价超过审计结算总价5%以上金额,按5%计算审计费用,该部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3000000元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非通过审计确定,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宇达饭店改建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主张的审计费用不应在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审计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