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3民初1711号
原告: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培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792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款利息10043元(557922元×0.6%×3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487.39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宇达饭店改建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承包位于宁波市***宁波宇达饭店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及管线的安装、调试及服务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1200000元,工程实际总价以结算审定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被告进场施工前15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20%为设备定金;主机设备运到现场后付主机设备总价的50%;全部暖通系统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全部工程装饰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无息)。保修期限为自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整机保修贰年。结算方式中约定原告上报的结算总价超过审计结算总价5%以上金额,按5%计算审计费用,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2012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宇达饭店改建暖通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因原合同中设计图纸发生较大改变,增加了B座楼及连接部分建筑,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原合同中的计价和结算进行调整,合同暂定总价为256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原合同比例支付。其他未尽事宜均按原合同规定执行。2013年9月3日,被告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并盖章,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4日,原告出具涉案工程结算书,结算价为3784242元。2014年7月9日,被告接收原告移交的竣工审计资料。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涉案宇达饭店中央空调工程造价为30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余款。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442078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57922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宇达饭店改建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宇达饭店改建暖通施工补充协议》、《工程业务联系单》、《竣工验收单》、《资料移交清单》、《结算书》及结算书计算底稿、《工程造价审定价单》、《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主张的31712元审计费用【计算方式为(3784242元-3000000元-150000元)×5%】,上述款项是否应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宇达饭店改建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经审计确定涉案工程结算总价,原告上报的结算总价超过审计结算总价5%以上金额,按5%计算的审计费用由原告承担。而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3000000元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金额,原、被告已对《宇达饭店改建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现被告主张依据原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的31712元审计费由原告承担并在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完成了宁波宇达饭店中央空调工程,且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届满,被告应按约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现被告违约,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5579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792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款5579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87.39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79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预收9480元,应收94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22元,由被告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蒋 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