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新混凝土襄阳南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万达广场6栋1单元19-2。
法定代表人:冷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刚,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赵亮,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南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经济开发区涌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卢国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蓉,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建设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新混凝土襄阳南漳有限公司(华新混凝土南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4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邦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赵亮,被上诉人华新混凝土南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邦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4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与被上诉人华新混凝土南漳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甲方加盖“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漳北威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案外人徐祥生作为代表人签字,上诉人并未刻制、使用过这枚印章,也没有任命徐祥生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祥生并非上诉人的员工,至今下落不明,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授权徐祥生签署相关合同,收取建筑物资及进行费用结算等,案外人徐祥生在的签字系无权代理,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
华新混凝土南漳公司辩称:本案适用表见代理,徐祥生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且之前一直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签订合同是在上诉人的项目部,且加盖了项目部合同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徐祥生有代理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新混凝土南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00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18日,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漳北威项目部(甲方)与华新混凝土襄阳南漳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新北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单位: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单位:国邦建设新北威项目部。工程概况:1.预计混凝土总方量:4000方;2.工程开完工时间:2013年10月18日开始至2014年2月17日结束;3.工程地点:发展大道新北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工地。二、混凝土计价、计量、检验、结算及付款方法:1.混凝土委托加工的计价:强度等级:C15,总价290元/㎡;强度等级:C20,总价300元/㎡;强度等级:C25,总价:310元/㎡;强度等级:C30,总价320元/㎡。如需泵送服务,车泵30元/m3,56m泵35m3。原材料价格涨跌超过±8%,混凝土价格做相应调整。2.本合同混凝土计量方法:(1)按乙方晕倒甲方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立方数计量。甲方可随时派人核查实供量有无差异,如超出+-2%范围按抽检车次的实际方量计算。(2)如出现单车计量有误的,甲方应扩大抽检范围。(3)甲方确定2名验收人(何厚全、郭清峰)负责混凝土的验货签收,作为实际混凝土使用方量的确认依据。非双方确定收货人,无权签收混凝土送货单。3.结算方法:(1)每使用满600m3结算一次,本工程主体完工之前最后一次供货结束时付清。(2)甲方支付货款均应汇入乙方指定的开户银行和账号;无乙方书面授权,甲方支付现金乙方不予认可。三、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要求乙方提供预拌混凝土前,必须提前1天以书面的形式提供预拌混凝土供应计划及技术要求,包括供应时间及混凝土等级、坍落度、数量、浇捣部位和特殊要求等,以便乙方备料及进行必要的试验。2.如甲方提出用汽车泵泵送,混凝土方量低于60m3的,按2000元收费(4小时内)。3.甲方在施工的过程中应及时、准确的通知乙方所需混凝土数量。若造成剩料,甲方不得无故退料。甲方要求乙方补充方量,乙方不得收取产品价款以外的任何费用,但如出现第二次及其以上的补充方量情形,则甲方应就第二次及其以上的补充方量支付运费,支付数额为每车运费200元,混凝土按实际方量计算。四、乙方责任和义务:乙方对外发货,应填写《预拌混凝土质量证明书》,保证产品质量。发货但要求准确填写车号、混凝土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和签发日期,并根据计划要求确保昼夜随时发货,保证施工进步和工程连续浇筑需要。五、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单方面暂停混凝土的供应。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按合同总价款日5%支付违约金。徐祥生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漳北威项目部印章。华新混凝土襄阳南漳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华新混凝土襄阳南漳有限公司陆续向新北威纺织厂供货混凝土方量为147.5m3,金额为45145元,泵送费为4460元,运费为2400元,合计52005元。该款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南漳县新北威纺织有限公司与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漳县新北威纺织有限公司将新北威纺织承建公司厂房发包给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徐祥生、万建林为该项目的代表人,徐祥生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华新混凝土襄阳南漳有限公司商砼送货单、《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漳北威项目部签订的,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由徐祥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否认徐祥生系其公司员工及其并未成立南漳北威项目部,但因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徐祥生为新北威纺织公司厂房项目的代表人,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足以使得华新混凝土襄阳南漳有限公司相信南漳北威项目部有权代理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新混凝土襄阳南漳有限公司对此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疏忽和懈怠。故应认定南漳北威项目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于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其对外法律责任由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即本案被告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华新混凝土襄阳南漳有限公司与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漳北威项目部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华新混凝土襄阳南漳有限公司已按照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货物,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取得华新混凝土襄阳南漳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0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事实持有异议,但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漳北威项目部印章及印章是私刻和非法使用、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按总价款日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案依据华新混凝土襄阳南漳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按照合同总欠款的年利率6%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时至被告偿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多次联系徐祥生,徐祥生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亦不提供徐祥生下落的行为,证实原告并未放弃权利,且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对账结算,为此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新混凝土襄阳南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05元,并自2018年8月9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华新混凝土襄阳南漳有限公司的损失;二、驳回华新混凝土襄阳南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庭审后传唤国邦建设工程公司和徐祥生到庭说明情况,国邦建设工程公司和徐祥生拒不到庭。后国邦建设工程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其与南漳县新北威纺织有限公司就新北威纺项目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徐祥生代表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漳北威项目部与华新混凝土南漳公司签订,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徐祥生本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3年8月25日,南漳县新北威纺织有限公司与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北威纺织承建公司厂房发包给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徐祥生、万建林为该项目的代表人,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足以使华新混凝土南漳公司有理由相信徐祥生有权代理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祥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对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效。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徐祥生并非其员工、其未授权徐祥生签署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华新混凝土南漳公司支付货52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称其与南漳县新北威纺织有限公司就新北威纺项目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华新混凝土南漳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的当事人对该情况无从知晓,因此,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杨 文
审判员  陈瑞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敖 芬