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3324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22号。
负责人:李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伟,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建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万达广场6栋1单元19-2。
法定代表人:冷小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实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环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冷宣武,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冷宣武,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告:冷小强,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王春华,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普,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国邦建设公司、国邦实业公司、冷宣武、冷小强、王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伟、被告国邦建设公司、国邦实业公司、冷宣武、冷小强、王春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55124元及合同期内利息58604.17元,合同到期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冷宣武、冷小强、王春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国邦建设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709第XY001/XY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国邦建设公司向原告申请重组贷款本金9799971元,借款用途约定为本借款用于归还兴银鄂承兑字1609第XY006号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及兴银鄂流贷字1609第XY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及方式、借款人违约责任、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6日,原告与国邦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保证字1709第XY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国邦实业公司对原告出借给国邦建设公司的借款在9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9月6日,原告与冷宣武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保证字1709第XY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冷宣武对原告出借给国邦建设公司的借款在9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9月6日,原告与冷小强、王春华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保证字1709第XY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冷小强、王春华对原告出借给国邦建设公司的借款在9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国邦建设公司发放了合计9799971元的贷款,后国邦建设公司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国邦实业公司、冷宣武、冷小强、王春华亦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邦建设公司、国邦实业公司、冷宣武、冷小强、王春华均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人对担保无异议,罚息计算的利率过高,合同并未约定上浮,合同期内的利率无异议,复利计算无法律依据,并且利率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9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国邦建设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709第XY00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799971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兴银鄂流贷字1609第XY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上浮0.05%,定价基准利率按LPR一年期限档次执行,且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季,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结清剩余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空白)%,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挪用罚息及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于2017年9月11日向国邦建设公司发放了4799971元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799971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3.625‰。
2017年9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国邦建设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709第XY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兴银鄂承兑字1609号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3095280090160923055690936,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上浮0.05%,定价基准利率按LPR一年期限档次执行,且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季,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结清剩余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挪用罚息及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于2017年9月25日向国邦建设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用途为归还兴银鄂承兑字1609号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3095280090160923055690936,借款利率为月3.625‰。国邦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冷小强在收据上加盖印章。
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第十三条,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第二十条,借款人同意并确认该合同所载地址作为合同项下贷款人通知事项以及所涉债务的催收和诉讼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及证据、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诉讼及执行阶段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2017年9月6日,原告与国邦实业公司、冷宣武、冷小强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兴银鄂保证字1709第XY001号、兴银鄂保证字1709第XY004号、兴银鄂保证字1709第XY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98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止。王春华作为冷小强配偶在兴银鄂保证字1709第XY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按合同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保证人同意并确认该合同所载地址作为合同项下贷款人通知事项以及所涉债务的催收和诉讼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及证据、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诉讼及执行阶段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另查明,两笔借款均于2018年6月20日开始逾期,兴银鄂流贷字1709第XY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截至2018年9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8604.17元。兴银鄂流贷字1709第XY0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内不欠息,并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偿还本金748800.67元、2019年2月26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19年2月27日偿还本金996046.33元,截至2020年1月15日尚欠本金2555124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6.525%,复利同罚息利率一致,并表示兴银鄂流贷字1709第XY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罚息利率未填写是工作人员笔误,不表明原告放弃该部分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向被告国邦建设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国邦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为3.625‰(即年利率4.35%)。兴银鄂流贷字1709第XY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即6.52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兴业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国邦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6.525%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兴银鄂流贷字1709第XY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罚息利率,不应支持罚息利率的抗辩,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仅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兴业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国邦建设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525%计算罚息利率的请求超过合同约定年利率4.35%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国邦实业公司、冷宣武、冷小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国邦建设公司在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处自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止的借款提供9800000元范围内的最高额保证,王春华作为冷小强的配偶在兴银鄂保证字1709第XY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按合同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兴业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国邦实业公司、冷宣武、冷小强、王春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国邦建设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709第XY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9月24日的利息58604.17元,并自2018年9月25日起以5058604.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国邦建设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709第XY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55124元,并自2018年9月1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冷宣武、冷小强、王春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冷宣武、冷小强、王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国邦建设公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00元,减半收取为32550元,由被告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冷宣武、冷小强、王春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宗弋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